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寶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奇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洲
林憲安
陳永洲
被 告 張開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
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三、一四九八、一七九九、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江奇、陳永洲、張開宗部分均撤銷。黃江奇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洲、張開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質纜繩壹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自為判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奇、陳永洲、被告張 開宗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謝易洲與黃登寶、張國雄、林憲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謝易洲並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黃江奇租借挖土機一部。黃江奇明知謝易洲夜間租借挖土機至山上,係從事上揭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謝易洲等人為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旋經謝易洲之通知後,黃江奇以板車載運一二○型挖土機一部,至
宜蘭縣台七甲線則前橋附近交予謝易洲使用,謝易洲即駕駛該挖土機至編號二七二九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內(台七甲線二十四點八公里則前橋附近夫布爾溪),作為竊取紅檜及扁柏等林木之犯罪工具。謝易洲乃進入編號二七二九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內,挖掘風倒扁柏、紅檜等一級國有林木七支(扁柏三支、紅檜四支,山價合計四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後,將上開林木以挖土機拖行方式拖至則前橋附近堆置;復於同(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通知黃登寶、張國雄分別駕駛大貨車,至則前橋附近,由謝易洲、林憲安、黃登寶、張國雄協力將上開扁柏三支、紅檜四支放置在黃登寶、張國雄所分別駕駛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承前同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並與張開宗、陳永洲基於犯意聯絡,黃江奇亦承前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於同年四月十日凌晨五時許,由謝易洲以五千元之代價向黃江奇租借挖土機一台,即由黃江奇駕駛板車載運一二○型挖土機一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謝易洲使用。旋謝易洲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後,挖掘風倒扁柏、香杉等一級國有林木十五支(扁柏十二支、香杉三支,山價合計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以謝易洲所有之鋼質纜繩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則前橋附近掩埋入土堆後,再通知黃登寶聯繫大貨車前來載運。黃登寶乃再聯繫張開宗,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到場,謝易洲則偕同陳永洲,由陳永洲在旁觀察四處環境及查看把風,再由黃江奇駕駛板車載運一二○型挖土機一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謝易洲使用,乃由謝易洲駕駛黃江奇所提供之上開挖土機,進入上述地點後,將其於同年四月十日埋藏之上揭扁柏十二支、香杉三支挖掘取出後,於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由謝易洲、林憲安、黃登寶分別將上開林木搬運至黃登寶、張開宗分別駕駛之大貨車載運,而得手。嗣於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四季村下部落入口處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級國有林木扁柏十二支、香杉三支,及謝易洲所有之鋼質纜繩一條等情。係以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易洲、證人即員警蘇明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黃江奇、陳永洲、張開宗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法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其等均有證據能力。又實體方面,上開事實,黃江奇、張開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經同案之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陳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犯罪之員警蘇明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證述甚明,且有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下部落入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揭地點遭開挖道路照片、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照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木材、鋼質纜繩扣案可佐。並參酌:(一)謝易洲係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向黃江奇租借怪手,時值深夜,若係單純從事合法農作及開路,實無於該違反常情之時間租借之理,是黃江奇租借怪手予謝易洲時,對於謝易洲從事盜取林木等不法情形應有所認識。又黃江奇所參與之提供挖土機予謝易洲使用,應係從事盜取國有林木之「實行」以外之幫助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江奇有從事盜取林木之行為,故黃江奇應係幫助犯。(二)由現場照片可知,謝易洲等人所稱之工寮,僅係以帆布搭蓋之物,四周並無遮蔽,陳永洲對於謝易洲等人在工寮外駕駛挖土機挖取埋藏之漂流木,並放置到大貨車內,應可知悉等情。足認黃江奇、陳永洲、張開宗為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黃江奇所辯:伊僅單純將挖土機借予謝易洲,並不知謝易洲在竊取林木云云;張開宗辯稱: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多,係黃登寶聯絡伊去載運,只問伊要不要接回頭車之生意,未提及載運何物,伊到現場時,才知道是要載運木頭,伊未與謝易洲講好一起偷該木材,伊載運時亦不知道該木材有無合法來源,伊以為係合法云云;陳永洲辯稱:伊僅係砍竹子之工人,未參與犯罪行為,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五時許,未一起至台七甲線則前橋附近,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係謝易洲叫伊去那邊鋸竹子,後來伊即入睡,謝易洲當時沒有跟伊在一起,伊不知道謝易洲在做何事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核陳永洲、張開宗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黃江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陳永洲、張開宗與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黃江奇係幫助謝易洲等人為上開
