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121號
TPSM,102,台上,2121,201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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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曾怡嘉
      蕭鈺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
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
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慶雲董尚德、證人即「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工作人員黃建銘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證人即民國九十六至九十九年度「四技二專聯招」之考生王詩堯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四技二專聯招」(甲○○、乙○○)答案卡電腦讀卡紀錄等可稽,暨鑰匙一支、橡膠手套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甲○○、乙○○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對於甲○○、乙○○一致所辯:伊參加九十七或九十八年度「四技二專聯招」,於答案卡均係以單選作答,並非複選。伊不知李慶雲董尚德竄改答案卡一事,並無變造答案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甲○○、乙○○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宣告甲○○、乙○○均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甲○○、乙○○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四技二專聯招」考試之答案卡第一次與第二次讀卡結果不同,係以電腦程式進行判讀,而非以人工檢視方式為之;董尚德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十八日)、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分別攜出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四技二專聯招」甲○○、乙○○等考生之答案卡,在答案卡上將錯誤之複選答案塗改為正確之單選答案,或「將錯誤之單選答案塗改為正確之其他單選答案」等情。但黃建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針對答案卡第一次、第二次讀卡都是複選或單選,而二次讀卡結果不一致之情況,會將答案卡請委員作人工判定。如果第一次讀卡為複選,第二次為單選之情形,是以電腦程式判讀為主,不會以人工判定等語,可知並非完全以電腦程式判讀為準。又原判決所援引董尚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為:伊將考生就選擇題原來複選四個選項作答者,更改為正確之單選答案,而無法將考生原來單選其中一個錯誤選項作答者,更改為正確之單選答案等語,足認董尚德係利用第一次讀卡後第二次讀卡前,將答案卡上錯誤之複選答案塗改為正確之單選答案,而無法將錯誤之單選答案更改為正確之其他單選答案。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答案卡第一次與第二次讀卡結果不同,係以電腦程式進行判讀,而非以人工檢視方式為之;董尚德「將錯誤之單選答案塗改為正確之其他單選答案」等情,顯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或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亦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又本件有無黃建銘所指以人工判定之情形存在,尚有不明,原審未為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李慶雲單獨約見甲○○、乙○○,告知有不會作答或不確定正確答案之考試題目,就在答案卡上劃記複選答案,經甲○○、乙○○應允後,李慶雲提供准考證號碼予董尚德等情。但甲○○、乙○○均否認有上述與李慶雲見面情節,且李慶雲於偵查、審判中亦從未指證甲○○、乙○○知悉及應允之事。原判決上述認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為憑,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四技二專聯招」考生王○堯、蔡○霖吳○銘、洪○鈺、楊○潔、劉○佑、蕭○江、林○嫻蔡○蓁林○偉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或係表達其與李慶雲談話之個人認知,而與甲○○、乙○○無關,或否認參與「四技二專聯招」作弊,係屬有利於甲○○、乙○○之證據,原判決卻據以認定甲○○、乙○○之犯罪事實,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由董尚德、黃建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不能排除因答案卡有鉛筆劃過之痕跡或其他污漬,致第一次讀卡將單選答案誤判為複選四個選項答案之情形存在。又李慶雲董尚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證述,其無法確認有塗改甲○○、乙○○



之答案卡等語。故原判決以甲○○、乙○○之答案卡第一次、第二次之讀卡結果不同,及李慶雲董尚德所證情節,即臆測認定甲○○、乙○○之答案卡上原本係複選答案,經塗改為正確之單選答案,核屬採證違法。㈤各項考試之答案卡係表彰考生就應試科目之瞭解程度,並非用以證明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或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不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且於答案卡上如何作答,係屬考生之權利,縱使董尚德有塗改答案卡之情事,並非變造他人名義之(準)私文書,亦不能即認甲○○、乙○○與董尚德有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變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以答案卡是否屬於刑法上之(準)私文書,仍不無疑問。