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861號
TPSV,102,台上,861,201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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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楊承達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 訴 人 楊清堅
      洪舒媞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上 訴 人 楊雯琪
      楊雯君
被 上訴 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
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審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楊承達楊清堅就其敗訴部分,依序於同年三月八日、同年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楊承達楊清堅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洪舒媞楊雯琪楊雯君,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楊慶順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楊慶順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與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楊慶順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伊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四千九



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兩造為楊慶順之繼承人,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楊雯琪楊雯君就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上訴人楊承達楊清堅洪舒媞則以: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調取楊慶順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即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楊承達楊清堅楊雯琪楊雯君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同意書雖記載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對楊慶順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伊等係遭詐欺而簽立該同意書,且係為節稅,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洪舒媞前對楊慶順之其餘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提出訴外人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洪舒媞楊慶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迄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願提出楊慶順之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與楊慶順分居,其對楊慶順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如認其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就楊慶順之剩餘財產應算至分居時止,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楊慶順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楊慶順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消滅。上訴人係楊慶順之子女,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楊慶順之遺產。洪舒媞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前對楊慶順之其餘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確認洪舒媞楊慶順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有戶籍謄本、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洪舒媞除外)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楊清堅等同意被繼承人配偶吳麗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對被繼承人楊慶順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該同意書可憑。楊承達楊清堅未舉證證明渠等係遭詐欺而簽立該同意書;且該同意書縱係為申報楊慶順遺產節稅考量,並不影響渠等承認被上訴人對楊慶順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渠等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斯時中斷,其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洪舒媞係於楊慶順死亡後,由洪玉玲所生,洪玉玲楊慶順無婚姻關係,且楊慶順生前未表示洪玉玲所懷胎兒為其子女,楊慶順之其餘繼承人均否認洪舒媞楊慶順之繼承人,難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洪舒媞出生時即知其為楊慶順之繼承人。洪舒媞雖於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主張洪舒媞楊慶順間有親子關係,惟該報告書係洪玉玲私自送請鑑定所為,其餘繼承人均否認其為真正。嗣該事件承辦法院囑託柯滄銘婦產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閱卷始知鑑定結果,而知悉洪舒媞楊慶順之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洪舒媞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難謂無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楊慶順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六千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包括不動產價值三千一百四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銀行存款五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基金及債券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保險及股票六百零一萬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總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包括不動產價值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銀行存款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負債四百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其剩餘財產差額為四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與楊慶順簽立分居協定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慶順。惟楊慶順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有外遇,於九十三年間入獄服刑,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始與楊慶順分居,有楊雯琪楊承達之配偶楊淑珍楊慶順遭槍擊案件接受調查時所為陳述與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可稽,難認被上訴人與楊慶順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分居;縱認其二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分居,楊慶順亦應負較重責任,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或財產之增加非無貢獻,難謂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被上訴人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其既有之權利,楊承達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楊淑珍監護,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家調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一三頁),楊淑珍代理楊承達簽立上開同意書,承認該項權利,未違背上開法條規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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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