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敏郎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陸育傑
吳保育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上 訴 人 顏肇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五五三七、五五三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一一六、七四三四、七五0一、七五0七、一九0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乙○○自民國93年3 月起,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中 正機場(現改名為桃園國際機場)服務站擔任辦事員;上訴 人丙○○於90年起,擔任境管局之辦事員,並自93年3 月起 至同年11月10日止,其二人均負責有關大陸配偶申請來台定 居之審核、面談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各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乙○ ○尚牽連犯交付國防以外秘密、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丙○○尚牽連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犯行。上訴人甲○○於93年4 月起,擔任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警員 ;上訴人丁○○原係同安派出所警員,其二人均為有調查職 務之公務員,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丁○○尚牽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盜用印 章)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從一重論乙○○、丙○○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 公權3 年。論甲○○以有調查職權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 ,褫奪公權1 年。從一重論丁○○以有調查職權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 權2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以上四人並均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 另就丁○○被訴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則敘明不能證明 丁○○有該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 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㈠乙○○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未敘明乙○○隸屬之境管局 究係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所屬機關?抑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否符合行政組織法規定,編列預算、具有組織章 程、一定人員編制之合法機關?乙○○如何取得公務員身分 ?依據何種法令規章,負責來台大陸配偶之面談、審查等業 務?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認定經乙○○護航 進入台灣之大陸女子共曹麗等10人,每位均由廖水旺(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匯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至江秋豐之 中國商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江秋豐帳 戶)內,倘若屬實,何以原判決認定賄款僅29萬元,顯有矛 盾,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⑶原判決第16頁第13、14列 記載大陸女子鄒燕飛係93年6月20日來台,廖水旺於翌日(7 月1日)匯款3萬元等語部分,顯然理由前後矛盾。⑷依廖水 旺、江秋豐之證詞,乙○○不知入境配偶為假結婚來台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自無法與廖水旺達成違背職務引進賣淫女子 而收受、行求賄賂之合意。況江秋豐帳戶乃廖水旺與江秋豐 業務往來之用,與乙○○無涉,充其量僅江秋豐清償先前積 欠乙○○債務而短暫將提款卡交予乙○○提領,益見乙○○ 確實未曾收受廖水旺任何金錢。甚且不排除廖水旺欲引進女 子因乙○○阻礙而無法入境,因此懷恨在心而誣陷乙○○。 又倘乙○○確實護航10名大陸女子來台,何以江秋豐帳戶之 客戶資料明細表顯示,廖水旺僅匯入8 筆匯款,而非廖水旺 所陳之13或14筆,且乙○○若配合廖水旺將一些入境之人退
回去,亦無未收報酬之理。因之,廖水旺所述,與事實不符 等語。
㈡丙○○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行賄者林文通(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案發前即積欠丙○○30餘萬元,仍未清償,並 有發票日期為90年1 月之本票在卷為憑。而丙○○自92年起 ,始交付職務上知悉之相關資料予林文通,顯見兩人債務發 生在前且未清償。日後,丙○○主觀上認林文通係為清償債 務而支付款項,與洩密之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原判決對於 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然判決理由不備等 語。
