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019號
TPSM,102,台上,2019,201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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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三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為「尚大行」(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之0)之負責人,明知美國「GA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司」所販售之減肥膠囊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西藥成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九年間起,以每顆膠囊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向「GA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司」購買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至少三萬九千顆,並委由不知情之新大誠鐘源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將上開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輸入我國。被告再以每顆膠囊十五元之價格,接續販售予吳美蓉所經營之康富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由吳美蓉委由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包裝成每盒三十顆之紙盒裝「媚力源膠囊食品」,復以每盒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張進安所經營順眾藥局楊思寬所經營三鐵藥局、蕭子貞所經營廣興藥局。經台東縣衛生局人員於一○○年三月四日,前往廣興藥局購買「媚力源膠囊食品」一盒,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諾美婷西藥成分;復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康富公司及被告所經營「尚大行」執行搜索,當場在「尚大行」扣得膠囊八千四百三十五顆、進口單二張,並在康富公司扣得膠囊三百顆、「媚力源膠囊食品」包裝盒三千一百個、估價單七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再經通知張進安楊思寬到案說明,張進安楊思寬分別主動提出「媚力源膠囊食品」十六盒、二十三盒,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主張伊曾將系爭減肥膠囊之樣品送行政院衛生署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化驗,並無含西藥成分,始予以進口,並不知伊進口之系爭減肥膠囊含有禁藥成分為可採,並認被告並無明知系爭減肥膠囊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而輸入、販賣,亦無因過失而輸入或販賣系爭減肥膠囊情事。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件系爭膠囊與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緩起訴處分案件內之有關膠囊,係同一批輸入,因為客戶要求不要跟人家同一個名字,所以伊申請不一樣之商品名稱,伊申請三個名字,包括「媚力源」、「艾美」、「儷美」,其中「儷美」與「媚力源」都是由吳美蓉在販賣等情(見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其於第一審亦供稱:本件系爭膠囊與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緩起訴處分案件內之有關膠囊,係同一批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另依卷附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四四○五號被告林志強所涉犯違反藥事法案緩起訴處分書載述,被告疏未注意其申請進口之「艾美膠囊」含有諾美婷藥物成分,仍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其向國外廠商販入之「艾美膠囊」,出售予賴蕊所經營新宏祥藥局,為警於一○○年五月十三日在該藥局扣得「艾美膠囊」三盒,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等可稽,而於一○○年七月十四日就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又卷附之被告所經營「尚大行」於一○○年九月二日出具予吳美蓉所經營康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銷售品名「儷美膠囊食品」、「媚力源膠囊食品」,數量分別為六千六百粒、五千四百粒,單價各為十五元等情(見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則本件系爭膠囊與上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四四○五號緩起訴處分案件內之有關膠囊,似係由被告同一批輸入,而被告於該緩起訴案件內所出售予賴蕊之相關膠囊,既於一○○年五月十三日被查獲,經檢驗出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並經檢察官於一○○年七月十四日就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乃被告所經營「尚大行」於一○○年九月二日出具予吳美蓉所經營康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銷售品名,何以仍有「媚力源膠囊食品」?被告是否係於出售予賴蕊之上開相關膠囊被查獲,經檢驗出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並經檢察官於一○○年七月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出售系爭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予吳美蓉?如何謂被告就上揭販賣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予吳美蓉之行為,無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無過失情事,均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



陳稱:「(審判長問:對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有無意見?)我認罪。因為這確實是我從國外買進來的,然後將其賣給藥局,抽檢出有西藥後,我就回收停賣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頁),則究竟被告當時所承認之事實為何?如何謂被告當時就輸入、販賣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行為,均無承認明知或因過失而輸入、販賣之意,尚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攸關,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為上開推論,並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該署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號違反藥事法案件,而移送併辦,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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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富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鐘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