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認第一審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陳永洲罔顧國家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護,而參與本件犯行,張開宗為賺取運費而參與本件犯行,另黃江奇為賺取挖土機出租費用,而幫助謝易洲等人為本件犯行,助長森林資源之破壞,其等均對生態破壞非輕,及其等各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陳永洲、張開宗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罰金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就黃江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鋼質纜繩一條,係謝易洲所有,供陳永洲、張開宗、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共同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陳永洲、張開宗之上開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至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因黃江奇係幫助犯,故無庸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等情,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江奇、陳永洲、張開宗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黃江奇、陳永洲、張開宗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無不合。
惟查罰金之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三百六十五日)者,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越一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黃江奇、陳永洲、張開宗經分別併科上揭罰金,如各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勞役,均未逾一年之日數。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必要。乃第一審判決未查,逕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均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第一審判決既載述,黃江奇係幫助犯,故於其所犯罪名下無庸就扣案之正犯謝易洲所有鋼質纜繩一條併予宣告沒收,乃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仍於黃江奇所犯罪名下,併就該扣案之鋼質纜繩一條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而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至於黃江奇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在第一次出租挖土機予謝易洲時,經謝易洲告知係為竹林之用,在第二次對謝易洲之真正目的有所懷疑,故其雖對謝易洲有竊取漂流木之不確定故意不爭執,但實際上僅幫助二次。又其僅認識謝易洲一人,交付挖土機之地點位於宜蘭縣台七線之則前橋附近,對於謝易洲竊取漂流木數量、是否在保安林、是否結夥二人以上、是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等,並不知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自屬違法。又其係屬幫助犯,應無併科罰金之適用,乃原審就其併科罰金,且對其量刑過重,亦有未合云云。陳永洲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雖與謝易洲一起上山,然謝易洲係請其前往幫忙砍林竹,並不知謝易洲要去盜取漂流木,且謝易洲亦未告知,又其所在工寮與謝易洲作案地點相距有二十公尺之遠,復未與謝易洲一起離開,事後係搭乘他人車輛離去,乃原審就謝易洲之陳述等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於謝易洲竊取系爭林木時,擔任把風工作,要屬違法云云。然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而幫助犯係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經核黃江奇、陳永洲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憑己見予以指摘,並無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江奇、陳永洲、張開宗部分均撤銷,審酌其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分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陳永洲、張開宗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期臻適法。
二、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謝易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黃登寶、林憲安有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
謝易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既遂、未遂各一罪),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各罪刑(均累犯),及分別論處黃登寶、林憲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各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謝易洲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向黃水明承租宜蘭縣大同鄉○○段○○○○○號000保留地,摘取桂竹,並透過黃水明名義申請森林登記證獲准,其並未開挖至同鄉編號二七二九水源涵養保安林,不得援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又其撿拾漂流之檜木七支放置在上開承租之林地內,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要件不相當。再者,事實欄二所載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部分,與事實欄一所載,係屬同一次行為。另事實欄二所載一○○年四月十六日部分,其拾獲漂流之扁柏十二支、香杉三支,是否在其承租之上揭土地上不明,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另其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是否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以詳加審酌,尚有未合。且其確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係屬精神障礙之人,原審未加以查明,亦有未合云云。黃登寶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受僱於謝易洲載運漂流木,以賺取運費,就謝易洲如何竊取漂流木,其並未參與。其於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四季平台等候謝易洲時,以無線電通知謝易洲,稱其看到可疑之人等情,其目的係為避免謝易洲與另組撿拾漂流木之人發生衝突。