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082號
TPSM,102,台上,2082,201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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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自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二、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自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林保權交付償還欠款,嗣其得知該支票有異,立 即給付現金予執票人,其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予弟周自立,已明知欲作為租金或押租金之擔保,自可預 見該支票會填載發票日,並有授權之意,原判決遽認被告不 知情及未授權,有違經驗法則。㈡被告明知周自立無力支付 押租金,竟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抵充押租金,原判決就 其與周自立是否共同詐取不法利益,未予審認,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不當之判決, 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即附表編號2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知悉係偽造而仍予行使,其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其所辯不知偽造,不足採信;其事 後償還票款,不影響其犯行成立;其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予周自立,尚無從證明有授權填載發票日;皆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又起訴書係認周自立不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偽 造,復未記載被告與周自立共同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原判



決未予審認,自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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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