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宗儀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矚上更
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六三五、四六三六、四六三七、七○七一、七一四九、
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宗儀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宋宗儀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宋宗儀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據法律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其與嘉義地區角頭陳武龍甚為熟稔,適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川銘(原名王槫明)因處理張璜全與謝玉換間之債務糾紛,不滿吳順水、吳志飛插手干涉,竟在台南市○區○○路0段0號「00當鋪」地下室內,與陳金榮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指示陳金榮持槍射擊吳順水一槍,致吳順水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陳金榮再對吳志飛開二槍,第一槍未擊中,又開第二槍始擊中吳志飛之左小腿,致吳志飛左脛骨受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川銘、郭金榮二人所犯共同殺人未遂,嗣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該槍擊案發生後,轄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據報,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指分由宋宗儀負責偵辦。因王川銘於槍擊案發生後,恐遭吳順水、吳志飛指控而受刑事追訴,亟思尋找管道擺平此案,經得知陳武龍與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宋宗儀交情匪淺,遂透過陳坤厚與陳坤成兄弟之居間聯繫,於同年二月六日上午,在嘉義市某咖啡廳,與陳武龍、陳金榮等人碰面,討論解決槍擊事件之民事和解及脫免刑責之相關事宜。在陳武龍建議下,由王川銘提供民事和解賠償金及擺平刑事案件之賄款,俾陳武龍先出面找被害人和解,以平息道上恩怨,並使被害人於司法調查時能與相關證人相互配合,不牽連到王川銘,另責由陳金榮打電話通知台南市警方,至佳里鎮佳東路與新生路口陳金榮所經營「真善美KTV」外面電氣箱,起出事先放置之陳金榮作案槍枝一把及另二把不知來源之手槍、子彈三顆,以緩和
警方查緝行動。其後陳武龍即出面與吳順水侄子李金約(綽號金豹)談妥,由王川銘賠償吳順水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另賠償吳志飛六十萬元,取得其等諒解。除前述相關作為外,陳武龍另於同年二月中旬,替王川銘出面央請宋宗儀商議擺平官司之道,達成由王川銘交付五百萬元賄賂予宋宗儀,宋宗儀則不追訴王川銘前開犯行,及讓陳金榮僅羈押二個月之共識,一切安排就緒後,王川銘遂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現身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警訊中否認一切犯行。同年二月底,王川銘(所犯行賄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與陳武龍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王川銘借用其員工鄭月琴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一○八三七四號甲存帳戶,簽發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五紙,親自送至嘉義市給陳武龍收受,再由陳武龍以不詳方式將賄款轉交予宋宗儀,宋宗儀明知王川銘係槍擊案件主要嫌犯,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並依先前約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陳金榮聲請停止羈押(陳金榮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拘提到案,並於翌日經聲請羈押獲准),另於九十二年初,違背職務將王川銘不起訴處分,無故使王川銘不受追訴處罰。因認宋宗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宋宗儀有上開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宋宗儀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宋宗儀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無罪理由內已依憑卷證,認王川銘自知己身涉犯槍擊案,遭偵查起訴之可能性甚高,乃極力奔走,經多方查訪尋找各路人際關係,終於覓得與宋宗儀私交甚篤之陳武龍,願穿梭各方之間溝通意見,擬定對策,並願代為處理槍擊案之刑事案件部分。嗣陳武龍、王川銘、陳坤厚、陳坤成、陳金榮等人達成共識,由陳金榮一人扛下全部犯罪,王川銘願照顧陳金榮入獄後一家大小事,王川銘為行賄宋宗儀,願支付賄款五百萬元,對價為陳金榮於羈押二個月後停止羈押,王川銘可獲不起訴處分,且王川銘預備行賄宋宗儀之賄款五百萬元確已交予陳武龍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而以證人陳坤厚、陳坤成於偵查中均證稱「機關部分」是陳武龍說他要想辦法處理,拜託「老叛(即宋宗儀)」處理看看等語,僅係渠等「聽聞」自陳武龍之說詞,而陳武龍於警詢及偵、審中自始否認有何行賄、期約或交付賄賂予宋宗儀情事,且王川銘所交付予陳武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亦查無存入宋宗儀或其親人之帳戶兌現之情,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陳武龍或王川銘已將該五百萬元賄款交付予宋宗儀,要不能僅以陳坤成、陳坤厚「聽聞」陳武龍欲向宋宗儀行賄關說之語,而為不利宋宗儀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十
