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901號
TPSM,102,台上,1901,201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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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廖立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
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立仁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曾至醫療機構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雖因意志未堅而施用毒品,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僅係免費毒品,並非牟利之工具,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少,危害不大。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量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已達法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三十年)之三分之二,較之共同被告蔡美霞部分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未足該法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三十年)三分之一,顯然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判決對伊量刑過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蔡美霞魏唯訓華金輝王文琳黃佳翎周碩能藍坤保吳鴻明之證詞,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刑(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



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上訴人為謀一己私利,竟即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且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明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蔡美霞,依不同情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依比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倒數第四至末行,第二三頁第一、二行、第十三至十五行、倒數第三至末行,第二四頁第一至三行),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顯失衡平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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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