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846號
TPSV,102,台上,846,201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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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上 訴 人 吳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光毅
      陳地火
      蘇禎廣
      蘇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吉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確認借款金額為六千萬元,並同意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勝興段三三一、三三一之一、三三二、三三二之一、三三三之一、三三四、三四八、三五○、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完整地上權(含管理及使用權等)無條件交由伊全權處理,且由千吉公司之董事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董信忠及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吳開南為連帶保證人,而由吳開南簽發面額共計六千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四月一、十一、二十、二十四、三十日)之支票共八紙交付伊收執。詎千吉公司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交付伊管理使用,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所欠借款。嗣千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合併,鼎台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依法應承受千吉公司合併前之權利義務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六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吳開南個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累計積欠六千萬元未還,千吉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倘提供財產為他



人債務之擔保,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由藍光毅代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千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由吳開南董信忠為連帶保證人,嗣千吉公司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亦未償還六千萬元,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鼎台公司合併,鼎台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千吉公司則因合併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書、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次查,依系爭合約書載明:「甲方(即千吉公司)以吳開南先生支票向乙方四人等(即被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在本息未全部還清前,甲方提供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完整地上權(含管理及使用權等)無條件交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業已表示立約人千吉公司、藍光毅之真意,為千吉公司以吳開南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又依證人即經手系爭借款之莊美玉證稱:「…最後累積金額是六千萬元,…,所借款項原告(即被上訴人)交給我之後,我再轉交鼎台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是鼎台公司的財務人員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鼎台公司的財務人員)應該是鼎台公司董事長吳開南指示」、「…,認為是千吉公司借的」等語,並有其書寫載:「藍光毅先生等人陸續借給吳開南先生所屬之公司千吉(公司)之款項,合計六千萬元,全由本人經手屬實」等詞之證明書乙紙及本件借款資料影本四紙可稽。此外,參以董信忠於其與吳開南被訴詐欺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千吉)公司事務都是由吳開南負責,我只是掛名的(董事長)…。」;吳開南亦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當初借錢有經過(千吉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觀之,系爭借貸如係吳開南個人所借,當初囑由莊美玉向被上訴人借錢,即無須經千吉公司董事會同意之必要。足徵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千吉公司而非吳開南,應無疑義。至於吳開南於前揭詐欺案檢察官偵查中出具之切結書雖記載:「吳開南前以支票向債權人藍光毅陳地火蘇禎廣蘇基勳四人借款六千萬元,迄未清償」乙語,蘇禎廣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惟該切結書係吳開南所出具之文書,且蘇禎廣已於其上加註「千吉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藍光毅所簽之合約書,鼎台公司應承受並履行」等語,是上訴人執該切結書辯稱系爭借貸之借款人為吳開南云云,自不足採。綜上,系爭借貸之借款人既為千吉公司,且吳開南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一、十一、二十、二十四、三十日期面額共六千萬元之支票八紙(如系爭合約書備註(二)所示)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千吉公司經合併後存續之鼎台公司與吳開南連帶給付六千萬元及自起訴日前五年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量認定。原審採信證人莊美玉之證言,且斟酌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認系爭借貸之借款人係千吉公司,吳開南為連帶保證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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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