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158號
TPSM,102,台上,2158,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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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朱○○
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五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累犯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不足採信;其對A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之事實, 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張○○之證詞、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告訴人陰道所採精子細胞層DNA與上 訴人型別相同之鑑驗書及上訴人供承確與告訴人性交之陳述 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告訴人就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 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無誣陷動機,不因關於當晚何人 打電話相邀、性侵害經過等枝節,稍與事實齟齬,而否定其 證據力;上訴人係以壓制告訴人身體,致無法反抗,而為性 交行為;證人黃○○證稱告訴人係性交易之詞,證人吳○○ 、劉○○證稱告訴人事後打電話要求給付金錢等情,皆不足 採;告訴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三、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對告訴人為強制性 交,漠視女性身體性自主權,致告訴人身心俱受重創,又告 訴人雖為傳播、坐檯小姐,但既未同意為性交易,竟輕蔑恣 意妄為,逕予性侵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畏罪逃避刑責,拒 不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於審理中不承認犯行,未見悔意,



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屬 妥適(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對於上訴人有關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定科刑輕重應注意之事項,已詳加審酌,並無違反刑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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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