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163號
TPSM,102,台上,2163,201305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王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八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子軒意圖營利,於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所持有之○○○○○○○○○○號 行動電話與洪宗賢所持有之○○○○○○○○○○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宗賢二次之犯行,至 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年四月, 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不限於具 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 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號行動 電話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 執行期間自民國一00年五月九日至同年六月七日止,有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證物袋)。原判決 於事實及附表編號1、2欄內均認定證人洪宗賢係以所持有之 ○○○○○○○○○○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五月中旬某日 及同年六月上旬某日,與上訴人所持有○○○○○○○○○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見面時地,談妥交付毒品之數 量、金額而為毒品交易。倘若非虛,上訴人上開犯行之期間 均在通訊監察期間,則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內應有證人洪宗賢 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然稽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 洪宗賢於上開期間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紀錄(見偵字第八六 五三號影印卷㈡第二十五、四十二至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 四、一0五至一0八、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該通話紀錄之 有無,攸關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洪宗賢證述憑信性之認定, 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意圖營利與洪宗賢共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柏昇陸建志各一次以牟利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八月,並為 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於事實內記載上訴人與案外人洪宗 賢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3、4之余柏昇陸建志,然未於 理由內說明其與洪宗賢有意思聯絡之心證理由,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否認犯罪,嗣又坦承犯 行,於偵查中先則否認犯罪,嗣又坦承犯行,於第一審時一 度坦承犯行,然事後均否認犯罪,乃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部分不足採信之 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證人余柏昇於警詢時固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 云云,然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證稱不復記憶,迨警方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稱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與上訴人交 易,姑不論譯文中所稱「輪圈」究為何物,縱認係毒品,上 訴人已明確表示並無「輪圈」,且證人余柏昇於偵查中證稱 :一00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新台幣 (下同)四百元愷他命云云。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雙方 於通話結束後,即無再度聯繫,則其如何與上訴人約定毒品 交易,足徵其所證與事實不符,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 上情,證稱:是上訴人介紹伊去買,伊係向洪宗賢購買等語 ,則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其係委託上訴人出面向洪宗賢購買毒 品,並非販賣,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陸建志於警詢證稱向上訴人購買 二次毒品愷他命,嗣又證稱:只是向上訴人詢問搖頭丸價錢 而已,並未購買,於偵查中證述二次購買毒品之時間亦與先



前所證不符,所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其於第一審所證亦與 偵查中之證述不合,復已明確證稱係與洪宗賢交易,何況依 卷附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六分十四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包包」,究係指「搖頭丸」或「愷他 命」,抑或其他物品,其先後證述均不相符,且談話內容亦 僅止於討論金額、數量,並未達成交易,難認上訴人與證人 陸建志已有毒品交易,原判決未敍明其取捨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明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其附表所載販賣愷他命予余柏昇陸建志之犯行,係依憑 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一00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有無 以四百元的價格賣給余柏昇?)余柏昇是在當兵,他打電話 給我,我跟洪宗賢一起過去,但是是我出面交毒品給余柏昇 。」「(六月一日有無在永康中華路附近賣愷他命給陸建志 ?)有,含袋重五公克,賣他一千五百元,我買入的價格是 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核 與證人余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八六五三號 影印卷㈠第八十二、一0二頁);證人陸建志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影印卷㈠第一三四頁背面)等證據以為 論斷。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不容上訴人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 於理由內已敍明: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有參與即 係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負共同販賣之責,而毒品交易 時地、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暨交付毒品、收取現款等均係販 賣毒品罪核心行為。依證人洪宗賢余柏昇陸建志於第一 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一三二、一二五至 一三0頁、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三頁),及以上訴人上開自 白及所使用○○○○○○○○○○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余柏昇 使用○○○○○○○○○○號、證人陸建志使用○○○○○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八六五三 號影印卷㈠第八十九、一一三頁),附表編號3所示證人余 柏昇本欲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因上訴人身上並無毒品現貨, 乃於聯絡洪宗賢後,與證人洪宗賢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 品;附表編號4所示證人陸建志則撥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毒品 價格,希望有議價之空間,復由上訴人轉知證人洪宗賢於附 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售毒品予證人陸建志,因認上訴人既 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縱由證人洪宗賢交付毒品或收款



,亦僅分工不同,無礙上訴人須就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共同負責,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證人洪宗賢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㈢及 第六頁理由參、一部分)。其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審理事實之 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非謂先後供述不一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審參酌證人余柏昇陸建志之證述 ,認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縱未說明其理由,因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與理由不備有間,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人余柏昇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一00年五月十二日 十五時三十一分許之譯文中所稱「人家要『輪圈』,是要愷 他命,係其自己用施用」等語(見偵字第八六五三號影印卷 ㈠第八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自己要施用,拿 到的確實是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㈠第一0二頁) ,上訴人於通話中僅稱:我想辦法,你等一下,證人余柏昇 亦稱:好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影 印卷㈠第八十九頁背面),縱譯文內並無證人余柏昇事後有 再與上訴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證人洪宗賢於第一審陳 稱:好像是火車站前站附近,伊是直接過去那裡等他們,上 訴人才過來等語,上訴人對證人洪宗賢上開所陳亦表示:無 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則原審參酌上情,認上訴 人係與證人洪宗賢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柏昇,其認事採 證於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非適法。㈤、證人陸建志於同一警詢筆錄中先則稱:伊係 向綽號「阿軒」之上訴人購買一千五百元之愷他命,是在台 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口附近等語,嗣經警方提示一00年五 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十六分之通話譯文時又稱:譯文中所稱之 代號「包包」為搖頭丸,只是向上訴人詢問搖頭丸價錢而已 ,並未購買等語,固有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八六五三號影印卷㈠第一0七頁背面至一0九頁) ;於偵查中證稱:(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 六分十四秒有聯絡,應該是過三、四小時,就是六月一日凌 晨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買了一千五百元的愷他命,買 來自己用,確實是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㈠第一三 五頁背面),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上開)譯文所稱之「包包」不是愷他命;(一00年) 六月一日早上五時三十六分通話譯文是伊叫上訴人幫伊聯絡 要買愷他命,伊到家樂福時,上訴人已在那裡等,上訴人再



約綽號「國治」之洪宗賢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 背面、一三四頁)。參以一00年六月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六 分十秒許之通話譯文內並未提係欲購買「包包」一語(見偵 字第八六五三號影印卷㈠第一一四頁),又與三十一日晚間 十時五十六分十四秒之通話相去一段期間,上訴人復自承該 次係販賣愷他命,核與證人陸建志所證購買愷他命一節相符 ,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陸建志 ,於法並無不合,執以指摘,亦非適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