㈢甲○○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行賄者康坤榮(第一審通緝 中)先後對於甲○○是否明知韋艷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前後所述矛盾。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明 知韋艷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理由欄援 引康坤榮所陳:希望上訴人不要查出韋艷是假結婚云云之證 詞,而該證詞並非康坤榮主動告知韋艷假結婚之身分。此部 分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依警員劉文賀製作韋 艷警詢筆錄而確認韋艷無犯罪事實之時間為「94年3月10日0 時5分起至同年月日0時25分止」之間。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康坤榮於94年3月9日23時40分電請「小伍」通知老公,顯 然康坤榮於劉文賀開始詢問韋艷前,即已聯繫「小伍」通知 人頭老公帶回韋艷。惟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康坤榮通知「小伍 」聯絡韋艷不要承認從事性交易在先,嗣甲○○告知康坤榮 ,韋艷被報失蹤人口後,康坤榮再通知「小伍」聯絡人頭老 公將韋艷帶回。理由欄卻記載甲○○「確認同事」未查獲韋 艷犯罪事證「後」告訴康坤榮,再由康坤榮轉知「小伍」, 非但缺乏證據以佐而屬理由不備。且其時序先後與通訊監察 譯文矛盾,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⑶原審對於甲○○ 何時、以如何方式得知韋艷被報失蹤人口?又於何時、以如 何方式告知康坤榮?均未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⑷通 訊監察譯文以外之註記「電話接通前港伯(即康坤榮)應係 向身旁人士表示:不會對你們沒有禮數」等字樣,係製作譯 文之人主觀臆測在譯文以外添加之記載,性質上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甲○○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 審未傳喚製作譯文之人到庭作證,以釐清通訊監察譯文註記 部分之真實性,亦未於審判程序提示該註記內容或告以要旨 ,自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⑸原判 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單以康坤榮之證詞認定甲○○收受 5000元賄款,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㈣丁○○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證人康坤榮之證詞可知,康坤榮
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丁○○等人查獲,因此被裁處 罰鍰,外勞亦遭遣送回國。因之,康坤榮與丁○○間,原有 嫌隙而非朋友關係。原判決認丁○○與康坤榮相交不深,素 無怨隙,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然採證違誤。⑵依大陸地 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可知「 辦理對保」、「進行面談」、「管區查訪」為不同之階段。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要求丁○○違背職務協助邱堂軒通過對 保,使孫麗萍能順利來台」,與理由欄記載「是因為邱堂軒 與孫麗萍第一次結婚管區會來查訪,我就拜託同安派出所警 員丁○○向管區警員疏通,……拿錢給丁○○時請丁○○多 多幫忙邱堂軒的查訪」不同,其事實與理由矛盾。⑶康坤榮 對於其究係行賄「管區」或丁○○、支付「疏通費」或「當 作請他吃飯」、協助「查訪」或「對保」、確實有無交付賄 賂予警員等節,前後證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且依邱堂軒 所證可知,康坤榮告知邱堂軒找管區警員宋光世對保,邱堂 軒並與配偶孫麗萍同往同安派出所找宋光世,邱堂軒未曾聽 聞康坤榮請託丁○○等情,亦與康坤榮所證齟齬。又邱堂軒 始終以與孫麗萍一同對保、面談,亦與相關規定程序在「辦 理對保」之前,配偶尚未進入台灣地區不侔。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康坤榮所述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定丁○○應康坤榮要 求協助邱堂軒對保,並因此收受5000元之事實,與卷證資料 不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⑷依證人即同安派出所管區警員 宋光世、所長施文仲所證可知,93年6 月間,同安派出所就 代理處理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之對保,尚無明定必須 蓋用實際對保人之職名章,且丁○○辦理本件對保前曾知會 宋光世,而施文仲職名章放在值班櫃檯,任何人均可取用等 情,足證丁○○並無盜蓋宋光世職名章。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不採信宋光世、施文仲證詞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⑸邱堂 軒辦理對保時,親自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下稱保證書),並經丁○○詢問相關問題後始勾選於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下稱檢測表) 而據實填載,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原判決對此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部分: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立法理由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 員定義所為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 之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原判決業經敘明:乙○○行 為時係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辦事員,依93年3月1日起施行 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三、五、 六條規定,職司大陸配偶來台面談、入境之審查,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修 法前、後,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等旨。原判決既已說明乙○○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 ○上訴意旨⑴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難認符合首揭法定 第三審上訴之要件。