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155號
TPSM,102,台上,2155,201305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李慕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慕軍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欲向張魚英借款而 偽造李憲文名義之本票,交由其友人宋達時轉交張魚英等情 ,並說明該事實經上訴人在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四頁 ),核與卷內原審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 頁、第三六頁),自屬有憑,至於上訴人與張魚英究係直接 借款或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擔保向他人借款,又所偽造之本 票是否直接交付張魚英,均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不 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 行使偽造借據之事實,亦未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至於理由內就其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僅說明上訴人 同時交付偽造李憲文簽名之借據一紙予張魚英用以向張魚英 詐得借款,所犯詐欺罪嫌部分,經張魚英另提自訴,惟因追 訴權時效完成,經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 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五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因行使偽造文 書罪與詐欺罪同罹時效,不得為實體審判等語(見原判決第 三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偽造文書事實而 為判決之情形。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情狀而為量刑,係屬妥 適,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 ,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要無違法可言。且 原判決係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高達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量刑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並 另說明參酌張魚英之不動產因之遭拍賣,而上訴人均未予以 賠償等情,認其主張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為無理由( 見原判決第八頁),並未說明以張魚英因而損失一千二百萬 元為其論據,上訴人為該項指摘,自有誤會。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三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