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葉仲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仲民上訴意旨略稱:伊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惟伊並非販毒之主謀,未參與議價、聯繫、採購等主要毒品交易活動,僅係代為遞交毒品,惡性較輕,情節輕微,伊年輕不諳世事,一時失慮,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以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即未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楊耿展、鄧淇鴻、王春堂、陳志皇、謝駿賢、郭啟弘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交易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①與楊耿展、鄧淇鴻共同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汽車旅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春堂。②另與陳志皇、謝駿賢共同於一○○年十一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傑克小子冷飲店,以一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啟弘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漠視毒品危害,惟念其非居於主導地位,僅屬小額零星交易,獲益不豐,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已敘明本件無該條之適用,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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