而李慶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論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已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甲○○、乙○○於原審聲請函詢判決結果,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不採甲○○、乙○○所辯情節,仍認定甲○○、乙○○與李慶雲董尚德有變造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四技二專聯招」(甲○○、乙○○)之答案卡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二三頁)。⑵稽之卷內資料,董尚德自承於九十六年度「四技二專聯招」,有在第一次讀卡前,就特定考生之答案卡,「將錯誤之單選答案塗改為正確之其他單選答案」之情形(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六號影印卷二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判決所援引董尚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證於第一次讀卡後第二次讀卡前,將答案卡上複選塗改為單選答案,無法將單選更改為其他單選答案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二一頁),係針對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四技二專聯招」塗改答案卡所為陳述。原判決除認定董尚德在答案卡上將錯誤之複選答案塗改為正確之單選答案外,另贅為認定董尚德在答案卡上「將錯誤之單選答案塗改為正確之其他單選答案」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固不無瑕疵,但原判決係認定董尚德於甲○○、乙○○之答案卡,將複選(即四個選項都選取)答案塗改為正確之單選答案,而無將單選答案更改為正確之其他單選答案之情形(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又上訴意旨所指黃建銘證述第一次、第二次讀卡都是複選或單選,而二次讀卡結果不一致之情況,會請委員作人工判定等情,均與原判決所認定甲○○、乙○○之犯罪事實無礙,均顯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⑶原判決認定李慶雲單獨約見甲○○、乙○○,告知有不會作答或不確定正確答案之題目,就在答案卡上劃記複選答案,經甲○○、乙○○應允後,李慶雲提供准考證號碼予董尚德等情,已引用李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為據(見原判決第一九、二○頁)。雖李慶雲所為證述係針對其所經營補習班之參與「四技二專聯招」考生,而未具體指明包括甲○○、乙○○在內,但既未予以排除,原判決因此認定甲○○、乙○○有李慶雲所指情形,自屬有據。⑷原判決援引王○堯、蔡○霖吳○銘、洪○鈺、楊○潔、劉○ 佑、蕭○江、林○嫻蔡○蓁林○偉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主要用意在論證李慶雲董尚德於「四 技二專聯招」作弊之情形,而與認定甲○○、乙○○參與作弊 等情,並無直接關聯,其中有人否認參與考試作弊,仍難謂係 屬有利於甲○○、乙○○之證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 明,並無不可。⑸上訴意旨所指由董尚德、黃建銘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雖不能排除因答案卡有鉛筆劃過 之痕跡或其他污漬,致第一次讀卡將單選答案誤判為複選四個 選項答案之情形存在,然鮮有可能發生附表二所示就甲○○、 乙○○所為答題竟多達數十題目均發生電腦錯誤判讀之情況。 又李慶雲董尚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其無法確認 有塗改甲○○、乙○○之答案卡等情,以參與作弊考生既不在 少數,且事隔已久,亦無從據為有利於甲○○、乙○○之認定 。⑹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理 由說明: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雖僅規定「聲音、影像或符號」,而未及於「文字」,但 其所舉「聲音、影像或符號」,僅係例示性之規定,凡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不論其係以何種型式表現於外,均應包括 及之。「文字」係人類用以表示其意思之重要媒介之一,其表 達意思之功能與「聲音、影像或符號」並無不同。而顯示文字 之媒介物,除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紙上及物品外,其以電磁或 錄影等方式先將文字轉換為電腦程式符號儲存於光碟、卡匣、 錄影帶、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之電磁中,然後再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而顯現其文字之情形亦甚為常見,故在 解釋上自應包括在內。本件甲○○、乙○○之答案卡為有體物 ,並具有存續性,且由答案卡上之准考證號碼,可得特定係由 何考生作答,而考生作答時,係以黑色2B鉛筆在各題答案欄位



中,擇一欄位塗滿,用以表示其就某特定題目,選擇以該答案 作為正確答案而劃記符號之意思表示,再透過「技專校院入學 測驗中心」之電腦讀卡機判讀處理,如符合正確答案,就可得 分;假如答錯,則不予計分,足以為表示考生作答之意思表示 ,並得以取得考試分數之證明,答案卡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再「四技二專聯招」之考生於答案卡 交出由試務人員收取後,即無權更改答案卡之內容等語(見原 判決第二一、二二頁),已詳細論敘其認定「四技二專聯招」 之答案卡係屬準私文書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合。原審未依聲請 函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 決論處李慶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經李慶雲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判決結果,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本件甲○○、乙○○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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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