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張 錦 琛
選任辯護人 顧 立 雄律師
吳 典 倫律師
上 訴 人 黃 勝 俊
周廖秋玉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憲 同律師
上 訴 人 莊 嘉 訓
選任辯護人 許 進 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 志 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0、三一三
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張錦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與 侯博文(未據起訴)共同以一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與正犯王肇英(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黃勝俊有如事實二 、三所載一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與上訴人周廖秋玉共同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五所載與上訴人莊嘉訓、周廖秋 玉(周廖秋玉此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上訴人莊嘉訓有如事實四所載一行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上訴人陳志忠有如事實六所載連續對主管 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事實七所載 連續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罪 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錦琛、黃勝俊(除被訴圖 利林銘俊,改判諭知無罪業經確定部分外)、周廖秋玉、莊
嘉訓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變更檢 察官所引變造公文書之起訴法條,改判論張錦琛以共同犯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 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一年;論黃勝俊以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 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又犯公務員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論周廖秋玉以共同犯公務員 登載不實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論莊嘉訓以共同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莊嘉 訓犯如事實四及陳志忠犯如事實六、七部分;論莊嘉訓以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減 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論陳志忠以連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減 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又連續犯對非主管事 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 奪公權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就莊嘉訓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張 錦琛、黃勝俊、周廖秋玉、莊嘉訓、陳志忠否認犯行部分之 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貳、上訴意旨:
一、張錦琛上訴意旨略稱:(一)、事實一認定:張錦琛將舉發 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或違規單)移送聯抽出,任由侯博文出 資,並指示王肇英登載不實違規資料等情,與起訴書所載係 由黃勝俊抽出舉發單,並指示王肇英登載不實違規資料,及 出資者係張錦琛之起訴犯罪事實不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前 揭未經起訴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何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張錦琛與侯博文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張錦琛、侯博文及王肇英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原審就 未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並對張錦琛為不利之 認定,亦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況張錦琛因此未能就其有無與
