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連志岳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張治國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一)字
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七七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志岳、張治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參考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圖利廠商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致使台典公司獲取原應面對廢標之情形,而仍順利與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簽訂系爭專案管理標之契約,嗣台典公司於本件工程結算後領取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十四元,而就上訴人等圖利之對象台典公司因而獲得如何利益,原判決一面於事實欄記載,台典公司獲得「逾越本案工程性質應得利益外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六、二七行);另一面於理由欄敘述,以張治國依計費辦法附表
一所擬原契約第七條之比例(五百萬元以下百分之三點八五、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百分之三點三、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百分之二點七五),並以工程建造費用四千七百萬元計算標準,經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法律費用、空污稅、工程保險等費用時,台典公司之酬金約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超過者為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九行至第三○頁第二九行)。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圖利之對象台典公司因而獲得如何利益,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認適法。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本件台典公司就系爭專案管理標之契約,所支出之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究竟若干?其與判斷上訴人等圖利對象台典公司所得不法利益如何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查究明,即予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倘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係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內,既謂證人林志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至十五行、第十頁第十八至二二行),然又採取該證人林志誠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二○行至第三七頁第二三行)。互核以觀,理由欄內之載述,前後不相一致,要屬理由矛盾,本院前發回意旨已指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四○至四九頁理由貳之乙),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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