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063號
TPSM,102,台上,2063,2013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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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劉金蘭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黃鐘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自訴意旨認被告黃鐘弘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劉金蘭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焚化爐回饋中心游泳池」,僅勸導其勿在游泳池內從事教學活動,並無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於當時係喝令其從游泳池中上岸,並令其不能走,且命其他救生員蘇宥澂、蘇旭雄及游泳池主任王嘉平將之圍住,阻止其離開現場,時間約持續半小時之久,直至警方到場處理始能離去等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之供述、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宥澂、蘇旭雄之證述、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上訴人對於自訴被告涉犯誣告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被告係因遭上訴人追究其妨害名譽之罪責,心生不滿,故為誣告,以達報復目的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於十九時零分三十七秒由泳池爬上池岸後,即面對上訴人、蘇宥澂、蘇旭雄、王嘉平等人,且該四人係近距離約呈一字型立於被告正前方,直至十九時零二分五十一秒被告始穿越該四人,往休息椅處移動,而蘇宥澂王嘉平亦隨之走向休息椅,並近距離站立於被告面前,明顯擋住被告往前移動之路線,直至十九時十一分五十五秒員警到場時,上開二人方始離開,被告前方始無人阻擋等情。並參酌證人蘇旭雄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訴人報案後,伊與劉金蘭一起走去游泳池那邊時,上訴人有對伊說,不要讓被告離開,等警察來等語,及上訴人急欲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狀。以被告既曾前後分遭上訴人及蘇宥澂等人,近距離立於前面阻擋,雖該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及蘇宥澂等人並無對被告施用何強制力或其他肢體接觸之動作。然其主觀上認行動自由已受妨害,而提出告訴,顯非全然無據,所辯無誣告之故意,尚堪採憑。復就上訴人所指訴:未要求救生員在警察到場前,不可讓被告離開;及證人蘇宥澂證述暨蘇旭雄另證稱:劉金蘭未指示其等圍住被告不讓離去之陳述。如何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詳予論敘說明,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及蘇宥澂等人與被告並無肢體接觸之動作,被告行動自由未遭限制,原審就此未予以調查究明,有未盡調查職責之疏誤;另原判決未採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蘇宥澂、蘇旭雄之證詞,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得以被告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時陳稱:因不願將事情鬧大,乃留滯現場想看事情之後續發展等語。然被告確因遭蘇宥澂等人圍住,主觀上認其行動自由遭妨害,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時同時證述:上訴人令其不能走,且命其他救生員將之圍住,阻止其離開現場,雙方因之僵持,當時心生害怕,感覺對其人身造成很大



之限制,因此始提出告訴等語。足證其所述留滯現場欲知事情之後續發展,係其自覺自由遭限後,在警察到場前,未突破人牆,強行離開之原因,尚不得據此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因遭上訴人指示蘇宥澂等人圍住,主觀上認其自由已遭妨害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之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留在現場,竟誣指遭上訴人強制留置於游泳池邊,限制其行動云云。係單憑個人己見,對相同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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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