侯博文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答辯,致使張錦琛 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受有侵害,併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二)、事實一雖認定:張錦琛將舉發單移送聯 抽出,任由侯博文出資,並指示王肇英為不實之登載云云。 惟原判決事實、理由並未載明張錦琛有何與侯博文商討、謀 議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 、證人侯博文於第一審證述:「(當王肇英跟你說你有一張 編號為C00000000 號罰單移送聯未在移送的單據內,你有無 詢問被告張錦琛?)沒有。」「(張錦琛當時有無跟你說, 這一張不要對林銘俊取締,要放過他?)沒有。」「(張錦 琛有無跟你講,為何那張他要拿走?)沒有,我們回去本來 就是要交給所長審核。」等詞。可知張錦琛與侯博文間,未 就舉發單之開立事宜有所討論。原判決遽行論以共同正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認定張錦琛係認知 侯博文日後須另立他人違規名目解決舉發單缺漏之問題等情 。然其並未敘及依憑何證據而為前揭認定,已有未合。況據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民 國99年6 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第一審法院 ,依該函所述對於舉發單漏送已有處理機制。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仍得依舉發單存根聯之記 載,將林銘俊之違規資料補登於系統中,林銘俊無從減免其 繳納罰款之義務。是侯博文縱未將舉發單移送聯送至裁決所 ,仍應依上開函復之處理機制解決,張錦琛對於舉發單遭另 立他人名目裁罰結案之事,毫無知悉。又林銘俊縱受有減免 罰鍰之利益,然此與張錦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審未審酌 及此,逕為張錦琛不利之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黃勝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主文諭知:「黃勝俊 被訴犯圖利林銘俊部分無罪。」惟其事實一倒數第3 列卻載 述:「黃勝俊與侯博文共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裁罰事務 直接圖林銘俊減免繳納(新台幣,下同)30,000元罰鍰之不 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廖淑惠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 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有主文與事實記載矛盾之違誤。 其理由甲、一、(二)之5則謂:「……足見被告張錦琛有 與侯博文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由,與事 實之記載亦有不符,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事 實二部分,周廖秋玉自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起雖一再 指稱:伊是依黃勝俊所交付之紙條繕打云云。然周廖秋玉於 審理中拒絕接受黃勝俊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原審以 該有瑕疵之證言,資為不利於黃勝俊之認定,此部分採證已
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理由載述:「……對於犯罪事實五, 被告黃勝俊亦承認有交付紙條予佐理員登打之事實,是其否 認此部分有同樣之行為,其辯解應無可信度,且依上述證據 ,已足認被告黃勝俊為圖利許正旭,確有指示周廖秋玉登載 不實之犯行無訛。」等由,資為黃勝俊具有同一犯罪手法之 佐證。然事實五並非認定紙條係由黃勝俊所書寫。原審在無 直接證據之情形下,推論黃勝俊有為同一犯罪類型之可能, 與證據法則相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 事實二載稱:「許正旭前於96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為不知情之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警員沈彥勳攔檢……,當 場告發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於 翌日移送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簽收;黃勝俊竟基於對主管事 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違背公務員應於 所掌管之公文書據實登載之法律規定,於96年4 月14日,在 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將依規定移送至裁決室之前揭舉發通 知單移送聯抽出……」等情。惟未說明其憑何認定黃勝俊於 96 年4月14日將舉發單移送聯抽出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誤。(四)、事實二認定:黃勝俊交付予周廖秋玉 繕打之紙條內記載:「違規人林止安……」等相關資料。惟 查林止安實係王肇英之子,黃勝俊根本不認識林止安。而周 廖秋玉、王肇英(下稱周廖秋玉等二人)同屬一間辦公室, 依常理如非王肇英提供其子姓名,周廖秋玉何以據以繕打。 原審未予調查,遽認該紙條係黃勝俊書寫,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五)、事實三雖記載:「黃勝俊基於對主管 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 ,在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將依規定已於96年5 月22日移送 至裁決室之王福忠……當場告發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抽出」云云。