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李民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減
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李民安在原審聲請減刑,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游金水告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游金水對抗告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之前,上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五號卷宗及筆錄影本等可證,爰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原裁定以: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之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雖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之不詳時間,偽造游金水名義之同意書,據以對游金水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該聲明異議後續之民事訴訟程序,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續提出上開偽造游金水名義同意書之影本,用以抗辯游金水已同意抵銷相關借款等而為行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游金水等。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抗告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抗告人最終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因認抗告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亦就抗告人部分犯行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抗告人曾於另案聲請法官林慶煙迴避遭駁回,嗣經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足見為本件裁定之林慶煙等三位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減刑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則其犯罪之完結須至接續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原裁定依據上開意旨,駁回抗告人本件減刑之聲請,已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甚詳
。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各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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