⑵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 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乙○○之供述 ;證人即行賄者廖水旺、證人即借用帳戶者江秋豐、證人即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警隊警員徐善崑 等證述;暨江秋豐帳戶、廖水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開戶 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中國商銀板橋分行來往明細、通 訊監察譯文、境管局95年3月13日境專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乙○○因 友人江秋豐介紹而認識色情業者廖水旺,廖水旺圖以假結婚 仲介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面談順利,遂自93年3 月起,以 每使1名大陸女子通過面談即交付3萬元賄款,要求乙○○護 航面談,乙○○應允之,並與廖水旺、綽號「涂仔」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3年3月及94年1月間,先後將國防以外應祕密之境 管局面談題目交予廖水旺,並安排曹麗等10名假結婚來台從 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由乙○○親自實施面談,違背其面談 審核大陸配偶之職務,先後放水讓曹麗等大陸女子進入台灣 ,並提領由廖水旺自93年4 月1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將賄 款共29萬元匯入江秋豐帳戶內之款項,而收受賄賂等犯行。 復說明:①依廖水旺之證詞,對照江秋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大陸女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乙○○護航之大陸女子有 曹麗、趙小林、余文芝、鄭彩英、黃琦、鄒燕飛、李雪穎、
張玉花、秦能燕、周潔等10人。且江秋豐帳戶交易明細,除 編號③93年6月21日匯入2萬元,因非自廖水旺之合作金庫銀 行黎明分行或中國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匯入,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亦屬賄款而不予計入外,其餘10筆共29萬元。因廖水旺前 後對於匯入次數所陳不同,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以江秋豐 帳戶交易明細為認定賄款之依憑。至廖水旺短匯入1 萬元部 分,因乙○○未實際取得,自不計入所收受賄款之金額。② 原判決敘明:依乙○○供述(供稱:與廖水旺談話內容敏感 等語);廖水旺(證稱:乙○○好朋友蕃薯〈即江秋豐〉就 是從事色情行業,伊還付他〈即乙○○〉錢,大家心照不宣 等語)、江秋豐(證述:乙○○替廖水旺護航大陸女子以假 結婚方式順利來台,廖水旺給他錢等語)等證詞,乙○○既 與江秋豐熟識,透過江秋豐結識廖水旺,理應知悉江秋豐、 廖水旺均係從事色情行業。③綜合江秋豐、廖水旺之證詞可 知,江秋豐、廖水旺與乙○○商議,於93年3 月起至同年12 月間,將江秋豐帳戶提款卡交予乙○○使用,供廖水旺對乙 ○○每次護航「假結婚真賣淫」之大陸女子順利來台,而交 付3 萬元賄款之匯款帳戶。93年10月間,乙○○約江秋豐、 廖水旺在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會面,礙於航警局有人護航大 陸女子遭法辦,遂要求其等若遭檢調調查時,應表示江秋豐 帳戶係供廖水旺為清償江秋豐債務之用。以江秋豐與乙○○ 相識約20年,交情深厚,要無誣陷乙○○並杜撰乙○○曾要 求廖水旺、江秋豐於接受調查時,應表示江秋豐帳戶係供廖 水旺清償江秋豐債務所用之理。而廖水旺與乙○○間無借貸 關係,竟多次匯款,顯係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無誤。④其他業者撤銷委託(委託廖水旺護航)後, 廖水旺要求乙○○加以刁難,目的在彰顯若無對價即不予通 過面談。至乙○○雖曾駁回廖水旺安排之大陸女子入境申請 ,乃因廖水旺未與乙○○談妥所致,均難執此即謂乙○○未 曾向廖水旺收受賄賂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 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事實審法院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 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 乙○○對於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⑶鄒燕飛於93年6 月30日來台,有大陸女子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附表二資料第371 頁),且廖水旺 於93 年7月1日匯款3萬元,亦有江秋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見偵5537卷三第741 頁),核與廖水旺所證吻合。原判決 第16 頁第13列雖記載鄒燕飛於93年6月20日來台,容係行文
之顯然誤載而有微疵。然此枝節上之誤寫,悉與判決本旨及 結果不生影響,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丙○○部分:原判決依憑丙○○之供述、證人即應召站經營 者康坤榮;證人即司機邱堂軒;證人即假結婚來台大陸女子 涂梅芬、郭麗、王麗、韋艷、羅吉燕、羅秋紅;證人林文通 等證詞;暨扣押物編號⑨工作事項2 頁、編號⑥「吳永輝請 願狀」、編號⑦羅金生陳述狀、編號⑧徐智獻陳情書(見偵 5537卷二第413至417頁)、通訊監察譯文、92年至94年境管 局資料處理中心丙○○查詢紀錄報表、境管局95年3 月13日 境專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認定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筆錄, 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不得公開閱覽或任意交付他人 ,屬國防以外機密文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起至 93年11月底,以幫助色情業者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從事性交 易以營利之意思,應林文通要求提供大陸女子假結婚之面談 筆錄,每件報酬為5000元至15000 元賄款,而在境管局電腦 內先後查詢色情業者康坤榮、綽號「義哥」、「和哥」、「 東哥」等媒介以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女子梅紅等人面談筆錄, 先後交付連大通夫妻等18筆面談資料予林文通,並告以該等 假結婚男女於面談時之缺失及將來應如何回答或陳情、訴願 始能順利通過面談之技巧,由林文通轉知康坤榮等人協助處 理,而林文通取得每筆面談資料即交付賄款予丙○○,終致 連大通之妻、梅紅、徐智獻之妻、陳春菊等人成功入境台灣 ,孫麗萍、王晉、張玉芳、沙碧雙、王丹則未能入境,前後 累計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共20萬元等犯行,已審認說明綦詳 。並敘明:丙○○之供述(自承:他〈即林文通〉大概在本 案發生前半年還完錢〈債務〉,就是伊教他怎麼進行行政程 序前半年就還清了等語),核與林文通之證述(證稱:丙○ ○於查詢、交付面談資料前即已知悉將取得賄款之數額,每 筆資料收受5000元至15000 元之賄款,伊所交付之賄款與債 權債務無涉等語)吻合。因認丙○○於違背職務提供每筆面 談資料時,已然收受林文通交付之賄款而有對價關係。