乃原審就其與謝易洲之陳述等未詳予調查審酌,而認其有本件犯行,應屬違法云云。林憲安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參與竊取系爭森林主產物,案發當日其係接藍文宏之電話,請其送香煙及檳榔給謝易洲食用,被警方攔檢時,因其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致連同車上四人遭警採尿檢驗,謝易洲本身有施用毒品,亦遭檢驗採尿,以致懷恨在心,而於法院審理中稱其有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給付金額二千元及一萬元予伊。乃原審就張國雄、黃登寶、謝易洲等之供述,及謝易洲與張國雄間之通聯紀錄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不利於己及共犯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林業技士吳成功、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查獲本件犯罪之員警蘇明勝之證述,並參酌同案之黃江奇、張開宗、張國雄、林丈原之陳述,及證人黃水明、曾明華、邱長峰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分隊責付保管單、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函暨所附土地所有權狀、森林登記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公告文、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暨所附保安林文件、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下部落入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關地點遭開挖道路照片、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照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木材、鋼質纜繩等證據,資以認定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確有上開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謝易洲辯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伊有申請砍伐桂竹,伊以為係舊產業道路可以砍伐。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伊恐漂流木被大水沖走,所以才把漂流木拖到二七二九號水源保護地隨便掩埋,如果當時伊要把漂流木拖走,有很多機會,不用如此隨便掩埋,後來是林務局將掩埋之漂流木拖走,剩下一些小支漂流木,伊才貪心請黃登寶開車幫伊把漂流木載走。伊沒有開闢系爭道路,現場本來就有路,挖土機係為採桂竹,伊原無偷該等漂流紅檜木之意圖,只是開路會碰到,所以集中到旁邊。伊於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偷載運出去之漂流紅檜木,係伊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埋藏在土堆中,當時伊埋藏二堆,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只被警察查獲一堆。伊曾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地圖及空照圖,有看到衛星空照圖上有一條白色道路,伊以為是產業道路,該路在大水過後被水沖走,伊就按照該路線開挖進去,才可以採桂竹,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伊就慢慢開挖進去,開挖進去一、二百公尺,有一個山坡地有桂竹,是在溪口到第一攔沙壩那邊,道路本來就有崩塌,伊才會開挖土機進去云云;及黃登寶辯稱:伊沒有參與謝易洲之犯罪行為,一○○年二月二十八凌晨六時許,謝易洲叫我前往載紅檜,謝易洲稱係漂流木,伊不知係謝易洲所竊取,伊僅單純為賺取運費,不知係違法,當時伊僅站在馬路路口云云;暨林憲安辯稱: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伊至則前橋時,謝易洲在駕駛怪手,去之前謝易洲並沒有告訴伊偷木材之事,伊沒有參與犯罪行為,伊僅前往幫謝易洲將小客車駕駛回來。另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伊至則前橋附近,係與另外三個人開小客車前往找謝易洲,謝易洲一開始說有事,後來伊拿香煙、檳榔上去,當時有看
到謝易洲在開怪手把木材吊上大貨車,伊將香煙、檳榔拿給謝易洲後,即回到自己之車上。謝易洲並沒有告訴伊一○○年四月十日、十五日、十六日要偷木材,伊與謝易洲聯絡時,才知道謝易洲在山上,伊未參與犯罪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復敘明謝易洲固主張其有重大精神疾病云云,然經將謝易洲送請0000總醫院00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謝員自七十八年迄今使用安非他命不曾間斷,期間或許有因安非他命精神病所引起幻覺及妄想之症狀進而影響其判斷能力與認知功能,惟目前無法斷定案發當時是否受到上述症狀影響而出現異常的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目前精神狀態並無明顯異常」,有該院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再衡以本件均係謝易洲聯絡各該同案被告及編派工作,並先承租上開黃水明之原住民保留地,以為使用挖土機之藉口,及主導本件犯行,而先後遭查獲時,就檢、警詢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復無任何無法理解訴訟進行情事,並猶能自行聲請傳喚證人及進行詰問,顯見謝易洲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謝易洲縱罹有精神疾病,亦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一))。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謝易洲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及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相關人員發現,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查獲,謝易洲未合乎自首之要件,及認謝易洲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載各犯行,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本件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謝易洲、黃登寶、林憲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列被告張國雄雖係第一審判決所列之被告,但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另張國雄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因張國雄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定其命其補正,因逾期仍未補正,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其上訴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確定。而原審法院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本件判決,並未將張國雄列為判決對象,乃檢察官將張國雄列為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其此部分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並已就張國雄部分函送執行(見原審卷第四五○、四五三至四五五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G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