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2002號
TPSM,102,台上,2002,201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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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王偉達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甲○○究係趁蔡佳龍張心雅、少年陳○羽名字年籍詳卷)不注意或利用彼等 離去後放火,事實及理由記載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蔡佳龍證稱上訴人係與其等同時走出老人會館等語 ,故上訴人並無單獨停留放火,又倘其在無燈光之老人會館 點燃PVC或PU 之易燃物,必定快速引燃而冒出火焰,證人等 應可看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催促蔡佳龍等 人離去,係惟恐竊盜犯行遭發現,且其係以嬉笑態度向蔡佳 龍等自承放火,不得據為認定有放火行為。㈣上訴人與蔡佳 龍等人進入老人會館約十分鐘,其等離去後約二十至三十分 鐘,老人會館始起火,上訴人倘進入後丟棄菸蒂在沙發上, 已有充分蓄熱時間引燃PVC或PU 易燃材質沙發,倘復有報紙 等易燃物,亦可導致火勢快速蔓延。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說明不採理由,於法有違。㈤證人蔡佳龍張心雅陳○羽、黃俊銘、陳昱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陳述前後不一,其等警詢陳述得否作為彈劾證據,減損審判 中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未予說明,有違證據法則及不備理 由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本件係因外來明火引燃,且上訴人曾向蔡佳龍等人自承放火



,上訴人辯稱係遺留菸蒂引燃報紙等易燃物致失火,不足採 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理由係說明蔡佳 龍、張心雅陳○羽未全程注意上訴人舉止,故其等雖未見 上訴人點火,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放火,係 趁蔡佳龍張心雅陳○羽不注意或利用彼等離去後,尚無 礙其犯行之成立。㈡蔡佳龍張心雅、黃俊銘、陳昱均於警 詢陳述上訴人最後離開老人會館,其有表示放火,但未見其 點火等情,核與其等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並無不符,原判 決逕採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作為判斷依據,而認其等 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未予採取,並無違誤 。又陳○羽於警詢陳述見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沙發底部等語 ,與於第一審證述未見上訴人點火,雖有不符,然原判決已 說明其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不具證據能力,未採為證據,於法亦無不合。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陳○羽等人之警詢陳述可彈劾其等在 審判中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未予說明,自無違法。上訴意 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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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