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曾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從一重論上訴人曾國進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蔡譽彰證稱,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承攬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第四廠工程,伊係工地主任,確有僱用臨時工,伊曾「點過」大三魁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魁公司)、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之臨時工,不知亦未見過「翁柏南」;證人林家如證稱,伊有為皆豪公司叫臨時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之四紙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係「翁柏南」者交給伊,伊持以向上訴人請款各等語,足證皆豪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有僱用臨時工人而有工資支出,及系爭統一發票係林家如提供給上訴人等情。至林家如如何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有無「翁柏南」之人,非上訴人可得過問。況林家如另證稱,不知「翁柏南」如何取得系爭統一發票,「翁柏南」亦未告知,而上訴人與林家如均不認識潤豐公司負責人林臺華及饒玉麟(二人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如何明知二
人在出售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原判決未說明皆豪公司所支付臨時工工資,並非承包上開工程之支出,遽認皆豪公司無進項交易,亦未詳為說明上訴人與林臺華、饒玉麟間有共犯之積極證據,徒以其等自白系爭統一發票係不實,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饒玉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仍有營運,系爭統一發票係林臺華要伊開立,並非以百分之二、百分之三代價賣給林家如;伊認識林家如,林家如沒有向伊拿過系爭統一發票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挈置不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以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饒玉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下稱另案)已認定,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均係配合饒玉麟集團提供空白發票之廠商,將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予皆豪公司,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另案判決中認定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未包括系爭統一發票中之二紙大三魁公司發票,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就系爭統一發票是否係林家如向林臺華、饒玉麟集團取得,又林家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及其取得之動機及原因,再上訴人是否知悉,或與林家如有如何之協議等,均未調查,亦未說明論斷,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所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如有進貨事實者,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依證人林家如之證述,及皆豪公司提出之與奇美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皆豪公司支付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之支票存款憑條等,可證皆豪公司確有僱用工人之進貨事實,而亦無證據顯示相關款項回流至皆豪公司或上訴人之情形,顯見皆豪公司確有實際交易金額之支出。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處分書針對大三魁公司發票部分,亦以皆豪公司有進貨事實裁處,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一00年十二月一日財高國稅岡營業字第○○○○○○○○○○號函(下稱高雄國稅局函)可稽,是皆豪公司皆有進貨之事實,應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證據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說明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就皆豪公司是否有向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進貨,並有系爭統一發票之支出等情,未加以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連續逃漏稅捐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且敘明:(一)饒玉麟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間,先後或同時於高雄、台北、台中等地,設立公司或聯絡
處從事販賣不實發票(包括饒玉麟自行設立之虛設行號公司及其他配合廠商《含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為證人饒玉麟於另案審理時為自白,並有該案相關物證資料,以及證人林臺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號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與該案相關物證資料可證。又依證人饒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是跟伊配合的公司,配合擴充營業額,拿發票本來給伊開,系爭統一發票是伊開立出去,潤豐公司以發票金額之2%賣出,大三魁公司以發票金額之3%賣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都是配合伊虛開發票),足認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均係配合饒玉麟而提供空白發票之配合廠商,系爭統一發票屬虛偽不實。(二)證人林家如於偵查中雖證稱,為上訴人尋找工人,並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云云,但就如何向上訴人領取現款、工人工作狀況、工錢發放等僱請工人細節,以及系爭統一發票之來源,卻全然無法交代,一律推稱係由「翁柏南」處理,惟又未能提出「翁柏南」之聯絡方式,則是否有「翁柏南」其人、林家如是否有代為尋找工人,已非無疑。又證人蔡譽彰為皆豪公司工地主任,均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而以林家如所「介紹」工人工資量合計高達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以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元計算(上訴人自陳),約有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個工次,人數甚多,金額亦鉅,蔡譽彰卻不認識亦未見過林家如,對林家如所稱在工地負責臨時工之「翁柏南」全無印象,其所證「點過」大三魁公司及潤豐公司之臨時工云云,難以採信。另證人饒玉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有實際營業,伊所開該二家公司統一發票,雖是虛構之營業額,但不一定代表沒有實際交易,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當時有無實際交易等語,尚無從認定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與皆豪公司有如系爭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行為,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之支票及現金存款等資金流向及憑據,固與系爭統一發票總金額相符,但支付之時間與系爭統一發票所開立時間有不符,又上訴人所述現金均交由林家如,與林家如所證不符,且以大筆現金支付工資,有違常情,況大部分提領現金之時間,與匯款及支票兌付時間不同,皆豪公司所提領現金是否供給付工程款項之用,殊值懷疑。又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與林家如僅係透過廣告而認識,未曾有交易之經驗,竟冒然與之進行上開鉅額之交易,況代找臨時工,衡情,應依工地狀況變化而決定需工人數及工作種類,豈有於代找工人之初,即得確定總金額,事後款項亦分毫不差,均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提出皆豪公司承作奇美公司工程之合約書,雖可證皆豪公司當時有承作工程,然難以此推認上訴人確有透過林
家如僱請臨時工人。另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潤豐公司向皆豪公司請款之五張請款單、皆豪公司現金存入潤豐公司之明細,其中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尚在估驗中,皆豪公司竟於審核前即已付款,亦與常情有違,上開請款單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皆豪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事實,與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亦無實際交易行為,上訴人竟透過林家如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充作進項、進貨憑證,並據以申報九十二年七、八月營業稅(虛報進項共計五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元,逃漏之營業稅額為上開金額之 5%,共計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九九00六一三四一號函,逃漏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所辯,皆豪公司係透過林家如尋找工人,確有進貨事實,並未逃漏稅捐,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不足採信。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既採納證人饒玉麟關於系爭統一發票係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二、百分之三出售之證述,當然排除其於原審審理中與此相異之證述(系爭統一發票並非以上開價格出售),此為法院證據取捨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就此部分證言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自非判決理由不備。(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系爭統一發票係屬虛偽不實之理由,縱另案判決中認定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未包括系爭統一發票中之二紙大三魁公司發票,難以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林家如而取得系爭統一發票,至林家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是否直接向林臺華、饒玉麟取得,以及上訴人與林家如有如何之協議等,均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關,原審就此不為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四)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皆豪公司並無進貨,亦未與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上訴人取得不實系爭統一發票而有逃漏稅捐犯行之理由,至卷內並無資金回流皆豪公司或上訴人之證據,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處分書針對大三魁公司發票部分,固以皆豪公司有進貨事實裁處,然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就此部分,前按有進貨事實核定裁罰,基於法安定性之維護,不再變更處分,有上開高雄國稅局函可稽(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是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前就大三魁公司發票部分,以有進貨裁處,及上開高雄國稅局函,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皆豪公司是否有向大三魁公司、潤豐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進貨交易,並有系爭統一發票金額之支出等事項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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