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916號
TPSM,102,台上,1916,201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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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蔡易光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五九二三、五九四九號、一○○年度偵
字第五○三、七○九、一五二七、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蔡易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四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上 訴人蘇文邦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 遂八次(即附表四編號1、3、5、7至11,其中編號 9同時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遂三次(即附表四編號 2、4、6部分)等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蔡易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四罪;論蘇 文邦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八罪(附表編號 9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四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 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十八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蔡易光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購毒者洪玉萱楊國源於警 詢、偵查所陳,屬傳聞證據,不得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即 認為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第一審所證,迥異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是否可採,亦值懷疑。另通姦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洪玉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指證蔡易光時,雖



已與李信民離婚,但李信民仍可對洪玉萱謝永三提出刑事 告訴。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列至第十六頁第八列所為論 述,違背證據法則。⑵原判決依憑洪玉萱楊國源前後不一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逕予認定事實,未詳加調查何以洪 玉萱、楊國源於第一審所證,不可採信,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⑶本件經搜索未查獲任何毒品,且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一般 對話,亦未涉及相關毒品交易之用語,自無法證明洪玉萱楊國源蔡易光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並已完成毒品之買賣。 原判決以推測方式認譯文中之「傳播」為海洛因之意,顯然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蘇文邦上訴意旨略以:⑴蘇文邦犯後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 好,且販賣對象僅二人,而販賣毒品罪本質上接近接續犯。 原判決定執行刑時,未審酌上情,顯然違背法令。⑵原判決 事實欄二之㈠部分,綽號「啟榮」成年男子係以賒帳方式購 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海洛因,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凱儒所 證齟齬,且依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認蘇文邦販賣一錢海洛因 予李凱儒、綽號「啟榮」成年男子。原判決逕依前後證述不 一之李凱儒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即予認定事實,採證有違證 據法則。⑶證人即購毒者楊俊海於第一審作證時,已釐清綽 號「阿邦」並非蘇文邦,顯然楊俊海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 事實不符。且楊俊海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蘇文邦」名字, 僅陳述如何駕車搭載何文生詹文君到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 上之台糖量販店(下稱台糖量販店)二樓停車場購買毒品, 並未跟蘇文邦接觸,而何文生詹文君亦未見過與楊俊海交 易之人,卻一同指認蘇文邦為交易對象,其等警詢筆錄之真 實性令人懷疑。況蘇文邦承認販毒地點均在雲林縣四湖村, 並非楊俊海所證之台糖量販店。原判決事實認定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蔡易光部分: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係屬法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載明: 證人洪玉萱楊國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因蔡易光及原審辯護人均未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偵訊筆錄依法有證據能力(見 原判決第八、九頁)。其說明審認於法俱無不合。又蔡易光 於原審已主張洪玉萱楊國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判決 未說明其理由,逕採為判決之依據,固屬理由不備,然除去 此部分瑕疵,依憑其他事證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核與理由不



備有間,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⑵證人前後之陳 述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 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綜合蔡易光坦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分別使用行動電話與洪玉萱楊國源通話,稍後即 與其等見面之供述,及洪玉萱楊國源如何先與蔡易光聯絡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易等證詞 ,暨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所示)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 作用,逐予審認說明綦詳。並敘明:①洪玉萱於偵查中已指 證蔡易光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傳播」、「禮盒」均係海洛因等語。雖洪玉萱於第一審以 伊因車禍腦震盪記憶受損而無法解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然與第一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詢而獲知洪 玉萱未因車禍發生失憶之情不侔。又洪玉萱固於離婚前與謝 永三外遇懷孕,然已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墮胎,並於同年五月 二十六日與李信民兩願離婚,是洪玉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指證蔡易光時,距離婚已約七個月之久,無庸擔心李信民 知悉,警員自不可能以此威脅洪玉萱必須指證蔡易光販賣第 一級毒品。②楊國源平日生活習慣為凌晨三、四時許起床做 生意,上午十時許收攤,午餐後休息至下午三、四時許起床 ,業經其陳明在卷。以楊國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 時至五時三十分止、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起至九時五分止 ,分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三○七頁、偵五二八九卷五第二八頁),並均能指證蔡 易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清楚陳明交易之地點、方式 及蔡易光販毒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顯係在意識清楚下所為 陳述,要無因服用安眠藥致意識不清而誣指蔡易光販賣毒品 之情。因認其等事後翻異,乃迴護蔡易光之詞,均不足採信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蔡易光上訴意旨指摘有 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暨調查未盡之違誤。⑶原判決 已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白表示係彼此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然毒品交易為違法之行為,每以隱密方式為 之,並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此乃毒品交易市場之常態。 且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有「禮盒」、「傳播」、「工人」 等用語,洪玉萱楊國源於第一審均無法提出合理說詞,以 澄清上開用語非海洛因之暗號。自難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並 不以經查獲海洛因或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大量之分裝



袋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蘇文邦部分:⑴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蘇文 邦有其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㈨至犯行,以及對於證人李凱 儒、楊俊海如何與蘇文邦聯絡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中二之㈨部分同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證人即目擊者何文生詹文君如何與楊俊海一起至台糖量販 店二樓停車場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等證據資料,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 由,已闡述明晰,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 採證違法情形。⑵原判決已說明:①依李凱儒之證述(證稱 :伊向蘇文邦購買海洛因次數超過一次以上,因每天施用, 故每次購買習慣大多是半錢或一錢的量,且當場付清,少有 賒帳等語),李凱儒既交付二萬二千元予綽號「啟榮」成年 男子,綽號「啟榮」成年男子必定向蘇文邦買回價值相當之 海洛因,李凱儒始未再聯絡蘇文邦並爭執採購之海洛因數量 不足。且原審當庭勘驗附表五編號1至5之錄音光碟,李凱儒 已辨明除編號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本人所為外,其餘均 係綽號「啟榮」成年男子與蘇文邦聯繫。因之,應係李凱儒 委由綽號「啟榮」成年男子單獨向蘇文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②楊俊海於第一審杜撰其係向另一綽號「阿邦」之人 購買毒品,然其於檢察官詰問時,對於檢察官詰問「你怎樣 替何文生買」(原審載為「如何幫何文生買海洛因」)時, 不假思索回答「我就打電話給一個叫阿文」、「阿邦不是這 個阿邦」(見第一審卷五第二八五頁正、背面),已急切撇 清蘇文邦販賣毒品之嫌疑而有迴護之情。且楊俊海於警詢指 認蘇文邦時,僅說出編號,並未直接說出照片中男子之姓名 ,直至警員詢問編號5之人為何人時,始自行答出「5什麼邦 ,蘇文邦」,有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為憑( 見第一審卷六第一一五頁),足證楊俊海於警詢、偵查中指 認蘇文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並無違誤。蘇文邦上訴意 旨⑵、⑶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殊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蘇文邦所 犯附表四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 年。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明顯違背前述公 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 合。蘇文邦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並 非有據。
㈢經核蔡易光蘇文邦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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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