然證人周廖秋玉於偵 查中證述:伊每日都會核對,並於翌日登打等語。則王福忠 之96年5 月22日罰單,應於同年月23日即登打完畢,豈有黃 勝俊於同年6月5日抽單之可能,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證人李俊鋒(即舉發王 福忠交通違規之警員)於偵查中,並未陳明黃勝俊所稱有人 關心罰單一事,係指王福忠之罰單。嗣李俊鋒於原審則明確 證述:黃勝俊說有人關心交通違規罰單,但沒有指明哪一張 等語。李俊鋒身為警員,當知到庭具結後而為偽證之嚴重性 ,則其於原審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原審遽論李俊鋒上開證 言係事後迴護之詞,置有利於黃勝俊之證據而不採,自有違 證據法則。(七)、原判決理由甲、八之(四)載述:「黃 勝俊利用不知詳情之被告周廖秋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
圖利罪;……屬間接正犯。」等詞。惟其事實二、三並無黃 勝俊係間接正犯之記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八)、事實二、三載述:「周廖秋玉雖不知 違規實情,惟其職務本應循違規單移送聯之內容照樣登錄於 電腦頁面,其既知黃勝俊將違規單移送聯取走,未再交回予 其登打」等情。則周廖秋玉縱不知實際違規人為何人,但其 所圖利對象於客觀上仍可得而知,其具有圖利之不確定故意 。惟原判決卻認周廖秋玉無圖利之犯行,已有未合。又起訴 書就周廖秋玉此部分之犯行,主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原判決理由甲、八之(十二)卻以:事實 二、三部分,難認周廖秋玉有圖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周廖秋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兩部分,檢 察官認周廖秋玉所涉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圖利無罪之諭知等詞。除 對檢察官起訴法律有所誤解外,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誤。(九)、黃勝俊與周廖秋玉等二人間是否具有主 管、監督之關係,此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11日北縣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未有明文在案,自不該當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原審以證人即蘆洲 分局長李安淳、第二組組長(吳賢道,原判決漏載其姓名) 之個人意見,認黃勝俊與周廖秋玉有監督關係,顯違背證據 法則。(十)、黃勝俊關於事實五部分係為免同事遭受懲處 而為,事後接受內部調查,即自白不諱,並表明悔意,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而其無心之過已受行政懲處,原審雖斟酌前 揭情狀,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未本於「刑法謙抑」之教化意旨,適用刑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為免除其刑之宣告,難謂無量刑過重、失衡之 違誤等詞。
三、周廖秋玉上訴意旨略謂:(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文書,應不包含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文書 。周廖秋玉依據黃勝俊所交付之紙條記載內容,登打存檔於 電腦頁面,因不具違規主體,僅係無效之內部行政業務文書 ,自不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範之對象。又該網頁文書既 為無效,則黃勝俊代繳罰款之行為亦屬無效,不能對真正違 規人或第三人發生繳款效果,即不生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實 質損害,黃勝俊應係構成隱匿公文書及違背職務受賄罪,而 周廖秋玉登打紙條之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原判決遽行論罪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事實二、三記載:周 廖秋玉雖不知違規實情,惟其職務本應循違規單移送聯之內 容照樣登錄於電腦頁面,其既知黃勝俊將違規單移送聯取走
,未再交回予其登打,所囑交之紙條並不能代替違規單移送 聯,所載內容必非屬實,竟因黃勝俊之授意,即與之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各該犯行等情。然周廖 秋玉自始未見許正旭及王福忠之違規單,如何得知各該違規 單必非屬實。又周廖秋玉既不知該犯罪事實,自無從與黃勝 俊有犯意之聯絡,況周廖秋玉並無向黃勝俊進行查證之法律 義務。原判決前揭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四、莊嘉訓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張常修於偵查中證述: 「違規事實我忘了是不是紅燈右轉,應該不是超載,實際原 因我不記得了。」等詞。然原判決理由欄卻載述:「張常修 係自行購車靠行公司之貨車專職司機,亦怎可能未經舉發員 警過磅,任其認定超載,而未當場向舉發(之)莊嘉訓異議 ?復於事隔2 年多後之偵訊時,仍承認當時確有違規?」等 由。是以張常修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有違規超載,原判決遽論 其承認當時有違規超載,自違反論理等證據法則。