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張仲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七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國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國賢以一行為,同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堆置廢棄物於嘉義縣水上鄉○○○段○○○○○號土地上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該土地堆置廢棄物;另又與李沐華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嘉義縣民雄鄉○○段○○○號土地上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二三三之二號土地部分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國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及就上開九九二號土地部分犯行,論處黃國賢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黃國賢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國賢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黃國賢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對黃國賢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時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除依憑卷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資料,說明黃國賢自徐麗秋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段○○○號土地載運紙漿污泥後,確傾倒、堆置於當時仍登記為黃國賢自己所有之同段二三三之二號土地上,因認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明確外;並以黃
國賢前因自台南縣官田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官田區)官田工業區某處將上開紙漿污泥載運至上開二四三號土地傾倒,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有該判決書可稽,是本件黃國賢載運處理者,係原堆置於他人所有土地上之紙漿污泥,且該紙漿污泥廢棄物乃源自上開工業區,非如黃國賢所辯係其自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甚明,要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規定清理自有土地、建築物內廢棄物毋庸申領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迥不相侔,再者,黃國賢雖另辯稱其於前案判決後,即自行出資購土覆蓋該傾倒於上開二四三號土地上之污泥,因該污泥時有溢出,故僱用怪手將溢出之部分污泥匯集堆置於上開二三三之二號土地上,此舉乃清除自己棄置之廢棄物,非受託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不生應依上開規定申領許可文件云云,然黃國賢始終未曾向環保主管機關查詢其前案所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處理方法,且本件黃國賢清運該二四三土地上污泥,亦非出於主管機關之指示,有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為憑,所辯係為清除其本人前所違法棄置之廢棄物云者,已非可採,況黃國賢移置於上開二三三之二號土地上之廢棄物面積達○.○九四三公頃,竟較原傾倒於上開二四三號土地上之廢棄物面積○.○八八六公頃多,顯非僅為原傾倒於該二四三號土地上污泥中溢出部分,亦足徵黃國賢所為其係清除自己前違法棄置廢棄物之辯解,亦非實在等語,予以指駁說明,並據而推論黃國賢本件仍與上開確定判決前案同係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黃國賢上訴意旨猶執本件係清除其自有土地內前自行所堆積之廢棄物,並非受他人委託清理,無須申領許可文件之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未查明認定黃國賢究受何人委託,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黃國賢與李沐華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情,對黃國賢否認此部分犯行所持其僅居間聯絡、墊付工資,並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屬幫助犯之辯詞,已依憑黃國賢及證人江嘉榮二人之供證,以本件廢棄物清除一事,始終由黃國賢與江嘉榮二人出面洽談,李沐華未曾參與,苟非黃國賢促成,李沐華不可能前往清除,又彼等雖均稱洽談本件廢棄物清除之初,黃國賢曾表示已不再從事該行業,但因江嘉榮請託,始應允代覓清除廢棄物之人等語,然江嘉榮已進一步陳明嗣黃國賢以電話表示將有人前來清除廢棄物,旋李沐華即依黃國賢指示前來,故其認李沐華乃黃國賢所營公司僱用之司機等語,足徵黃國賢並未對江嘉榮言明其僅居間介紹,李沐華始為承攬廢棄物清除之人,甚且江嘉榮並因黃國賢未另為任何付款方式之指示,是本件為其清除廢棄物之工資,亦係與黃國賢會算等情,因認黃國賢就本件為江嘉
榮清除廢棄物部分,與李沐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雖證人李沐華陳稱其為賺取酬勞,故於得知江嘉榮有上開需求,即自行與江嘉榮洽談為其清除廢棄物,非受黃國賢委託等語,然核與黃國賢、江嘉榮上開供證均不相符,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憑為對黃國賢有利之認定。業於理由內逐一析述明確。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擷取江嘉榮部分證言為據,主張黃國賢僅居間介紹,未參與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罪責,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黃國賢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張仲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仲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