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865號
TPSV,102,台上,865,201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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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已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既知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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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