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黑色手套壹只、白色手套壹雙、燃燒過汽油彈燈蕊布料壹塊、內衣壹件、汽油彈燈蕊布料貳塊,均沒收;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手套壹只、白色手套壹雙、燃燒過汽油彈燈蕊布料壹塊、內衣壹件、汽油彈燈蕊布料貳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黑色手套壹只、白色手套壹雙、燃燒過汽油彈燈蕊布料壹塊、內衣壹件、汽油彈燈蕊布料貳塊,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庚○○因罹患妄想精神分 裂症,經常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前因懷疑己○○殺害其同事乙○○等人(此部分 業經本院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辦理中),經報警被拒,故欲以放火 方式引起注意,遂基於放火燒燬己○○位於台南市○○路九號二樓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玻璃瓶承裝汽油,並 以棉布等布料塞住瓶口後點火扔擲之方式,著手燒燬己○○前開住宅,嗣分因火 苗自行熄滅或經人及時發現撲滅而未遂。庚○○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時間,在台南市○○路○段三0三號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 前,以上開相同方式著手放火燒燬前開上海銀行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 因火苗自行熄滅而未遂。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 路○段三三巷四八號其住處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套一只 、白色手套一雙、燃燒過之汽油彈燈蕊布料一塊及其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汽油 彈燈蕊布料二塊、製作燈心之內衣一件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曾將扣案物品以前開方法製作可燃燒之簡易 汽油彈,並持以扔擲被害人己○○前開住處及上海銀行所有前開建築物等情,惟 辯稱:附表編號一該次放火犯行係證人壬○○放火,編號二部分犯行係「丙○○ 」之成年男子放火,就此二放火犯行,伊僅製作汽油彈提供予二人扔擲;伊認被 害人己○○係住台南市○○路九號二樓另一邊,以為其扔擲汽油彈處係工廠,不 知該建築物係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 查中及本院初次訊問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上海銀行職員辛○○於警 訊中所述前開住宅、建築物為人放火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黑色手套一只、汽油彈 燈心布料二塊、製作燈心之內衣一件、白色手套一雙、燃燒過之汽油彈燈心布料 一塊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⑵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於附表 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放火等語,而被告指稱當日亦在現場之「戊○○」男子,經 本院傳喚亦無此人,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附表編號一部份犯行,係壬○○仍 擲汽油彈,伊僅係提供汽油彈,並未扔擲云云,除被告供稱外,即乏他證相佐。 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係「丙○○」之成年男子丟擲 汽油彈,並非伊親為云云,惟本院依被告所述「丙○○」住址(台南市○○路九 號)傳喚,並無此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紙在卷可稽,且觀被告提供「丙 ○○」之住址,竟與被害人己○○係屬同一建築物,依常情,「丙○○」當無丟 擲與其自身住處同一建築物,使自身住處陷於可能亦為燒燬危險之理,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尚無可採。⑶被害人己○○係住於台南市○○路九號住處一節,業據 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吳 胡依萍、丁○○及前開「丙○○」等人之地址,被告均書明係台南市○○路九號 ,有被告之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當知位於前開地址之建 築物,係供人使用之住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以為被害人己○○住於另一 邊,不知前開建築物係有人使用之住宅云云,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未遂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預藏汽油彈燈心布料二塊、製作燈心之內衣一件等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已著 手實行放火燒燬現有人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而未生犯罪結果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前 開二罪之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至燒燬前開住宅及建築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原罹患精神分裂症,其於犯 罪時,已有精神耗弱之情事等情,業據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0嘉南般字第0二二四六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之結果,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黑色手套一只、白色手套一雙、燃燒過之汽油彈燈蕊 布料一塊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汽油彈燈蕊布料二塊、製作 燈心之內衣一件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不諱,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其 餘扣案之恐嚇函二封、自白書一張恐嚇函稿八張、郵寄上海銀行之恐嚇函一封等 物,並非供本案放火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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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 │燒燬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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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己○○ │陽台牆壁燻黑,自行熄滅而│
│ │凌晨一時許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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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己○○ │燒破陽台落地窗,延燒屋內│
│ │凌晨一時許 │ │窗簾,經及時撲滅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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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己○○ │在陽台處燃燒時,經及時撲│
│ │二十時四十分許 │ │滅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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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上海銀行│提款機入門處玻璃燻黑,自│
│ │凌晨三時七分許 │ │行熄滅而未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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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