其說 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要無丙○○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丙○○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㈢甲○○部分:⑴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 依自由心證而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康坤榮之證述(證稱:韋艷在台灣省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號喜悅賓館從事性交易,因形跡可疑,經警 帶回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在檳榔攤跟甲○○說韋艷是以 假結婚名義來台,她假老公很快就會上來。後來,韋艷由她 假老公帶走。隔天凌晨,伊在客喜康咖啡廳與甲○○見面, 把甲○○拉到廁所拿5000元給他,作為幫忙處理大陸女子的 謝酬等語)、韋艷之證詞(證稱:伊是康坤榮旗下小姐,來 台從事性交易10天左右,每次交易得到1000元,其他都交給 康坤榮。94年3 月9日23、24時許,在喜悅賓館6樓遭臨檢後 ,被帶回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劉文賀之證詞(證稱 :伊在下班前完成韋艷筆錄,因韋艷只是失蹤人口,伊及值 班人員都有通知家屬。甲○○下勤返回派出所時見到沒上手 銬之韋艷在辦公室值班台後方人犯區坐著等語)、甲○○之 供述(自承:伊與康坤榮在檳榔攤見面時,因當時尚在擴大 臨檢當班值勤,無線電一直在呼叫伊等語),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人員勤前教育紀錄、執行 區域性擴大臨檢暨春風專案勤務行動計畫表、參加人員勤前 教務簽到表、同安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同安派出所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彈/無線電登記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5 月4日 執行大陸人民強制遣送出境人名一覽表、韋艷之護照及出境 登記表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詳細資料、受理查尋人 口案件登記表(被查詢人:韋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保證書(被保人:韋艷)、入出境查詢資料、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蒐證相片、通訊監察譯文及其 背景聲音等證據資料,判斷甲○○於93年3月9日深夜,因臨 檢帶回色情業者康坤榮旗下大陸女子韋艷回所調查,經馬伕 發現轉知康坤榮,康坤榮即至同安派出所旁、桃園縣桃園市 經國路、大興西路停車場檳榔攤前與甲○○見面,要求甲○ ○協助不要讓韋艷遣返大陸,並表示會給好處,甲○○明知 韋艷係以假結婚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依法應加以舉發遣 返,竟受康坤榮請託而違背職務,非但未舉發遣返,反而告 知康坤榮有關韋艷僅係遭通報失蹤而列為行方不明人口,康 坤榮並電請韋艷之經紀人「小伍」男子以電話聯絡韋艷(在 同安派出所內)不要承認從事性交易,並通知人頭老公吳建 豐至同安派出所帶回韋艷。嗣於翌日(10日)凌晨2 時20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中寧路口之客喜康咖啡廳廁所 內,甲○○收受康坤榮交付5000元之犯行等心證理由,已闡 述明晰,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則 違誤之情。且原判決已說明:康坤榮曾於警詢、第一審時,
因迴護甲○○而為相左之證述,經第一審法官提出質疑,始 證以:找甲○○幫忙之目的希望甲○○不要查出韋艷是假結 婚,而將她遣返等語。衡諸常情,康坤榮要無設詞誣陷甲○ ○而自陷偽證罪、行賄罪追訴之理,自堪採信。要無甲○○ 上訴意旨⑴指摘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難資為第三審合 法之上訴理由。至劉文賀製作韋艷警詢筆錄之時間,與甲○ ○何時確知韋艷僅係被報失蹤人口等情,因與甲○○本件刑 責之成立無涉,尚非必須調查說明之事項。且原判決綜合上 開卷內相關資料,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非單 以康坤榮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憑,甲○○上訴執此指摘理 由不備,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⑵原判決對康坤榮電 話聯絡「小伍」交代韋艷絕對不能承認從事性交易之時點, 究係在甲○○告知康坤榮有關韋艷被報失蹤而列為行方不明 人口之前,抑或之後,前後雖未盡一致,然此均屬無關甲○ ○明知韋艷係以假結婚來台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竟違背職務 而未加以舉發,並因而收受康坤榮交付5000元賄款等犯罪事 實認定之枝節事項,因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⑶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 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 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調查職 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 並無待證事實不明之情。則原審未再就甲○○於何時、如何 得知韋艷被報失蹤人口?及於何時、如何告知康坤榮等事項 為調查,究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有別,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⑷偵查犯罪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而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 人或辯護人等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是否有背景 聲音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 斷與否之依據。甲○○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以括弧加註之「電話接通前港伯應係向身旁人士表示 :不會對你們沒有禮數」文字及背景聲音之證據能力。因上
