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林 剛 敏
訴訟代理人 廖 世 昌律師
參 加 人 茆 瑞 敏
被 上訴 人 黃 文 寬
訴訟代理人 郭 哲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文 慶
黃 文 仁
黃莊寶碧
黃 玉 瑞
黃 貞 子
翁 季 玲
翁 倩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由參加人所經營之經典房屋仲介聯盟大直店仲介,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泉興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八八○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同小段二七四九建號、門牌號碼同弄二二號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分管編號一三、一四之停車位(下稱系爭一三、一四號停車位),並於雙方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尚包括系爭一三、一四號停車位在內。惟黃泉興生前僅將一個停車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移轉登記予伊,另一個停車位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則未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就此移轉登記義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文寬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黃泉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已依約履行。至仲介業者所製作之售屋資料表及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一三、一四號停車位均列為買賣標的物,則係參加人及代書葉嘉麗疏失所致。伊配偶黃白月霞未曾交付地下停車場遙控器二副予上訴人,且伊對於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使用系
爭一三、一四號停車位,並繳納二個停車位之清潔費,亦不知情。縱上訴人係向黃泉興購買二個停車位,超過黃泉興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部分,亦因黃泉興自始不能而為無效。系爭一三號停車位為伊之約定專用部分,現登記在伊名下,並由伊占有使用,其餘被上訴人對該停車位並無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建物劃分停車位供各共有人停車使用,依該建物所屬社區大直寧境香檳區住戶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約定,可知各共有人間已透過簽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方式,成立停車場分管契約。惟在約定分管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按應有部分多寡計算者為限,故約定使用之停車位面積、數量與應有部分多寡未必相關。而系爭買賣契約既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泉興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泉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就系爭建物尚有應有部分存在,自應認黃泉興係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全數出賣予上訴人,並依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大樓管理委員會嗣後告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僅與分管之一個停車位相當,亦難認黃泉興有出賣逾其應有部分之意思。又依社會常情,買賣雙方締約前必先核對買賣標的物之公示資料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確定其權利狀況、面積等,故系爭買賣契約縱加註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一三、一四號停車位,亦僅生上訴人能否要求黃泉興或其繼承人交付該二停車位使用權之問題,尚難解釋為黃泉興出賣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八。準此,黃泉興出賣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既為一○○○○分之一○四,且此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在買賣不動產標的物標示中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左側加註「車位地下貳層編號:13、14號」,並於該條2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貳層(平面式):編號13、14車位」,徵諸參加人即仲介系爭房地(含車位)買賣者茆瑞敏、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之代書葉嘉麗及曾任系爭房地所屬社區大直寧境香檳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顏瑞雄分別證稱:黃白月霞親口說要出售系爭一三、一四號停車位,交屋時黃白月霞及上訴人均在場,有確認該二停車位,黃白月霞並交付二副遙控器;伊係按仲介所稱車位個數書寫,但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看過後始
簽訂,若有記載,即二個車位;進入停車場須使用遙控器,每一個停車位均配有遙控器,須透過伊始能複製遙控器,上訴人未請伊複製,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使用系爭一三、一四號停車位及繳納該二停車位管理費各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八三至八七頁),暨黃白月霞代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泉興出賣系爭房地及車位(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八頁之授權書),上訴人現持有停車場二副遙控器等情,上訴人主張其向黃泉興購買系爭一三、一四號停車位,似非無據。果爾,黃泉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該當二個停車位,與其出賣停車位究係一個抑或二個無關,且上訴人所購系爭一三、一四號停車位,其中一個若僅有使用權,自應於系爭買賣契約註明,始符情理。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能否連帶為之,案經發回應注意推闡明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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