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2年度,387號
TPSM,102,台抗,387,201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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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 
原審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鄭銘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銘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於原審聲請意 旨略稱:⑴被告有固定居所,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逃亡之虞, 且其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羈押原因實 不存在。⑵被告因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原在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合併長效干擾素及 羅拔除膠囊治療,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醫學 報導,C型肝炎引發肝癌致死率逐年提高,但只要提早治療 ,治療率可達七成以上,惟如延誤十年到二十年,可能進展 到肝硬化,治療成功率降低,被告之弟鄭銘宗即因罹患C型 肝炎,於急診入院治療不幸過世,足證被告所患疾病,須持 續給予適當治療,否則有性命之危;又被告妻子陳孜沂罹患 乳癌,並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請求法院審酌上 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足見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 非輕微,且其前曾因案遭通緝,亦堪認確有逃亡之虞,故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羈



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 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 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是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有上述羈押原因,而予以羈押,即 屬有據。足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 押原因消滅。至於抗告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陳被 告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須持續給予適當治療一節,經函詢 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據該所函覆稱:「經本所醫師於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看診後簽註:『被告鄭銘棋按臨床理 學檢查與及其疾病史(,)係患慢性C型肝炎未完成干擾素 治療(,)現已安排後續適當之治療(,)並無所訴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等語,有該所一○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現雖罹 有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抗告 人此部分所請,即非有據;又聲請意旨另陳:「被告妻子陳 孜沂罹患乳癌,並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語, 要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停止羈押之原因 ,此部分所陳雖值同情,然與羈押被告與否之考量無關。綜 合上述聲請意旨,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 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各等情。俱經論敘指駁詳明,於法 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略稱:被告有固定居所,且罹患C型 病毒性肝炎,妻子亦罹患乳癌,及有重度精神障礙,被告家 累甚重,絕無可能逃亡,離家不顧;原審僅以被告業經第一 審法院判處罪刑,而認其為規避、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逃亡可能性甚高,係以擬制之詞而為推論,對於被告於 客觀上究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 要,並未根據卷證資料予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 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迄未就被告所患疾病進行任何後續 治療,原審亦未予究明,應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罹患慢 性C型肝炎,倘有後續進行適當治療之必要,並非不得依據 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八章之相關規定,向執 行羈押之看守所提出診治之請求,尚非即屬法院應予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原審未斟酌及此,自不能謂為疏漏或違



誤。經核其餘抗告意旨,亦係就原裁定業經調查論駁明確之 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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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