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王碧海
選任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碧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安排潘德雄(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至中國大陸地區,與黃曉華(已經第一審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假結婚,而使黃曉華得佯以依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無非係以潘德雄於警詢之指證為依據。然而潘德雄前後指述不一,其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又潘德雄曾因金錢借貸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對上訴人有嫌怨,乃原判決竟以潘德雄對上訴人並無仇怨,說明潘德雄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原審之採證認事,應有違誤。㈡、依證人廖裕雄、施明鍠及龔仙仙之證詞,可知介紹潘德雄與黃曉華認識者為鍾美珍(由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非上訴人,潘德雄與上訴人曾有口角摩擦,且為迴護鍾美珍,因而誣指上訴人介紹其與黃曉華假結婚。原審未查,將有罪之人縱放,誤判無罪之人為有罪,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黃曉華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推由上訴人覓得潘德雄同意後提供機票及費用,潘德雄即於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十九日由該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帶同潘德雄與黃曉華見面,並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潘德雄於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先行返台,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再填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黃曉華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黃曉華於一○○年九月六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潘德雄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偕同黃曉華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證明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內容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戶口名簿等文件,潘德雄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配偶之身分填具擔保黃曉華在台灣居留之保證書,持上開不實之戶口名簿,向移民署行使辦理黃曉華在台灣地區之依親居留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其不認識黃曉華,亦不知潘德雄前去大陸地區與黃曉華辦理假結婚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潘德雄於警詢時、黃曉華於第一審法院指證綦詳,互核相符,復有移民署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之潘德雄與黃曉華辦理結婚登記、潘德雄申辦黃曉華來台依親手續之相關資料足憑。潘德雄證稱其係由上訴人安排並提供機票、費用,至大陸地區與黃曉華假結婚,而使黃曉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黃曉華則證稱其與潘德雄辦理假結婚,入境台灣地區後並未與潘德雄同住,亦無夫妻親密關係。潘德雄、黃曉華與上訴人並無仇怨糾紛,當無構陷上訴人之必要。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曾供述潘德雄申請黃曉華入境台灣前,因黃曉華之入境證遭人扣留,潘德雄有去申請補發云云。查潘德雄於黃曉華入境台灣前之一○○年八月二日,確曾以黃曉華入境證遺失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補發,有移民署函文可憑,足見上訴人應知悉潘德雄有與黃曉華辦理假結婚,方可能知悉上揭屬於個人私密之事項。上訴人因與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黃曉華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工作,推由上訴人覓得潘德雄同意後提供機票及費用,俟潘德雄抵達大陸地區後,由該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與黃曉華見面,進而辦理假結婚,,因此上訴人縱不認識黃曉華或未介紹潘德雄與黃曉華認識,均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至鍾美珍被訴涉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查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前揭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潘德雄、黃曉華之指證,佐以卷附移民署及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之潘德雄與黃曉華辦理結婚登記、潘德雄申辦黃曉華來台依親手續之相關資料等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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