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 告 人 陳寰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四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寰宇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七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七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併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月。
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功能。法院之酌定應執行刑,固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拘束,且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人所犯編號2及5、編號3及4部分之罪,大部分情節相同、時間緊接,係於一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法院未予合併審理,判定為集合犯,已欠公允。何況,參諸報載案例:有九年內性侵女兒七百十八次,判刑四千七百三十九年十月,僅執行十六年者;有性侵女兒逾四百三十五次,判刑一千四百五十八年,應執行二十年者;有七年內性侵女兒二百六十八次,判刑一千八百七十四年,應執行九年八月者;有性侵養女二百十次,判刑一千六百三十二年,應執行二十年者;亦有三年內性侵二名女兒一百九十八次,判刑一千一百三十九年,應執行三十年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諸上開案例,已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甚至較一般殺人案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十六年為重,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對於該案受刑人所犯四罪,合計判刑三十四年者,僅定其應執行二十二年,定刑率為零點六四七;本件編號1至5所示七罪,合計判刑二十一年十月,卻定應執行刑為二十年二月,定刑率達零點九二三五,與該案之落差甚大。是原裁定之定執行刑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抗告人犯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二
罪、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盜罪、編號4所示之加重強盜罪、編 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二罪,經各該編號所示之確定判決法院分 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三至六七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以編 號1至5所示七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 十一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月,並 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僅係因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5所示七罪,合於刑法第五 十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至於抗告人所犯各 罪間,是否應認為係集合犯、又是否具有吸收關係等情,俱與 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關聯。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 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綜上,抗告意旨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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