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900號
TPSM,102,台上,1900,201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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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王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供應者,雖伊所供之人警方早已監視,然該上游供應者並未受警方逮捕或收押,故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㈡伊歷次受訊均未規避所犯之罪,就犯罪後態度而言,原判決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裁量減輕其刑。㈢原判決未就伊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許鑾萍、吳介勛自白、證人鄭榮義曾明興余偉華、未成年人王0豪、林0志、廖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同案被告許鑾萍、吳介勛與各該購毒者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十九罪刑(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供述毒品來源係持用門號尾碼655之人,惟發現並無通聯紀錄,追查無著,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另一毒品來源,進而實施監控,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二人,該二人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再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檢、警早已握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毒品來源,嗣後之破獲行為與上訴人之供述間欠缺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獲邀寬典。㈡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上訴人除犯駁回上訴部分之罪外,另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此部分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牽涉本案全部確定後,上訴人是否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因此對前揭有罪駁回上訴部分之數罪,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貳、參、肆)等語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並在理由欄內載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素行尚非惡劣,無犯罪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定其應執行刑之限制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各罪之量刑允當,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十六行)。原判決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重為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共同轉讓禁藥、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一八、一二一頁),又上訴人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判理由貳、乙),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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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