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035號
TPSM,102,台上,2035,201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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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張聖希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楊煥樞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
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六0、二五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聖希楊煥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張聖希辯稱不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買受人劉玉珍係人頭,且不知情其後辦理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相關土地移轉過戶及價金給付等事宜有虛偽詐欺情事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張聖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劉玉珍為人頭,係以共同被告楊煥樞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且楊煥樞偵查中不利之證述,何以較審理中有利之證述可信,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聖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陪楊煥樞蕭漢煌住處交付第二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自地主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乙節,核與卷內證人蕭怡茹周蕭麗雪於警詢中及劉玉珍委任律師所發律師函所載內容等證據不符,採證違法。㈢伊收取之代書費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報酬共計一萬六千元,楊煥樞並未從其所收買賣價金一千四百多萬元中分給上訴人任何金錢,上訴人顯無與楊煥樞相互勾結而向呂祥達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動機及必



要云云。楊煥樞上訴意旨略稱:伊有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諒解,原審量刑時未列入考量,亦未調查伊是否曾將溢價金六十八萬元匯予蕭漢煌,均有違法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張聖希之部分供述,證人楊煥樞已經具結之偵查中陳述,證人劉玉珍呂祥達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審理中證詞,參酌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舊式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非以楊煥樞之自白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為張聖希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張聖希不知劉玉珍係購買土地之人頭、僅收代書報酬未取任何額外不法利益,且不知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產權過戶、價金支付之人與事存在有訛詐情事因而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劉玉珍偵查中關於張聖希不知伊係買地人頭之證詞,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於警詢中有關九十三年九月間支付第二期用印款過程與審理中陳述歧異之相關證詞,及楊煥樞其後於審理時翻異前供之證詞,如何均不足為張聖希有利之認定等情,亦依楊煥樞劉玉珍呂祥達周蕭麗雪蕭怡茹審理中之證詞,勾稽卷內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之情形等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以楊煥樞之責任為基礎,說明楊煥樞為賺取轉賣土地差價,實施本件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其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蕭漢煌等人,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其為本件主謀,而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而為其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等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上揭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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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