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邱顯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
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緝字第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邱詠欽、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顯豐、證人賴坤城、邱淑鵑、劉書宏、簡綉語、徐惠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或證述,佐以上訴人邱顯信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桃園中路郵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六五六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五六五號」,應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存證信函(下稱本件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原判決稱為「回執」,下稱本件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文件、本票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未收到本件存證信函,亦不知本件存證信函內容。又伊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向銀行借款、租賃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因此以夆展公司名義製作或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並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均有經過上訴人概括同意,並非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共計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共計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二月、三年五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復敘明不能證明公訴人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邱詠欽於第一審、原審一致證述,其無法提出本件存證信函寄達夆展公司之證明、不能確定上訴人有無看過本件存證信函、未向上訴人提過本件存證信函內容、未親自向上訴人要求變更夆展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名義、未向上訴人要求取回印鑑章等情。原判決竟徒憑邱顯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上訴人心存怨懟,及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以減輕自身刑責之不實說詞,而不採邱顯豐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又未說明邱詠欽於原審所證上情之理由,率為認定係夆展公司會計人員收受本件存證信函,而未敘明係何會計人員所為及有何證據證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邱詠欽擔任夆展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有在夆展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並支領報酬,絕非擔任夆展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已。夆展公司與銀行往來,一向以邱詠欽交付夆展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之印鑑章,由邱詠欽授權加蓋。邱詠欽聲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離職,上訴人並不清楚,而上訴人既未收受本件存證信函,亦不知其內容。上訴人係經邱詠欽概括授權,於夆展公司例行性業務之範圍內,在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以夆展公司及邱詠欽個人名義簽名、蓋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㈢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本件掛號郵件執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無從對之表示意見,又邱詠欽既陳稱無法提出本件存證信函寄達夆展公司之證明,則所謂本件掛號郵件執據不知從何而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所援引邱顯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說詞,事實上係邱顯豐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之產物,而邱顯豐並未獲得檢察官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寬典,應屬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取供。原審未調查邱顯豐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遽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㈤邱顯豐、簡綉語於原審皆證述,邱詠欽傳真其新式國民身分證係為辦理夆展公司向銀行借款等情,又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根本不必使用原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原判決卻認定邱詠欽傳真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為辦理夆展公司負責人變更,有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夆展公司與銀行借款往來,均按期繳納本息,從未拖欠,若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何必如此,足認上訴人實在冤枉云云。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資為判斷依據之本件掛號郵件執據(原判決稱為「回執」,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五八頁),業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併同本件存證信函(均在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五八頁),向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有表示意見等情,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就本件掛號郵件執據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無從表示意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自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卷附本件掛號郵件執據影本(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五八頁)顯示,其應係桃園中路郵局印發寄件人(邱詠欽、楊惠雲)作為寄件人已經交付郵局寄發本件存證信函之證明,並非所謂收件人(邱顯信、黃寶珠)有收受本件存證信函之證明。原判決援引本件掛號郵件執據作為認定本件存證信函有寄達夆展公司,及上訴人知悉其內容之證據之一,仍屬有據,與邱詠欽陳稱其無法提出本件存證信函寄達夆展公司之證明等情,亦無矛盾不合可言。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⑴原判決審酌邱詠欽、邱顯豐、簡綉語、徐惠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陳述,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斟酌取捨後,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及邱顯豐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定本件存證信函已經寄達夆展公司,上訴人與邱顯豐均已得知其內容。上訴人與邱顯豐明知未經邱詠欽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權代理邱詠欽以夆展公司負責人或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三五頁),並非單憑邱顯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已。⑵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俱未抗辯邱顯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何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行提出此項抗辯,已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況原判決所援引邱顯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五頁),包括邱顯豐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警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九十八年度他字一四九○號卷第四九、五五、五六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卷第五、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七七、七八頁),其中僅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於邱顯豐陳述完畢後訊問邱顯豐「是否同意緩起訴處分?」亦難因此逕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取供、邱顯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邱顯豐係為獲得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陳述等情形存在。⑶上訴意旨所指邱詠欽在夆展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並支領報酬,並非擔任夆展公司名義負責人;夆展公司與銀行往來,一向以邱詠欽交付夆展公司會計人員保管之印鑑章,由邱詠欽授權加蓋;邱詠欽未親自向上訴人要求變更夆展公司負責人名義及取回印鑑章;邱詠欽傳真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夆展公司等情,何以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二八、三○、三一、三二、三五、三六頁)。⑷原判決係認定本件存證信函有寄達夆展公司,並未認定係夆展公司何人收受(見原判決第三頁),而究係夆展公司何人收受本件存證信函,仍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又邱詠欽所稱其無法提出本件存證信函寄達夆展公司之證明、不能確定上訴人有無看過本件存證信函、未向上訴人提過本件存證信函內容,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簡綉語於原審證述,邱顯豐表示邱詠欽傳真新式國民身分證過來辦理銀行借款,其未與邱詠欽聯絡何以傳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係單純轉述邱顯豐之說法,無由證明邱詠欽係為辦理夆展公司向銀行借款而傳真,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不合。⑸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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