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009號
TPSM,102,台上,2009,201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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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陳姿穎
      劉子怡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
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五、二八四一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劉子怡販賣第一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陳姿穎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劉子怡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上開二罪,劉子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陳姿穎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陳姿穎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梁○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梁○昌是在家裡被押走,伊是在陳姿穎租屋處被押走,先放伊回來,梁○昌後來才被放回來;證人梁○雄證稱,四人去伊家押伊二個兒子(梁○隆及梁○昌),一個先回來,一個後回來;證人梁方○菊證稱,兒子梁○昌及梁○隆好像一起回來各等語;而證人梁○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跟梁○隆係在住處前被帶走,伊先被釋放,伊再去帶梁○隆出來等語;上開證人等證述不一,原判決未予究明,竟予採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二)告訴人李○德於法院審判中從未到庭,此已剝奪陳姿穎對質、詰問機會,且侵害其訴訟防禦權,原判決採李○德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顯屬違法等語。劉子怡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李○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劉子怡帶伊前往「歐閣汽車旅館」後,由陳益



豐(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押伊前往「風車汽車旅館」等語,可見劉子怡並未參與「風車汽車旅館」拘禁李○德部分,而劉子怡亦無私行拘禁李○德之犯意,原判決僅憑李○德未經詰問之證述,未調查其他證據,且未說明劉子怡何以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人陳益豐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董秋願是與伊聯絡購買海洛因,亦由伊交付毒品;證人董秋願證稱,伊向陳益豐購買毒品,不曾由劉子怡前來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各等語;況劉子怡不可能僅向董秋願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而讓其賒欠七百元,再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證明劉子怡有交付毒品予董秋願。原判決僅依董秋願警詢之陳述,而為不利劉子怡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陳姿穎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剝奪他人(梁○隆及梁○昌)行動自由犯行,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剝奪他人(李○德)行動自由犯行,劉子怡有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陳姿穎否認剝奪梁○隆、梁○昌行動自由,辯稱伊沒有押梁○昌云云,劉子怡否認上開二犯行,辯稱李○德陳益豐約好協商債務,二人坐伊之車前往旅館,伊即離開;又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伊在台南上班,沒有交付毒品及向董秋願收取價款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且敘明:(一)依證人梁○隆、梁方○菊、梁○雄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梁○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對於陳姿穎夥同陳益豐林彥伸章杉(上二人,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押走梁○昌,後梁○昌及梁○隆打電話向梁方○菊求救籌錢,陳姿穎等人於拿取現金八萬元及支票五張後,即讓梁○昌、梁○隆回去等情,所證述一致,且有梁方○菊開立之五張支票影本可稽。雖其等就梁○隆有無在其住處被押走、梁○昌與梁○隆是否同時被釋放等細節,所述並不相同,但不能以此否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二)證人李○德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可稽,李○德已無從到庭接受詰問,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其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三)依證人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陳姿穎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陳姿穎劉子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二人就李○德遭繩子、鐵鍊、鎖頭綑綁,竟可逃脫,現場留有鐵鍊、鎖頭,繩子已經消失等為對話),可見上訴人等二人有與陳益豐共同剝奪李○德之行動自由。(四)依證人董秋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伊與陳益豐聯絡購買一千元



海洛因,而由劉子怡送來毒品,伊並先付三百元,七百元隔幾天再拿給劉子怡),董秋願陳益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益豐劉子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益豐劉子怡確認董秋願先付之金額),足認董秋願所為不利劉子怡之證述為屬可信。而證人陳益豐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不是請劉子怡董秋願收毒品價金,是收欠款;及董秋願所證係陳益豐拿毒品過來,劉子怡未曾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劉子怡係前來收取伊欠陳益豐之借款各等語,均不足以採信。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復按:由劉子怡在電話中告知陳姿穎李○德已逃脫,且二人談論李○德遭繩子、鐵鍊、鎖頭綑綁,竟可逃脫,足見劉子怡雖未參與將李○德自第一間旅館押往第二間旅館,但就剝奪李○德行動自由,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所為顯然已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範疇,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劉子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暨陳姿穎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劉子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劉子怡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另論劉子怡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子怡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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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