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余沅山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惠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沅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因第一審法官多次勸說如願認罪,將予輕判,且為避免同係被告之母余姚玉珠訟累,因此才於第一審為不實之自白。本件七里香被盜採係發生在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而上訴人於同(三十一)日上午七時有不在場證明,上訴人係於該日上午將近七時,至台南巿歸仁區懷仁內科診所,進行洗腎至中午十二時十三分,並未盜採系爭七里香。又警方雖曾於上訴人住處尋得遭盜採之七里香二株,惟此僅證明系爭二株七里香目前置於上訴人之住處,並無法由此證明上訴人有盜採系爭七里香。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上訴人之陳述,暨證人林俊誠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各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承認犯罪之陳述,暨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俊誠、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承辦人員葉耿璋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函等證據;並參酌本件承辦員警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據報前往現場,即對被盜挖之七里香拍攝存證,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盆裁植株中,其中二棵與上開被盜挖之七里香特徵相符,此有比對照片在卷可稽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所為證詞及其所見,無從為上訴人前去現場挖掘之時間之認定。而由員警於案發後即據報前往現場查勘所拍攝之照片以觀,當時系爭七里香被截斷之枝幹斷層面表面光亮,顯見系爭七里香係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員警發覺前拍攝不久遭挖掘;並參考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時十三分至中午十二時十三分,在台南巿歸仁區中山路一段五三○號懷仁內科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等情,足認系爭七里香係於一○○年五月三十日至翌(三十一)日七時前之某時內遭挖掘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 (五))。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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