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
法定代理人 侯修新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參 加 人 趙克毅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捷卿
被 上 訴人 趙 粉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宏亮
趙金忠
趙蓴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
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趙粉、趙家陞、趙林稻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該五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及訴外人趙志明(下稱趙木樹等四人)與參加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成立訴訟上調解,系爭公業同意給付趙木樹等四人依序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五百萬元、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元。經其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再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存款債權在一千五百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含執行費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範圍內移轉於趙木樹等四人,該命令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即發生效力。上訴人雖以其中一筆九百萬元係定期存款,同年五月十六日才到期,無法解約移轉為由聲明異議,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一○○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到期,上訴人有給付該執行款之義務,縱日後系爭調解筆錄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亦僅生不當得利返還問題。系爭公業雖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准供擔保後,於其所提調解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未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趙粉、趙家陞、趙林稻以次五人五百零四萬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五百零四萬元各本息,洵屬有據等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於該命令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而強制執行之停止僅生向後不續執行之效果,對於原已執行之效果仍繼續保持。上開准許系爭公業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時間為一○○年七月,已在系爭移轉命令送達上訴人發生效力之後,對被上訴人取得存款債權不生影響,上訴人於此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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