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兼被告劉宇承
之 配 偶 陳采淯
被 告 劉宇承(原名劉文龍)
上 訴 人
(被 告) 鄧信哲
賴建軒
賴國隆
徐錦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二一三號,一○一年度少連偵
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發起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發起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二(二)〕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八年間起,以苗栗縣公館鄉○○村○○○○○○號之「公主殿檳榔攤」為據點,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幫派「吉星會」,並擔任大哥,楊仙身(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緩字六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己○○等人則均為吉星會之主要幹部,各該幹部再各自吸收包括國、高中學生等幫眾成員加入,組成一內部管理結構嚴密之犯罪組織。又丙○○因不滿幹部楊仙身受女友彭湘嵐之影響,欲逐漸脫離吉星會,竟與己○○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命己○○等人各率領旗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一○○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彭湘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居處,違反楊仙身之意願,強行將其帶至上開「公主殿檳榔攤」二樓,再命人看管,剝奪楊仙身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發起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發起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其所記載之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
致,否則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丙○○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乃前條之加重條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幫派「吉星會」,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丙○○係因被害人楊仙身欲脫離吉星會,始指示被告丁○○、戊○○、己○○及同案被告馮新銘等人為上開剝奪被害人楊仙身行動自由等犯行,故被告丙○○所為顯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被害人楊仙身脫離吉星會,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三頁,理由貳、四 (十七) )。然於主文內則記載丙○○所犯罪名為「發起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併罰,並未載明其發起犯罪組織,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而與上開法規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構成要件相符之意旨,致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相符合,已有可議。又上開共同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部分既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加重條件,乃原判決復就該部分重複評價論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有未當。原審未加釐清,遽為判決,亦難謂適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A1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中加入八聯會,一○○年一月份改名吉星會,那是舞龍隊名,之前都在銅鑼活動,現在在公主殿檳榔攤;之前八聯會長是「仁哥」,執行長是劉文龍(即丙○○);證人A3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中旬時,加入八聯會,會長是「仁哥」,但伊跟著丙○○做事,丙○○是帶頭大哥;又丁○○於原審證稱:吉星會僅為舞龍團體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二、二三、二九頁),如果無訛,則吉星會似係八聯會改名之團體,會長是「仁哥」,並非丙○○。是丙○○所辯:其未發起吉星會之犯罪組織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上開證言係對丙○○有利之證據,原審未深入調查,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乙○○為丙○○獨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人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甲○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及其為丙○○獨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乙○○有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之犯行,惟並非乙○○將房門鎖上,伊並未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二)證人余姓及楊姓少女就張志成之機車鑰匙究係何人拔掉證述並不一致,原審未詳予說明余姓少女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應楊仙身之邀參與舞龍,原審逕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有所不當;關於對楊仙身妨害自由部分,丙○○、戊○○、丁○○均稱伊並未在場,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吉星會之成員,亦不認識該會之其他成員,原審未調查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以證伊所述屬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丙○○、己○○之自白,共同被告丁○○、邱亭綺之供述,證人張志成、楊仙身、余姓少女、楊姓少女、A1、A3、A5 、A6、A7之證述,通聯紀錄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乙○○確有事實欄二(三)(五)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彭湘嵐、張志成行動自由之犯行;丙○○確有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之犯行;己○○確有事實欄二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共同犯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之犯行;甲○○確有事實欄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情;並就乙○○所辯:伊並未參與妨害彭湘嵐、張志成行動自由云云;就己○○所辯:伊從未參加組織犯罪,當初只是舞龍而已,且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又對楊仙身妨害自由部分,伊從頭到尾均不在場云云;就甲○○所辯:伊未加入吉星會,亦未曾去過吉星會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證人楊仙身、彭湘嵐、余姓少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楊仙身在公主殿檳榔攤遭剝奪行動自由,余姓少女即以此為由,誘使彭湘嵐前往該檳榔攤,而乙○○確有與邱亭綺、余姓少女共同將上開檳榔攤之房門反鎖,以此方式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四、六十、六一頁);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無不合。(三)就不同證人所為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同一待證事實,證人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中一人之證言時,自不採其他證人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其他證人之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一證人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審採信楊姓少女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資料,認定余姓少女強行拔下張志成機車之鑰匙使其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復由丁○○以手搭張志成肩膀之方式,並由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包圍張志成,以此強暴方式強行將張志成帶至「公主殿檳榔攤」,而剝奪張志成之行動自由等情,自不採余姓少女所為不相容之證述。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縱未逐一指駁,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四)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採信證人丙○○、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認己○○確有共同參與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就證人丙○○、戊○○、丁○○於原審證稱己○○並未在場之證述,予以摒棄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五至六十頁);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復無違法。(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則原審未再就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乙○○、丙○○、己○○及甲○○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丙○○、乙○○共同恐嚇取財、丙○○侮辱公務員罪、乙○○強制罪及丁○○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共同恐嚇取財四罪、侮辱公務員一罪,乙○○共同恐嚇取財、強制罪各一罪及丁○○共同恐嚇取財二罪部分,原審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刑,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列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乙○○、丁○○猶一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四、丁○○、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丁○○、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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