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沈酉威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沈酉威行為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 稱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原判決事實欄 第一、二項(以下分別稱事實一、事實二)所記載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並就事實二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 ,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及為其 他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證人林中盛、林子焜、陳 源欽等(以下合稱林中盛等三人)於龍潭分局之警詢筆錄內 容,係經誘導、脅迫、威嚇等不正方式取得,顯不具備可信 性,應無證據能力;卷附上訴人與林中盛等三人之測謊鑑定 報告書,就所附圖表之意義及如何解讀為測謊結果均未說明 ,亦未載明檢查之經過,不符合測謊之法定記載要件,並無 證據能力各語,認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 由壹)。對於林中盛等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 曾交付現金、茶葉予上訴人,林中盛並稱:陳源欽在位於桃 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亮靚酒店」與上訴人共同飲宴時,交其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款,係供作服務生小費之用云云, 認並無足取,應以其等前於警詢之供述為可採,另證人游雅 晴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有沒有拿林中盛交付之
茶葉,伊不清楚等語,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難執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均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詳查及為證據之取 捨論駁。並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且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行為時擔任派出 所警員,與他派出所或分局員警為同事關係,或有職務上來 往,一般民眾與之相較,則難有該密切聯繫、互動或接觸機 會,若欲向其他員警傳達想法甚或交付賄賂,透過同具警察 身分之上訴人為之,自屬容易可行,此當屬上訴人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而上訴人明知其無減少派出所臨檢特定營業場 所之權力或因而影響派出所臨檢次數,對於林中盛等三人交 付款項、茶葉之目的在於減少其等經營護膚館或養身會館遭 警臨檢次數,知之甚稔,竟不嚴加拒絕,或告知無法減少臨 檢,反佯稱成為派出所贊助商即可減少受臨檢次數,而予收 受,所收受之茶葉亦未轉交所長,而私自納為己有,顯係以 消極之隱瞞行為詐取財物。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 另對於林中盛等三人於警詢時,供述其等係為減少所經營護 膚館或養身會館遭警臨檢次數之目的,而交付款項、茶葉予 上訴人之情,堪認屬實,並經參酌:⑴林中盛對於如何結識 上訴人,暨交付現款一萬元及茶葉禮盒給上訴人之目的、經 過,均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苟其於警詢所述各節係屬虛妄, 應不致甘冒誣告之風險主動前往警局說明原委,且另找證人 林子焜、陳源欽赴警局說明。⑵證人即林中盛所經營「君悅 護膚館」前店長游雅晴,於偵查中並證稱:林中盛有拿茶葉 給警察,還有跟警察說這茶葉不錯等語,亦足證林中盛確有 交付茶葉予上訴人。⑶林中盛等三人就林中盛確有於「亮靚 酒店」飲宴當日,將陳源欽所交付之一萬元現款轉交給上訴 人收受,對金錢之數額、交付上訴人之方式等細節指述一致 ,並無歧異;佐以林中盛等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未曾勾串, 或看過他人筆錄之情,益徵其等證述可採。況林中盛等三人 均為養身館或護膚館之負責人,類此特種營業場所依通常觀 念常有涉嫌妨害風化之疑慮,為轄區警方臨檢巡邏之重點所 在,若能藉由向警方示好之方式以減少臨檢巡邏次數,當為
其等所樂見,是以其等所述將金錢交給上訴人以期關說減少 臨檢次數之情,當屬可信。⑷上訴人與林中盛等三人於「亮 靚酒店」飲酒,係上訴人邀約,有林中盛等三人及盤建巖、 張孝崗(均為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之供述可按,然上 訴人卻辯稱係林中盛邀約始前往「亮靚酒店」,衡情若僅單 純聚會而未涉不法,何須否認係其安排該次飲宴,顯係出於 畏罪之故。⑸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至八月間,曾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行動電話, 多次與林中盛聯繫,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在卷可稽,林中盛於本件且與上訴人前後在「巴提雅餐廳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路)與「亮靚酒店」共同飲宴達 二次,上訴人復於警詢中供稱:伊平均大概一個月與林中盛 聯絡二、三次云云,顯見上訴人與林中盛應有相當交情,林 中盛要無設詞陷害上訴人之動機。而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 深知林中盛係轄區內經營特殊行業之人,理應與其保持距離 ,縱有對其告誡不能為違法情事,應以公用電話撥打即可, 次數又何須頻繁至此,亦見上訴人所辯林中盛挾怨報復,應 屬無據。⑹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林中盛給予之現金,林中盛、 林子焜亦證稱上訴人未收取其等交付之現金,經測謊結果均 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以印證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不實,證人林中盛、林子焜 於偵查中及原審關於該部分之證詞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均 不可採信各等情。俱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剖 析論斷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 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而林中盛等三人(原判決認定其等誤 以為係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之贊助商而交付財物,為犯罪被 害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後述上訴意旨⑸所稱之共犯關係)於 警詢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指證,有上述其餘諸多事證可佐 ,應可採信,原判決乃採為判決基礎,採證自無違誤。是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林中盛等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經員警 溝通後,出於誘導、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取得,林中盛並未 經同意,即被帶往警局督察室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而違正 當法律程序,有林中盛等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稽,故其 等之警詢筆錄均不具任意性,無證據適格,縱有證據適格,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態,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該等警詢筆錄影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屬該等警詢供述之派 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論罪依據,不符司法
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又未說明如何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形,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⑵卷附上訴人與林中盛等三人之測謊鑑定,欠缺科 學證據所應具之再現性,無證據能力;且各該鑑定報告書, 就所附圖表之意義及如何解讀為測謊結果均未說明,亦未載 明檢查之經過,不符合測謊之法定記載要件。原判決引為有 罪判決之依據,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 人絕無事實一所載向林中盛佯稱並收受其所交付茶葉禮盒、 現款之情事,事實二部分則係陳源欽交付林中盛一萬元作為 發放小費之用,此有林中盛等三人於審理中證述可稽;原判 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認定事實顯違經驗、論理法則,有不 適用法則、不載理由之違法。⑷證人游雅晴於偵查中之證詞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 敘明何以具傳聞法則例外之理由,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 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林中盛等三人於警詢供述其等 為求減少臨檢而行賄上訴人,其任何一人之供述,對上訴人 而言,均屬對向(行賄)共犯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資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⑹事實二部分,上訴人係基於個人私交而介 紹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給陳源欽、林子焜認識,與上訴 人之法定職務無何關聯;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如何利用職務 之違法、關聯,以詐取財物,遽予論罪,有理由不備、調查 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游雅晴於偵查中之證詞,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但經上訴人及其 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一四二頁審判程序筆錄 所載),依卷內訴訟資料該供述證據又無上揭規定「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之情事,難謂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併採為 論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於法自無違誤;雖原判決未說明該供 述證據何以具傳聞法則例外之理由,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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