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惠華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沈臨龍,有經濟部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新宗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新發、黃俊逸、黃薛阿娥(下稱黃新發以次三人)欠繳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二九一七五號行政執行事件,對黃新發以次三人執行查封黃新宗所遺坐落宜蘭縣羅東鎮維揚段四五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下稱四五四之一~九)、四二一、四五四、六六一之一、九○二、九三七、一○七一地號土地。因黃新發與黃新宗曾於七十六年間提供同段四五四、四五四之一~九、四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一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八一五六號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十一筆土地,宜蘭行政執行處遂通知被上訴人代繳黃新發以次三人之遺產稅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二元。嗣黃新發以次三人申請以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宜蘭行政執行處即予啟封,黃新發並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另就同地段建號二○六八、二○六九、二○七○、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號即同鎮維揚路五十六、五十八、六十、六十二、六十六、六十八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追加設定最高限額八千九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撤回第八一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旋黃新發以次三人於九十七年間,將系爭十一筆六六一之一、一○七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張智維,再輾轉移轉登記予伊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復向宜蘭地院聲請以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
五九一六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十一筆土地。詎該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被上訴人所代繳之遺產稅,非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列入優先債權分配。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且該抵押權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另訴外人張智維、黃新發以次三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由張智維承擔黃新發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黃新發以次三人求償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第一五九一六號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遺產稅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二元」部分,應予剔除及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就超過八千九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受分配,應予減除之判決(原審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減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三元部分,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代繳之遺產稅係強制執行程序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分別設定最高限額為八千九百萬元之二個抵押權,擔保額共為一億七千八百萬元,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伊亦未同意由張智維承擔黃新發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新發、黃新宗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提供系爭十一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九百萬元予被上訴人。黃新宗死亡後,黃新發以次三人,因無力繳納遺產稅,經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黃新發以次三人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維揚段四二一、四五四、四五四之一~九、九○二、九三七、一○七一地號土地代繳遺產稅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二元。旋黃新發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八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黃新發以次三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張智維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十一筆土地、六六一之一、一○七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張智維,再輾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對系爭十一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列為優先債權全額受償,且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償九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中,系爭四五四、四五四之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十筆土地)係因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後,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持遺產稅稅額核定通知書、完稅證明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竣繼承登記,上開執行標的物,顯係因被上訴
人代繳遺產稅始能查封、拍賣,則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十筆土地遺產稅之費用,應可視為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優先受償。至被上訴人嗣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具狀撤回第八一五六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係利用其繳納遺產稅代辦土地繼承登記之結果始得進行查封、拍賣,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優先受償。又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遺產,除系爭十筆土地外,另包括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物之土地。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就黃新宗之遺產核定價額總計為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其中系爭十筆土地之價額計為五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依系爭十筆土地占全部遺產價額之比例折算後,被上訴人為系爭十筆土地代繳之遺產稅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優先受償之共益費用,逾此金額部分,不得優先受償。次查系爭十一筆土地係黃新發、黃新宗於七十六年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係黃新發於九十八年間提供設定予被上訴人,二者所記載之義務人、債務人均不相同,成立時間、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範圍亦不相同,且其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就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之附記,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另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就抵押權共同擔保建號之註記,亦未包括系爭土地。參酌證人李文典、張智維之證詞,堪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分別設定之抵押權,而非共同抵押權。至於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於鑑定報告書他項權利分析表建物部分備註欄中之註記,尚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雖同意於張智維清償八千九百五十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但不包括遺產稅等情,業據證人李文典、張智維證述明確,且張智維與被上訴人因本件遺產稅額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催告張智維給付時,亦併通知黃新發,足見並無使黃新發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減為逾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及次序6逾八千九百萬元應予減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足採及不予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亦即若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之共益費用不以
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債權人雖撤回執行,但後執行事件倘因原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以對同一財產執行時,原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仍屬共益費用,得優先受償。本件第一五九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因被上訴人於第八一五六號執行事件代繳遺產稅後,辦竣繼承登記,始能查封、拍賣,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自屬為第一五九一六號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參看)。原審本此見解而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再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分別設定之抵押權,而非共同抵押權,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不利之論斷,經核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