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林長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
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在第一審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判決係以再抗告人於前開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據為認定再抗告人犯罪之依據。惟再抗告人實係台南市○○區○○路○段○○○號「柚子SPA 」按摩店之「人頭」,此有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且再抗告人係受「柚子SPA 」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陳學宸之詐騙而充作「人頭」,於擔任該按摩店之「人頭」期間,亦均未獲得任何利益,又未支領薪資,應屬被害人,是本件有前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依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所載,該判決雖認定陳學宸係「柚子SPA 」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但亦認再抗告人受僱而擔任該店之經理,並登記為該店之名義負責人,且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陳學宸共同在「柚子SPA 」按摩店參與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並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而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依證人鍾映晴、方武田、方麗芬之證述及再抗告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認陳學宸既已坦承其係「柚子SPA 」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而再抗告人於該按摩店在一○○年十一月三日再度為警方查獲時,已不在該店工作,故再抗告人經警方移送與陳學宸共同於當日涉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罪嫌尚有不足,但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係自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涉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無涉。是上開刑事判決
及不起訴處分書均非經調查程序,尚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所辯其在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期間,僅係「柚子 SPA」按摩店之「人頭」,未實際參與該店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乙節是否屬實,且就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抗告人得受有利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得執以提起再審。而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確係「柚子SPA 」按摩店之人頭,另有證人及錄音光碟可證,且所犯皆受該店實際負責人陳學宸之指使,該店之營收亦均交予陳學宸,再抗告人並未從中獲利或領取薪資,自無圖利容留性交可言,再抗告人又遭陳學宸騙取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所有不動產,復背負本件「人頭」官司,又被迫從事勞動義務役一年多,使再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並曾自殺未遂,陳學宸甚至向他人詐騙,極為可惡,本件聲請再審,實為使陳學宸受到應有之法律制裁等語,然其並未指明所稱證人及錄音光碟內容為何,已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者。如該證人及錄音光碟係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證人及錄音光碟,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再抗告人經警方移送之犯罪時間為一○○年十一月三日,而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則為一○一年八月八日,均在原確定判決於一○○年八月十八日宣判之後,亦即各該證人之證詞或錄音光碟等證據,皆係在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後始行提出(存在),與前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至抗告意旨另指其聲請再審之目的,亦非屬法定再審事由。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前開所稱之證人,除鍾映晴外,尚有「柚子SPA 」按摩店之員工陳美雀,均可證明再抗告人確係「人頭」云云,但所指各該證據,或非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或非不須調查即顯然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確實新證據,亦不能執為再審之事由,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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