五頁)。然證人陳金榮於偵查已結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我們在嘉義的一家咖啡廳,「武雄」(即陳武龍)向王川銘、公路(即陳坤厚)表示已與宋宗儀談妥,要我出面擔下,最多只押二個月,且會幫忙照顧好家中大小,及如何交出三把槍,談完後,王川銘叫我打電話給第一分局三組組長,並教我向警方說作案的槍放在我店外之電氣箱,另二把槍是給警察作績效,請警察這二個月不要逼我,讓我處理好外面的事情後,就會主動到案。我們至嘉義找「武雄」(即陳武龍),陳坤成、王川銘、陳坤厚均在場,他們有談到代價為五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四十八號卷〈一〉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他字第四十八號卷〈二〉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另證人陳坤厚於同次偵查中亦證稱:我的綽號是「公路」(台語),我知道陳金榮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王川銘的當舖開槍打傷吳順水之事後,我與陳金榮、王川銘在西餐廳談如何善後。我有與陳坤成、陳金榮、王川銘到嘉義找陳武龍,有談到槍如何交出去,警方比較好處理。我與陳坤成、王川銘到嘉義找陳武龍多次,均係談兄弟事、機關如何處理之事,陳武龍都說要想辦法處理,交槍之事由陳金榮一個人擔,「機關部分」是陳武龍說要處理,陳武龍要拜託「老叛」處理看看等語。證人陳坤成於該次偵查中並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順昌當舖槍擊案發生之後,我先找洪鴻彬談,洪鴻彬說這件事只有陳武龍有辦法解決,並介紹陳武龍與我認識,陳武龍說他有辦法處理,我才聯絡王川銘,我和王川銘、陳坤厚在嘉義西餐廳和陳武龍見面約二、三次,其中只有一次陳金榮有去,主要是談如何善後的事,有談到吳順水部分先和解,第一分局部分由陳武龍負責處理,叫陳金榮找第一分局的組長交槍、槍放在何處,要陳金榮一個人擔,陳金榮只要收押二個月就讓他交保,陳武龍及王川銘還向陳金榮表示,不會讓陳金榮有後顧之憂,且有說要找「老叛」處理,「老叛」就是宋宗儀檢察官等語。證人王川銘於偵查中亦結稱:陳武龍說此案是宋宗儀承辦,他來講應該可以擺平,我肯定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與陳武龍談五百萬元價碼後,我就去籌錢,這五張支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確是我開給陳武龍,當初是陳武龍建議我找陳金榮協商後,決定由陳金榮一人頂案,由他出來擔罪,為了安撫陳金榮,讓他放心,我對陳金榮說他只要羈押二個月就會交保。我共花了八百六十萬元擺平吳順水及吳志飛遭槍擊案,其中支付民事和解金三百六十萬元,另透過陳武龍擺平官司五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四十八號卷〈二〉第六十一-七十一頁、偵字第四六三六號卷第四十四-四十七頁、第一二三頁)。渠等關於王川銘在槍擊案發生後,曾與陳武龍相約見面,透過陳武龍以五百萬元向承辦該案之檢察官宋宗儀行賄,代價係由陳金榮一人出面承擔,但僅予以羈押二個月,王川銘則不予起訴各節,所供一致。即
陳武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王川銘槍擊吳志飛、吳順水後,陳坤厚、陳坤成確透過綽號「鳳彬仔」至嘉義找我,問我如何解決,要我透過關係向警方說一下,不要通緝「公路仔」,並要我向道上兄弟打點及處理民事賠償(見他字第四十八號卷〈二〉第一七○、一七一頁)。另證人陳盈助於偵查中並結證:我與陳武龍是很熟的朋友,宋宗儀的事只要有運作空間的,陳武龍就會出面代為處理等語(見他字第四十八號卷〈二〉第二一六頁)。凡此似徵王川銘、陳金榮、陳坤厚與陳坤成上開供證情節,應屬非虛。而王川銘為行賄宋宗儀交付予陳武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總計五百萬元之支票,既經陳武龍兌領,乃陳武龍對該五紙支票之來源,所供反覆不一,渠與陳盈助於本案偵查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六分三十五秒以行動電話通聯時,復商議以「朋友調現或支票周轉」等說詞,企圖迴避檢察官對該附表編號2至5,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之追查,而陳盈助果因之於當日十八時十三分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開附表編號2至5之 4紙支票係陳武龍持向伊週轉調現等語(見他字第四十八號卷〈二〉第二一七頁),此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載敘甚明,認陳武龍所以如此,係欲藉此造成偵審困難(見原判決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則王川銘交予陳武龍兌領之五百萬元支票,倘非如所指係行賄宋宗儀之款項,或者陳武龍實際並未將該款交予宋宗儀,而係陳武龍別有來源,花費於其他正當用途,衡情其似無對之刻意遮掩、虛飾必要。徵諸其後宋宗儀承辦該案,確對陳金榮僅羈押約二個月,即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並就王川銘涉嫌殺人未遂處分不起訴,此縱係其本於職務上之行為,然王川銘、陳金榮、陳坤厚、陳坤成何以先前在與陳武龍商議時,即得事先由陳武龍處預知而對之達成共識?殊屬可疑。原判決就上開卷證已予引證論斷,然未綜合勾稽、判斷,徒以上開情由,為有利宋宗儀之認定,尚嫌速斷。㈡王川銘、陳金榮共同涉犯吳順水、吳志飛遭槍擊案件,經宋宗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對陳金榮提起公訴後,陳金榮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論處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在案,其判決事實認定王川銘亦為該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宋宗儀獲悉該判決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王槫明(即王川銘)於右揭案件偵查中,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台南地院審理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五號案件後,認定其與陳金榮有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另分案重新調查之必要」,簽請分他案辦理等情,為原判決於無罪理由內依憑卷證認定無誤(見原判決第六十、六十一頁),乃宋宗儀於王川銘涉嫌殺人案重新分案偵辦後之九十三年初某日,復與王川銘、陳武龍、吳順水相約在譚朝輝(綽號「阿輝」)之檳榔攤見面,企圖要吳
