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成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842號
TPSV,102,台上,842,201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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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李蔡寶秀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蔡 錢
訴訟代理人 繆  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
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蔡進桂蔡陳金所生之女,被上訴人自幼出養予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嗣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同年月二十五日與林義春、林李棉之子林家富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職務上製作之終止收養書約謄本、結婚證書謄本等公文書可證,雖被上訴人與養父母終止收養時尚未成年,然從被上訴人旋即與林家富結婚,並由蔡進桂林義春擔任主婚人,顯見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對於被上訴



人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一節,應有同意,上開結婚證書謄本被上訴人之主婚人欄固僅有蔡進桂之名,要係主婚人欄僅載男女雙方父親所致,此由參與婚禮之林家康證述當日林家富之父母均同在場等情,而該結婚證書謄本並未將林李棉列載於主婚人欄處,可見一斑。被上訴人所辯其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義春、林李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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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