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 訴 人 潘曉嫈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禮韶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端公司)所屬網路儲存產品事業部部門經理,上訴人潘曉嫈為行銷部門副理。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兩人經上訴人立端公司指派,出差赴美參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活動結束後,伊搭乘由上訴人潘曉嫈所駕駛之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途中因上訴人潘曉嫈駕車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伊因此受有右肩骨折、右側肱骨頸壞死、左肩挫傷及右臂神經叢病灶等傷害,須進行長期且多次之手術及復建治療,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上訴人潘曉嫈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立端公司為上訴人潘曉嫈之僱用人,亦應與上訴人潘曉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萬八千九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已扣除伊已領得之預告工資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再扣除伊已領得之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南山人壽保險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合計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
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潘曉嫈之職務為業務部專案副理,並非駕駛,且被上訴人執意自行開車,上訴人立端公司就出差人員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況本件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潘曉嫈之一時不當駕駛行為所致,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免。又被上訴人係從事智力性工作,右肩關節傷害不減損其勞動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潘曉嫈原為上訴人立端公司員工,上訴人潘曉嫈為行銷部門副理,伊擔任產品部門經理。兩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公至美國出差時,駕駛上訴人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提供之休旅車,往返舊金山展覽場地及洛杉磯分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展覽活動結束之下午四時許,由上訴人潘曉嫈駕駛上開休旅車自舊金山返回洛杉磯,伊坐於右邊副駕駛座,兩人皆有繫安全帶。上訴人潘曉嫈於行經高速公路時,因口渴未注意車速達七十幾英哩而低頭找水壺,旋發現休旅車偏向內側路肩行駛,上訴人潘曉嫈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以修正車行方向,詎力道太大致車子改偏向外側車道開始蛇行,旋衝出外側車道邊坡,伊因此車禍受右肩近端肱骨骨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潘曉嫈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潘曉嫈駕駛上訴人立端公司美國分公司所提供之公務車,且上訴人立端公司未指派專屬司機接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潘曉嫈等人往返展場,車上所搭載者為參展人員即被上訴人,並於展覽結束後駕車返回位於洛杉磯之分公司,以利進行後續之客戶拜訪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被上訴人之勞保局傷病給付申請書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記載「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上訴人立端公司既於該證明書上蓋章,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往返地點皆與出差之公務有關。又上訴人立端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僅係原則,並未禁止員工出差時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或運輸系統。再依證人蘇麗玲之證詞,足見上訴人立端公司雖有意提供被上訴人、上訴人潘曉嫈往返洛杉磯分公司及舊金山之機票,然展覽現場與舊金山機場距離開車仍須三十分鐘以上,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在舊金山之下榻旅館距離展覽會場走路亦需十幾分鐘。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並非由洛杉磯分公司搭乘美國國內班機飛抵舊金山機場後,即可直接在舊金山機場或其周邊步行可方便到達之場所進行公司產品展覽事宜,反須前往距離舊金山機場非短之展覽會場,是上訴人立端公司對於展覽會場與舊金山機場間、舊金山之下榻旅
館與展覽會場間並未提供運輸工具,及指派熟識週邊環境之在地工作人員提供協助。況上訴人立端公司既已同意上訴人潘曉嫈之駕車行為,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之決定,提供公務車為其等出差之運輸工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曉嫈決定自行駕駛公務車往返於美國洛杉磯與舊金山間,自未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上訴人立端公司既未安排專職司機駕車或提供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交通安排,自難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出差已善盡身為雇主之協助義務,故其對上訴人潘曉嫈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不得免除僱用人責任。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導致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肩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判定為障害項目第九十二項,殘廢等級第十一級,減損的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三八.四五。有台大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鑑定函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六萬七千五百元,年薪為八十一萬元;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繼續在上訴人立端公司工作,惟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遭資遣,現並無工作,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之年薪八十一萬元,應係上訴人立端公司考量其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所給付,乃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仍可執行職務,其可工作之年限應自受傷後兩年起算,亦即自被上訴人三十三歲時起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計算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六十五歲為準,被上訴人因車禍所減少之勞動期間應為三十二年。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六百零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已領得之預告工資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請求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自應准許。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右肩關節近端肱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患有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經上訴人立端公司資遣後迄今並無工作;上訴人立端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十億元;上訴人潘曉嫈畢業於私立東吳大學英國語文學系,已離婚,尚有一女賴其扶養,目前任職宏碁電腦公司行銷部經理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六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四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勞保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南山人壽保險給付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台大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鑑定函雖謂「……被上訴人右上肢功能,僅右肩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右肘和右腕關節並無機能障礙,右肩和上臂肌力也已恢復接近正常,因此,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判定為障害項目第九十二項……,殘廢等級第十一級,減損的勞動能力約為百分之三八.四五」(見一審卷二第二○七、二○八頁),惟該鑑定似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原審遽予採取,已有可議。又按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前開鑑定函所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如何計算得來?何以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受傷後仍在上訴人立端公司任產品部門經理,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被資遣,現並無工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究本件被上訴人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仍待審酌,則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數額,亦應重為衡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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