順水封口,勸其勿供出王川銘等情,已經吳順水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其中吳某於偵查中且稱伊認識宋宗儀很久了,係宋宗儀要其到阿輝的檳榔攤與陳武龍、王川銘等人見面等語(見他字第四十八號卷〈三〉第三十七-三十九頁、一審卷〈七〉第二○一-二○二頁),另證人譚朝輝於偵查中且證稱:九十三年一月間宋宗儀、陳武龍、王川銘及吳順水有進去我的檳榔攤裡談,我當時守在店門口,我只有聯絡王槫明,陳武龍、三堂(吳順水)應是宋宗儀聯絡的,那天是宋宗儀先到,陳武龍再來,三堂隨後來,王槫明最後到,他們叫我出去把門關起來等語(見他字第四十八號卷〈三〉第五十三、五十八頁),與吳順水上開所供相符,證諸王川銘於偵查時證稱在陳金榮一審判決之後,我知道判決書說我與陳金榮是共犯,我就找陳武龍談此事,陳武龍說要去找宋宗儀及吳順水到譚朝輝的檳榔攤談此事,席間由陳武龍與吳順水談到要幫我說有利於我的話,宋宗儀在外面抽菸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三六號卷第四十二頁),陳武龍亦於偵查中結稱今年初王槫明有派「公路」(陳坤厚)或是譚朝輝來找我,說二、三年前槍擊案是我擺平的,要我再一次出來擺平此事,我只有跟譚朝輝說要去他的檳榔攤談此事,我不知道吳順水是何人聯絡,我有與吳順水、王槫明在譚朝輝的檳榔攤見面,當時我與吳順水、王槫明在屋內,譚朝輝在屋外,宋宗儀在外面和裡面走來走去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三五號卷第四十九-五十頁)。雖上開證人對於該次在譚朝輝之檳榔攤見面,要求吳順水封口,討論如何幫王川銘脫免罪責時,宋宗儀是否亦參與,固有不同供述,然就該次見面,宋宗儀亦在場乙節,卻所供一致,即原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六十四頁)。則宋宗儀倘未由陳武龍處收受王川銘行賄之五百萬元,而對王川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該案重新分案偵查,恐原先不起訴處分若遭翻案,將連帶使其收賄犯行曝光,對其不利,何以恰於其時、其地出現在場?又居間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之陳武龍,倘未將該款交予宋宗儀,竟予私吞,衡情自當極力避免行、受賄之王川銘、宋宗儀二人見面,以免露出馬腳才是,又豈有與渠二人會合照面,再次商討如何為王川銘脫罪之理?乃原判決無罪理由以宋宗儀此舉僅有違檢察官守則,尚不能以其在場聽聞陳武龍要求吳順水不要指證王川銘之「不當」行為,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十四頁)。此項證據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能否認無悖於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殊堪研酌。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宋宗儀被訴違背職務收受王川銘賄賂,諭知無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宋宗儀此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部分,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原判決論處宋宗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 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宋宗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王榮聰之賄款三百萬元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宋宗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宋宗儀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宋宗儀此部分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王榮聰、王茂雄、李清圳、黃文益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審理時之供證,佐以宋宗儀與黃文益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二人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認王榮聰確有交付賄款四百萬元予李清圳,李清圳僅交付其中三百萬元予黃文益,黃文益再轉交賄款三百萬元予宋宗儀等情無誤。並就王榮聰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的消息是錢都沒有送給宋宗儀等語,以其係王某聽聞而來,既乏實據,且依憑王榮聰先前之證述及李清圳之供證,說明王榮聰上開供證,顯係事後附和宋宗儀辯解之詞,而不予採信之理由,所為採證論斷,要無理由前後矛盾,亦難認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情形。且原判決就此所為採證認事,俱有上開卷證足憑,自非基於擬制推測方法為裁判基礎甚明,應無違法可言。而關於宋宗儀收受王榮聰賄款三百萬元,其對價包括⑴同意王茂雄在八十六年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完成後才主動到案;⑵王茂雄到案後不予羈押;⑶准許已羈押之施清田等六人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證人王榮聰、王茂雄、李清圳與黃文益於偵查中對此所為供證,雖未盡一致,然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王榮聰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行賄宋宗儀之四百萬元,李清圳、黃文益二人並未轉交宋宗儀,賄款係遭其二人侵吞,李清圳有還其一百萬元,但一直找不到黃文益,嗣經由張明達找到黃文益後,黃文益簽發四紙面額