(二)、 蘆洲分局以100年12月8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意旨略以:應依實際過磅所測得之數據,據以作為製單憑據 等語。查卷內並無過磅單或其他證據可證明本件確實有過磅 才開罰單。原判決遽行論斷莊嘉訓已對張常修駕駛之大貨車 過磅云云,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張常修之大貨車是否有超載, 無過磅之明確事證得以證明,從而莊嘉訓更改舉發單上記載 之違規事實,並未使他人獲得免除繳納10,700元罰鍰之利益 ,原判決認莊嘉訓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利張常修 云云,顯有違證據法則。(四)、原判決理由甲、四、(二 )之1先稱:「張常修為靠行之貨車司機,若有『超載』行 為,在司機與公司間之約定,罰款實際由公司負責,也因此 靠行公司之老闆許志鴻才有出面交付友人陳建運處理之動機 ……」等情。已認定許志鴻交付舉發單予陳建運處理。惟其 後於甲、四、(二)之2卻謂:「證人許志鴻於原審(指第 一審)證稱:其將舉發通知單交給陳建運要他幫忙繳交罰鍰 ,並沒有要他去跟莊嘉訓處理、申訴該罰單云云;然陳建運 卻證述:許志鴻沒有要伊幫忙代繳罰鍰,許志鴻拿舉發通知 單給伊,是拜託伊拿去給開單的莊嘉訓云云,彼此矛盾,二 人所證已難信為真實……」等由。前後已有牴觸。況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為苗栗縣,許志鴻理應於苗栗 縣之監理站自行繳納罰鍰,無庸請陳建運於台北縣(已改制 新北市)繳納之理。且許志鴻於第一審證述:伊有告知陳建 運沒有過磅也沒有超載等語,如果僅請陳建運繳納罰鍰,何
以告知伊有無過磅、超載。是以許志鴻將舉發單交由陳建運 ,係因其認為莊嘉訓未過磅,乃請陳建運就近至五股分駐所 處理。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許志鴻、陳建運之證言相互 矛盾,亦有違論理法則。(五)、事實五認定:95年5 月26 日莊嘉訓懷疑郭志翔闖紅燈,然因郭志翔當場堅持否認違規 ,故莊嘉訓無法確定違規情事,乃未完成開單舉發之動作等 情,足見莊嘉訓確有開單經驗不足屢生爭議之情形。則原判 決就莊嘉訓於95年11月27日對張常修駕駛之大貨車之開單程 序,認不可能沒有過磅云云,應係基於臆測,有違論理等證 據法則。(六)、原判決援引莊嘉訓於偵查中供稱:塗改罰 單有時是地方民意代表來請託,伊是基層警員,只想盡快解 決事情云云,因而認定莊嘉訓有事實四之圖利犯行。然原判 決並未說明莊嘉訓所為,是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事實五記載:「黃勝俊見莊嘉訓提出之上述陳報單 後,為免莊嘉訓受到行政懲處,乃與莊嘉訓基於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嘉訓將書寫姓名徐志成……之紙 條交予黃勝俊,再由黃勝俊於96年6月5日,在蘆洲分局交通 裁決室轉交周廖秋玉……,周廖秋玉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以打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舉發單維 護』頁面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徐志成及警察、監理機關 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惟該舉發單之罰鍰四百 元係由莊嘉訓繳納,並非徐志成,當無損害於徐志成之可能 。原判決認莊嘉訓於準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徐志 成,有違論理法則。(八)、原審認定莊嘉訓所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已予酌減其刑 。而莊嘉訓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亦符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緩 刑規定之要件,爰請鈞院對莊嘉訓為緩刑之諭知等詞。五、陳志忠上訴意旨略以:(一)、陳志忠僅因一時便宜行事, 將舉發單改為較低金額後,自行繳納罰款結案,又陳志忠一 年開出上百張罰單,不無出錯之可能,其並無圖自身或他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事實七之(二)部分,何清興並無酒後駕 車,原判決既未說明陳志忠之行為何以構成圖利罪,且執證 明力尚有疑問之舉發警員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即行論罪, 不但調查未盡,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就台北縣五股鄉(已改制新北市五股區,下同) 四維路142 巷之巷口外及成蘆橋下之疏洪道,是否真有禁止 大貨車行駛標誌之客觀事實,未依職權實施勘驗,或向交通 主管機關函查,逕以證人潘繼正、林振堂、蘇俞瑜之陳述推 論上情,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陳志忠於原審之上訴狀業已提出該「 四維路142巷」 及成蘆橋下之疏洪道並無禁止大貨車行駛標 誌之相片,原審就此有利於陳志忠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事實 六之(一)及(七)部分,並無磅單可證明劉東全、廖清妙 當時駕駛之大型車輛是否超載一節。又原審未向主管機關函 查或傳喚劉東全、廖清妙之老闆梁台寧、蔡清宗,以究明其 等對違規事實有無爭議,致陳志忠因畏懼被申訴而塗改舉發 單等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關於事實七之(二)部分 ,原判決理由甲、七、(二)之2、① 先稱:「足見被告陳 志忠辯稱係因違規事實有爭議,因而塗改舉發通知單云云, 並非屬實」等詞。