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劉現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
○九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劉現上訴意旨略稱:①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伊罹患腦瘤,記憶變差,遂委由呂顯沂召開債權人會議,因時間匆促,未及通知死會會員。伊於會中未曾發言,絕未自承冒標互助會,嗣由伊家屬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共識:將不動產交債權人處分,分期攤還。伊至今仍繼續償還債務中等情,呂顯沂可以證明,原審未傳喚呂顯沂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審量刑認伊無和解之意,亦與卷證不符,又不顧伊罹病,致量刑失重。②楊聰煌、梁福成、莊來旺等之證言均不實,如楊聰煌稱:林劉現拿六張支票說被退票才倒會云云,然系爭支票於其作證時,均未到期,不可能退票,足證其所言不實。原審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③伊擔任互助會會首多年,均有「阿麵」等人跟會,有民國七十四年至九十六年互助會會簿與會單可參,原審認係伊憑空杜撰之會員,與事實不符。④伊因病一時失察,將印鑑蓋於系爭六張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犯意,且係遭黃滄興強行取走,伊亦無交付或行使之意,原審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滄興、楊聰池、黃楊秀枝、江施麗珍、江美珍、楊聰煌、梁福成、鄭王意、林寶蓮、黃玉玲、蕭鏡彰、褚文彰、莊來旺之證詞,及甲會及乙會之互助會名單、繳款資料、會員聯絡資料、楊聰煌所提出電話錄音光碟、第一審原審勘驗筆錄、支票影本、林益田之票據信用資料、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㈠上訴
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別邀集鄰居、友人成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下稱互助會)自任會首,各召集二會,均以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一千五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需交付依互助會每會金額即二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會首,死會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每會金額二萬元予會首),約定會員連同會首分別為三十六會(含虛列之會員及冒用之真實會員,下稱甲會),三十八會(含虛列之會員,下稱乙會),甲會會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乙會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甲會於每月一日下午一時、乙會於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分別在桃園縣○○市○○街○○號開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開標後再由上訴人將得標會員及金額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並將會款收齊交給得標會員。上訴人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就甲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名義(其中「寶蘭」、「阿素」、「鳳英」、「阿菊」、「阿會」、「阿麵」,以上六名為虛列會員,每一虛構會員使用二次;黃楊秀枝、林寶蓮、蕭月、黃滄興、黃玉華、黃玉玲、黃智誠、陳金葉,以上八名為真實會員,黃楊秀枝使用二次,其餘真實會員各使用一次);乙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虛列會員之名義(以「寶蘭」、「阿素」、「鳳英」、「阿菊」、「阿會」等五名虛構會員名義,每一虛構會員使用二次),分別在空白紙上(其上未記載標單之文字)偽填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姓名、暱稱或會員名冊上之編號及所出利息金額之投標文書(俗稱標單),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投標,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對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佯示未到場之該名會員有投標之意(標金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持以投標行使之。上開各標開標後,復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經上開被冒標(含虛列)之會員得標,又向被冒標者佯稱係其他(含虛列)會員得標,上開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不實標單,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含虛列)會員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㈡上訴人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其上址住處,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知情之林益田處取得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空白支票六紙,再冒用「沈天然」名義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盜用「沈天然」印章而偽造支票六紙(支票號碼: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EP0000000),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上開支票至○○市○○街○○號,向楊聰煌表示因該六張支票遭跳票,致其召集之互助會須停標,足以生損害於沈天然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㈠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十一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㈡部分論處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因此製作支票之主觀意圖,若非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而係用以證明資力或其他事由,難認符合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惟不失為表示權利之一種文書,其內容既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上訴人偽造並提出系爭支票,僅係欲證明互助會因系爭支票跳票而倒會,尚非意圖供行使或主張支票權利之用,原審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原審綜合證人楊聰煌證稱:林劉現拿六張支票說被退票才倒會等語,及系爭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文等,認定上訴人持系爭偽造支票向楊聰煌謊稱支票遭退票而倒會等情,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為互助會會首冒標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惟念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㈠部分分別量處適度之刑;認上開㈡部分第一審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則原審未再傳喚呂顯沂,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主張有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互助會會員名單可為新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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