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訓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
偵字第四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益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規定,暨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分別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二十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有兌現原判決附表(下稱)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附表編號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之支票則未兌現,比較其犯罪之情節,附表編號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之犯罪情節,較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情節為重,乃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九至十四、十六至二十部分,竟宣告較輕或相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之刑期,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再者,附表編號六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附表編號八之支票面額則為一百五十萬元,其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重有別,乃原判決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其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再者,被告之犯行破壞人與人之信賴關係,亦對於社會之善良風俗有重大危害,乃原判決對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易科罰金之金額遠低於告訴人之損失,其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本件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係因第一審判決將本應以數罪併合處罰者,誤論以接續犯,及未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均有不當為由。惟第一審判決以接續犯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相同,仍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達二十次之多,且更加論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十罪,每罪處以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至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僅定為有期徒刑十月,且得易科罰金,該二十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反較單純一罪之宣告刑有利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合計達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元,扣除已兌現之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元,仍有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元未兌現,又其犯後之態度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十分重大,乃原判決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各等情。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蘇金春、證人翁振聰、王和順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二十張、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時間前後分散,其行使時間從九十五年九月上旬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前後長達五個月之久,顯示被告於每次偽造背書後持以行使,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分開,且犯意各別,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非屬接續犯,應採數罪併罰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三)。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亦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於支票背面盜蓋所持有之「台南縣私立中美幼稚園」、「翁振聰」印章,而偽造他人背書而行使之,並持以向告訴人施詐取得財物,造成中美幼稚園、翁振聰、王蘇金春、王和順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事項,予以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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