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順
陳木松
蔡柳青
紀文隆
林春長
何炳坤
黃家興
何源宏(原名何景隆)
王揮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
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開始日欄(下稱契約開始日欄)所示各日期起,陸續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各工程分隊之隊員。雖上訴人利用締約地位之優勢,要求伊與其接續訂立每次僱用期間未滿一年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下稱勞動工契約),惟兩造間歷次締結之勞動工契約,約定工作範圍甚廣,常包含數項標案,且上訴人多次於勞動工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前,調動伊至非契約約定之工地任職,伊長期受僱,勞動條件均與上訴人之非特定性隊員相同,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等權益,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工契約不具特定性,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詎上訴人藉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契約期滿而終止,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自非合法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工程繁多,各工程需要之技術及勞力不同,伊乃依不同工程需求,以定期契約僱用不同技能之勞工,以符合經營需要及特性。伊依特定工程需求,僱用被上訴人施作約定
之特定工程,依兩造歷來簽訂之勞動工契約文義亦可明兩造簽訂者為定期契約。縱伊偶有短期調動被上訴人至他處施工,仍不影響兩造間定期契約關係之性質。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之勞動工契約分別屆期而於附表上訴人抗辯勞動契約終止日欄(下稱契約終止日欄)所示日期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存在,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自明。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契約開始日欄所示日期起,先後接續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工契約多次(各次勞動工契約期間、約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綜觀上開各勞動工契約內容,多項工程均接續簽訂一次以上短期契約,顯非該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工作;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有泛稱「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或同時記載多項工程者,並無特定;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有勞動工契約所載期間未屆滿,上訴人即指派被上訴人至另一工程工地工作,並終止舊約、締結新約;及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至非勞動工契約所約定工作範圍工地工作之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暨除林清順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曾中斷勞動工契約十日外,被上訴人其餘勞動工契約期間均接續未中斷,連續超過六年至九年不等等情;可知,上訴人連續僱用被上訴人多年,其在僱用被上訴人期間,多次視其業務需求,任意變動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調動指派被上訴人至其他非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之工地施作工程,難認其僱用被上訴人係因特定性工作之需,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工契約雖載為定期契約,性質上仍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紀文隆外,其餘被上訴人(下稱林清順等八人)均因勞動工契約約定期滿而分別於契約終止欄所示日期終止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另辯稱紀文隆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自請辭工,並已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一節,雖提出紀文隆辭工報告、營建施工處從業人員調配通知為證
,然為紀文隆所否認,並爭執上開辭工報告之真正。查紀文隆於第一審並無自認自請辭工,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瑞仁及李志壬之證詞,可知辭工報告乃應上訴人於勞動工契約期滿前調動員工變換工作地點,所為配合定期契約形式之舉,上揭辭工報告並非紀文隆所製作,上訴人上開舉證尚難憑證紀文隆已自請離職。上訴人嗣未敘明法定事由,逕以營建施工處從業人員調配通知解僱紀文隆,顯然無據。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非無理,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為工程公司,承包各項工程施作為其主要之業務,復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雖先後締結定期勞動工契約多次,然於僱傭期間,上訴人多次視其業務需求,變動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或不待勞動工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即以終止舊約、締結新約方式,指派被上訴人至另一工程工地工作;或未遵勞動工契約約定,逕指派被上訴人至非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之工地工作,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論斷兩造間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特定工程工地),隨時依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並非係應某特定性工程施作之需求而締結,性質上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所為贅論(以勞動工契約期間不能完成該項工程,論謂其工作不屬非繼續性工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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