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101號
TPSM,102,台上,2101,201305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李少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少騏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既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由上訴人善待懷孕之被害人,足徵上訴人尚未泯滅人性,實應獲減刑,始符刑法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原審徒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上訴人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度乙節,殊嫌率斷。㈡原判決亦認上開各情,遽仍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所為量刑難謂妥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郁純、曹惠全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手電筒二支及棉質手套十只等物,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十幀及示意圖一紙,執行搜索扣押之蒐證畫面十幀,被害人楊○正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基警四分偵字第○○○○○○○○○○號函之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基警鑑字第○○○○○○○○○○號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基警鑑字第○○○○○○○○○○號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七月二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等一份、現場圖一紙及案發地點照片十四幀,基隆市警察局鑑識小組現場採證照片五十幀,尖嘴鉗一把、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把之照片,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認上訴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實不足以引起同情,上訴人縱有於犯罪實行中使被害人林郁純扶坐於椅子上及犯罪後尚能自白認罪等情形,亦僅係有關刑法第五十七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之理由,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加重強盜、詐欺取財未遂、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於假釋中復犯本件罪行,再衡酌其係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並對林郁純施以綑綁之強暴行為,強盜財物,致林郁純異常驚恐,嗣復盜領被害人楊○正之存款,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甚鉅,除為警起獲之贓物外,迄未賠償予林郁純,惟慮及上訴人於見共犯周明坤林郁純放倒在地上後,上訴人見林郁純懷孕,乃將之扶往椅子上坐著,才以電線綑綁林郁純,猶見上訴人尚未泯滅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另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