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歐昭德
歐昭松
歐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清浪
童科榮
童清傳
童黃螺
童木全
童文龍
童阿菊
童秋香
童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第四八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外,另與訴外人童見安訂立第五三號租約,兩租約均包括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童見安共同承租耕作。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消極不在系爭土地耕作,但非積極之不自任耕作;亦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至上訴人其他堆置砂石、模具等不自任耕作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及九十八年間終止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種植少量香蕉,掩飾未自任耕作事實,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藉詞整地要求伊簽立租金收據,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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