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僅一紙兌現,再經由張明達找王文益由黃某還伊三十萬元,雙方以八十萬元和解。黃文益亦證稱伊未向宋宗儀關說農會選舉案,王榮聰要李清圳轉交之賄款,伊未交予宋宗儀,其嗣曾經張明達協調,簽發四紙面額各五十萬元之票據交王榮聰,僅一紙兌現,最後再給王某三十萬元現金,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以及張明達證稱王榮聰確曾於二、三年前經伊透過朋友找到黃文益,雙方在其服務處調解先前債務,是與宋宗儀有關之事各等語,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就王榮聰、黃文益、張明達上開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所為供證及王文益提出之本票影本、償債協議書等,已依憑卷證,說明予以指駁不採及不足為有利宋宗儀認定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宋宗儀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宋宗儀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係刑法關於量刑部分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即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雖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尚須由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至原審法院此次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為更審判決時,尚未逾八年,而於宋宗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逾八年,其上訴理由狀並以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損害為由,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除此次更審範圍即宋宗儀就王茂雄農會選舉案收受王榮聰經由李清圳、黃文益交付三百萬元賄款及被訴明知王川銘涉嫌殺人未遂罪,因收受王川銘透過陳武龍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而違背職務,故不予追訴部分外,尚包含宋宗儀於八十三年間,任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明知黃村涉嫌殺害蔡添財,而故不予追訴;於八十四、五年間,擔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意圖營利,先後在嘉義市育平
街、其借住之嘉義縣議會會館居處,開設麻將賭場,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於八十四年間明知陳盈助在嘉義市經營侏儸紀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竟違背職務,未主動偵辦,且以其妻或無法兌現之客票向陳盈助借貸,陳盈助因畏其檢察官身分,不敢拒絕,嗣於八十七年間,陳盈助因之並同意免除宋宗儀積欠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等情。另同案起訴者,尚有陳盈助涉嫌行賄,王川銘涉嫌殺人未遂、行賄等罪及陳武龍涉嫌行賄罪嫌。其中宋宗儀部分因涉及現職檢察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濫權不起訴及經營賭場,情節非輕,事實審法院為究其實情,釐清事實真相,自須巨細靡遺,詳為調查,而因宋宗儀與同案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所涉及相關人證、物證甚多,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即明,其中關於宋宗儀涉嫌包庇賭博、承辦王茂雄農會選舉案時,是否違背職務收受王榮聰賄款三百萬元及涉嫌收受王川銘五百萬元而違背職務不予追訴部分,且需分別調閱其相關賭博案、王茂雄另案違反農會法、王川銘等人涉嫌殺人未遂及陳武龍被訴行賄等案卷,予以參酌審認,致耗費多時,第一審法官且曾為此簽請將之視為不遲延案件,足見本件案情複雜,非短時間所能審結。則全案至此次原審第二次更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期間,雖已逾八年,於宋宗儀受速審之權益,或不無侵害,但其經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確有上開貪污犯行(其餘就黃村殺人案濫權不予追訴及營利賭博罪部分,均經判決處罪刑確定,另被訴就陳盈助經營賭博電玩,未加追訴,且違背職務收受不法利益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以其案發時為現職檢察官,竟就承辦之案件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此於司法威信、風紀,嚴重斲傷,情節屬實非輕,兩相權衡,法院訴訟縱稍有延滯,尚難認為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宋宗儀具狀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因宋宗儀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即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