然其後於理由甲、七、(二)之2、② 援 引何清興所證:伊只有發動車子,沒有移動車子云云。足見 何清興對違規事實確有爭議,非如前述毫無爭議,原判決論 述前後亦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參、惟按:一、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苟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 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係以:「張錦琛因民眾林銘俊於95年 12月13日20時33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中原路與永安南 路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延平派出所不 知情警員侯博文攔檢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0.50MG/L,當場 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影本,交林銘俊收執 ,因蘆洲市長李翁月娥電話關切前情,請張錦琛到場並代為 繳款,再執收據取款。張錦琛向林銘俊收取該舉發單,惟並 未依法繳納酒醉駕車罰鍰,而由黃勝俊抽單並指示王肇英, 於96年4月3日,由王肇英以前述不實之較低罰鍰違規事由, 登載於公文書,製成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由 張錦琛出資,王肇英收取4 百元罰鍰結案,張錦琛向林銘俊 所取得之舉發單亦不知所蹤,使林銘俊獲得免除繳納3 萬元 罰鍰之利益。」等情(見起訴書第2、3頁);並載明起訴法 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見起訴書第13頁)。原判決事實係認定: 「林銘俊前於95年12月13日20時33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中 原路與永安南路口,為延平派出所警員侯博文攔檢查獲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0.50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當場告發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長
張錦琛旋接到蘆洲市長李翁月娥請求通融此交通事件之來電 ,趕往現場,獲悉林銘俊違規酒駕及侯博文在現場已完成違 規舉發單開立之情,張錦琛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違背應於4 日內送出舉發單移送 聯至處罰機關之法律規定,仍將侯博文於當日呈送之舉發單 移送聯抽出,連同翌日由李翁月娥助理交付之舉發單通知聯 ,不依規定交予蘆洲分局裁決室,且明知裁決所日後經由核 對將發現缺漏此張舉發單而會通知侯博文,侯博文須另立他 人違規之名目以解決之,卻任由侯博文為之,嗣於96年4月3 日,裁決室王肇英果在電腦資料中查核到此張舉發單缺漏, 乃電話聯繫侯博文,侯博文根據舉發單存根聯明知本件違規 情形及已送出移送聯予所長張錦琛之情形,惟對於張錦琛不 予送出而無奈之際,乃萌與張錦琛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 );並於其理由內敘明:事實一之舉發單移送聯,自始並未 依法移送至裁決室,業據張錦琛於第一審陳稱:從95年12月 14日伊取得該舉發單移送聯及通知聯後,至97年7 月15日因 本案到警局接受詢問之間,本件舉發單移送聯及通知聯都一 直放在伊筆記本裡等情明確,而王肇英於第一審亦證稱:本 件舉發單並沒有於裁決室抽單之情形等語;是檢察官誤該移 送聯係移送至裁決室後遭黃勝俊抽取等情,容有未洽等旨( 見原判決第49、50頁)。又原審審理時亦已告知張錦琛所犯 罪名,並就其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調查及辯論(見原審卷 三第66頁背面、87頁背面、88頁),顯無礙於張錦琛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依上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張錦琛之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尚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至犯罪之謀議,除 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 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 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 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 定,或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依原判決事實一認定:張錦 琛(原判決第4 頁第13列之「黃勝俊」應係「張錦琛」之誤 寫)、侯博文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原判決第3、4頁);復 於理由內說明:黃勝俊與林銘俊、李翁月娥及翁月琴(係李 翁月娥之姊)均不認識,亦未曾接觸交往,已經黃勝俊、林 銘俊、李翁月娥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可見黃勝俊與林銘俊、李翁月娥及翁月琴間並無任何關連 ;反觀張錦琛則親赴李翁月娥辦公處所拿取該舉發單當事人 聯,且違反規定將該單移送聯抽出不予移送,而對林銘俊酒 駕違規一事通融,違反應於4 日內交出舉發單移送聯之規定 ,且任由侯博文以不實之事項作移送事由,足見張錦琛有與 侯博文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由(見原判決第 21頁)。