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939號
TPSM,102,台上,1939,201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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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羅巡蕊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柯東龍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九、三四六四三、三四六四四號,一○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一○○、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巡蕊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蘋一次,及與上訴人柯東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彤緯一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羅巡蕊共二罪,均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二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虛偽作假,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羅巡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蘋部分,除援引購買者李宜蘋羅巡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外,並引用李宜蘋羅巡蕊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據以採信李宜蘋之證言。然此部分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1至3及4至7所載羅巡蕊李宜蘋之通話及簡訊內容,僅有二人相約見面及指示行進路線之陳述,未見有交易毒品之相關陳述或暗語,該陳述是否確與羅巡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否則如何為李宜蘋證言之補強證據?又李宜蘋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或其他需求,否則其陳稱向羅巡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如何可以採信?該相關證據是否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羅巡蕊不利之認定,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所稱認定之理由,當然包括法院對卷存證據資料,為如何之取捨及其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在內,均應為詳實之論敘,否則即為判決不載理由,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上訴人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彤緯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羅巡蕊「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柯東龍聯繫,由柯東龍於同日17時21分後不久,在上開居所,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彤緯,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彤緯,惟當場並未向蔡彤緯收取購毒價金。」然依附表二監聽譯文,僅為羅巡蕊蔡彤緯之通話內容,如何據以補強並論斷柯東龍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依卷附監聽譯文,蔡彤緯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八分三十七秒、二十一分十四秒,即附表二編號1、2與羅巡蕊聯絡後,羅巡蕊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二分二十二秒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豬尾」之男子聯絡,二人並有如下通話內容:「B(即綽號「豬尾」者):喂。;A(即羅巡蕊):你走出去巷口,俊仔不知道你家在哪?你拿1個1給他 ,拿1給他。B:喔,要跟他拿錢嗎?A;嗯嗯。B:喔好。」(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0 號警詢卷第一九頁背面),此部分譯文是否與蔡彤緯購買毒品部分相關?然柯東龍已否認其為綽號「豬尾」之男子(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彤緯情事,究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彤緯者是否即為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豬尾」之男子?是否即為柯東龍?有無證據可資憑斷?否則如何據論柯東龍為本件共犯?再原判決理由已記載柯東龍之辯護人亦以「縱認柯東龍有受羅巡蕊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蔡彤緯,主觀上亦僅是幫助轉讓,依蔡彤緯於警、偵訊陳述單純自柯東龍處取得第二級毒品,並未交付價金,且羅巡蕊未交代柯東龍要收取價金,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柯東龍知道羅巡蕊蔡彤緯間為買賣毒品關係,被告縱有交付毒品給蔡彤緯,亦非出於交易毒品之認知等語」,為柯東龍辯護。究此部分辯護意旨是否可採?果柯東龍有受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彤緯,倘於交付過程未談論或收取價金,如何據以認定柯東龍羅巡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彤緯部分已有認識,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得論為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敘明其認定或不採之理由,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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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