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再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再雄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除依證人鄭聖明片面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且原審未調查扣案之針筒中是否有鄭聖明以之作為施用毒品所用,僅以鄭聖明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即認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聖明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鄭聖明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及吸管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共犯即證人鄭聖明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佐以其當場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鄭聖明確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證人鄭聖明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自不能指為違法。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檢驗扣案之針筒,是否為證人鄭聖明使用作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等情,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亦未為上述調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則原審斟酌前揭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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