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張錦琛、侯博文均係實行共同正 犯而非同謀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對於其二人參與實行犯罪行 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如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尚無特別加以 認定及為證明之必要。張錦琛上訴意旨(二)、(三)執此 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卷查張錦琛上訴意 旨(四)所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11日北縣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雖載有:舉發單移送程序:係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 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 ,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等旨(見第一審卷 三第70頁)。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張錦琛明知違背應於 4 日內送出舉發單移送聯至處罰機關之法律規定,仍將侯博文 呈送之舉發單移送聯抽出,連同由李翁月娥助理交付之舉發 單通知聯,不依規定交予蘆洲分局裁決室,且明知裁決所日 後經由核對將發現缺漏該張舉發單而會通知侯博文,侯博文 須另立他人違規之名目以解決之,卻任由侯博文為之,嗣於 96年4月3日,裁決室王肇英果在電腦資料中查核到此張舉發 單缺漏,乃電話聯繫侯博文等情。該舉發單移送聯既經張錦 琛抽出未移送該分局裁決室,裁決室日後經由核對將發現缺 漏該張舉發單而會通知侯博文,侯博文須另立他人違規之名 目以解決之,此由該分局裁決室王肇英嗣於電腦資料中查核 到該張舉發單缺漏,即電話聯繫侯博文一節,足資證明。張 錦琛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黃勝俊被訴亦有如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黃勝俊被訴圖 利林銘俊部分無罪,並未認定黃勝俊犯有該部分之罪。黃勝 俊上訴意旨(一)所引事實一之記載,縱有將「張錦琛」誤 寫為「黃勝俊」之情形,於黃勝俊有罪部分之判決結果顯不 生影響,黃勝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 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
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原審並未援引周廖 秋玉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認定黃勝俊犯罪之證據,至周廖秋 玉之偵查中證言部分,原判決已說明:黃勝俊及其原審辯護 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廖秋玉於偵查中之證言,雖爭執其 證據能力,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情形,又審酌 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亦認俱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周廖秋玉在第一審就黃勝俊辯護人之 詰問,因詰問內容涉及周廖秋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 罰」而拒絕陳述,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其偵查中 證言之證據能力等由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如何認定黃勝俊確有事實二所載犯 行(即黃勝俊圖利許正旭,及指示周廖秋玉登載不實)之理 由,至其另援引如黃勝俊上訴意旨(二)所述黃勝俊於事實 五之供述內容,僅在說明黃勝俊確有交付紙條予佐理員登打 之情事,因認其於事實二部分所辯,如何不具可信度等由( 見原判決第26頁),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此與證據法則亦屬 無違。黃勝俊上訴意旨(二)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六、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黃勝俊有事實二、三所載 之犯行,係綜核證人周廖秋玉(於偵查中證述黃勝俊如何抽 取舉發單第2 聯黃色聯〈即移送聯〉,及伊欲向黃勝俊拿回 被抽走之單子時,黃勝俊就會寫紙條要伊照紙條上登打等情 )、王肇英(於偵查中證陳:黃勝俊如何抽取舉發單移送聯 之情形)、許正旭、王福忠(以上二人於偵查中均證述確有 因超載而被舉發開單無訛)、沈彥勳、李俊鋒(以上二人依 序係舉發許正旭、王福忠交通違規〈舉發單編號依序為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之警員,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舉發之經過)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舉發單號、駕 照號碼相同,內容迥異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 