開括弧加註文字,係監聽人員於譯文內容之後,另以括弧加 註之文字,本非譯文之一部分;且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是否有 背景聲音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同一性,固有微 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上揭認定之唯一 證據,而甲○○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即不能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判決該部分論斷,縱有瑕疵可指,難 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 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丁○○部分:⑴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丁 ○○有本件犯行,以及對證人康坤榮、邱堂軒、施文仲、宋 光世之證述;暨孫麗萍與邱堂軒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孫麗萍之入出國紀錄、保證書、檢測 表等證據,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 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採證違法情形。⑵供述 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 所不許。原判決載明:①康坤榮請託丁○○護航對保之用語 ,雖有不一,並一度否認試圖疏通管區,對於整個對保或查 訪過程,並無交付金錢給警員等語。然康坤榮對於其交付金 錢之目的係藉丁○○違背職務而完成對保手續,順利使孫麗 萍入台等主要事實始終一致,自難以枝節事項之不一,率而 捨棄不採。另康坤榮指使邱堂軒前往對保時之用語,究係找 「管區」即宋光世,或「丁○○」,固與邱堂軒所述不同, 然邱堂軒證以:因保證書及檢測表上均加蓋警員宋光世的職 名章,所以一直誤以為是宋光世本人幫忙辦理對保手續。康 坤榮並未告知請誰幫忙,但有說已經安排好了等語。因認邱 堂軒或因保證書及檢測表上職名章之印象而混淆實際對保之 人為宋光世。又邱堂軒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言及其與孫麗萍 一同前往辦理對保手續,遲於99年4 月28日經第一審交互詰 問時,始因事過境遷,誤以為孫麗萍亦同往對保而陳述稍有 瑕疵。然邱堂軒就其受康坤榮指使,在保證安排後始前往對 保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與康坤榮所證相符,而丁 ○○亦坦認其為當日實際對保之人。因認康坤榮、邱堂軒所 證,並非全然不足採信。②依施文仲所證可知,警員於失竊 報案或一般三聯單,始可取用置放於值班台之所長、副所長 備用職名章。本件保證書、檢測表均非施文仲親自核閱、用 印。又依宋光世多次證詞可知,邱堂軒辦理對保事宜,丁○ ○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宋光世」之職名章。宋光世事後以丁
○○蓋章前有打電話聯絡伊,要辦理大陸人士來台對保事宜 ,然竟未提及對保者姓名及相關資料,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 信。③承辦對保之警員應於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經口頭詢問或查核資料後,如實登載「一 、查保證人……有正當職業。二、經將保證責任親口告知保 證人。三、保證人認保屬實。」等事項;並經查核保證人之 前科資料後,據實於檢測表第8、9項「保證人是否有前科」 、「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上填載。丁○○明知上情 ,並應於逐項填寫後簽章,再經所長或副所長核章,再加蓋 所戳後始完成對保程序。然邱堂軒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上開前科資料有邱堂軒之台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丁○○於辦理邱堂軒之對保 手續時,未詢問邱堂軒有關填載資料所需之相關內容,即於 保證書以例式印章蓋上「有正當職業」,及於檢測表第9 項 「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勾選「無」,顯然已違背職 務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等情。綜上,原判決並無丁○ ○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就此 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⑶丁○○雖曾查獲康坤 榮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康坤榮因此遭裁處罰鍰,外勞亦遭 遣返等情。然康坤榮是否為此與丁○○發生嫌隙,與丁○○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涉。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 康坤榮委請丁○○協助邱堂軒通過「對保」,理由欄(第 7 頁㈢之⒈)援引康坤榮有關協助「查訪」之證詞,雖前後行 文有欠嚴謹,乃因康坤榮前後有關「對保」、「查訪」之用 語未盡精準所致,丁○○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該部分證據 及理由之論述,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 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 規定,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 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 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 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 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㈠乙○○洩漏境管局面談題目部分;丙○○洩漏 面談筆錄部分,均屬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
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罪;㈡丁○ ○盜用施文仲、宋光世職名章部分,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乙○○、丙○○ 關於收受賄賂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丁○○關於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所得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則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部 分及盜用印章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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