發單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99年6月7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局電腦「舉發 單維護」頁面所載之登錄日期(見97年度偵字第31336 號卷 第158、160頁)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黃勝俊否認犯罪 及其所辯:伊沒有將舉發單抽出,亦沒有以紙條指示周廖秋 玉為不實登載而圖利許正旭、王福忠,前揭犯行均為周廖秋 玉一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周 廖秋玉與黃勝俊係一同任職於蘆洲分局裁決室,彼此間並無 仇怨,反有同事情誼,衡情斷無設詞誣陷黃勝俊,同時使己 身同遭致貪污罪嫌之理,更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動機及可能 ,參以周廖秋玉為基層佐理員身分,其上有黃勝俊等人之監 督,不實之登載極易為監督之長官所發現,衡情應無自行作 主為不實之登載,而不為黃勝俊發現之理,是周廖秋玉斷難 有自行作弊之可能,也因其職階低,影響力小,更不易成為 警界或相關人員關說竄改罰單之對象,是其所述應屬可採。 關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其上所載違規人「 林止安……」等不實內容,係依黃勝俊交付之紙條而登載, 周廖秋玉已陳述明確,如何足以採信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詳 加論述。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又證人沈彥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6年4 月14日將編號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送至裁決室簽收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19370 號卷第12頁),而該號舉發單係由周廖秋玉 於同日以違規人姓名「林止安」等不實資料登錄,亦有「舉 發單詳細資料」足憑。至黃勝俊上訴意旨(五)雖爭執事實 三關於王福忠之96年5 月22日罰單,應係同年月23日即登打 完畢,黃勝俊豈有於同年6月5日抽單之可能云云。然原判決 係依憑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頁面(見97年度偵字第3133 6 號卷第158頁,其上違規人姓名已不實登載為「簡阿淑」) 所載之登錄日期(96年6月5日)而為認定,核屬有據,且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不生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問題。黃勝俊上訴意旨(三)至(五)執以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 由判斷之權,而證人之證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 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原判決就證人李俊鋒前後不一之 證言,已詳敘:李俊鋒於原審改稱:黃勝俊說有人關心交通 違規罰單,但沒有指明哪一張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 :黃勝俊表示有人關心這張罰單等語不符,且黃勝俊既向李 俊鋒表達關切某張罰單,若謂未具體指明哪一張罰單,亦顯 違關說之本意,是李俊鋒於原審所證乃迴護黃勝俊之詞甚明 ,並不足採等由。按之採證法則,尚無不合。黃勝俊上訴意 旨(六)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李俊鋒於原審時之證言,再事 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八、依原判決事實二、 三記載:黃勝俊將移送至裁決室之舉發單移送聯抽出,並將 記載不實之交通違規資料紙條,交予周廖秋玉,周廖秋玉雖 不知違規實情,惟其職務本應循舉發單移送聯之內容照樣登 錄於電腦頁面,其既知黃勝俊將舉發單移送聯取走,未再交
回予其登打,黃勝俊所囑交之紙條並不能代替舉發單移送聯 ,紙條所載乃屬虛擬或經竄改之不實違規內容,竟因黃勝俊 之授意,即與之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打 字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舉發單 維護」頁面之準公文書等情。已明確認定周廖秋玉不知各該 部分原違規之實情,此與其理由欄載述:黃勝俊利用不知詳 情之周廖秋玉就事實二、三部分犯圖利罪,係屬間接正犯等 由(見原判決第47頁)。並無牴觸,不生黃勝俊上訴意旨( 七)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九、原判決就周廖秋玉 被訴圖利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於本件黃勝俊 之論罪科刑顯不生影響,黃勝俊上訴意旨(八)執以指摘, 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十、原判決就黃勝俊辯稱:伊 並非周廖秋玉之長官,周廖秋玉是在服務單位內部行調查後 ,為免一己罪責,而前往調查站檢舉,其實是周廖秋玉個人 所為,關於裁決書之開立伊並沒有監督佐裁員之職權云云。 已敘明:據證人即時任蘆洲分局長之李安淳於第一審證稱: 黃勝俊是裁決室之巡佐,負責整個裁決室之作業流程,他是 周廖秋玉等二人之直屬主管等語;證人即時任蘆洲分局第二 組組長(吳賢道)亦證述:黃勝俊是裁決室主管等情明確, 與證人李安淳對黃勝俊是裁決室主管之認知相同,且擔任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