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振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慶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廖正井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選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廖正井、上訴人即被告廖慶福、廖文振被訴對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廖姓宗親交付現款賄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廖慶福、廖文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廖文振部分宣告緩刑五年),另改判諭知廖正井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原判決認為廖慶福及廖文振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廖曾秀娘等
多人,及廖慶福尚剩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尚未著手行賄,僅止於預備階段,均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廖正井,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二至第二七行),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二)、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故被告先前受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仍應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認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第一審羈押訊問庭時供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廖正井本人交付給我十萬元,他說要做選舉經費使用」,該次訊問,廖慶福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陳述內容延續其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內容,可能性相當高,況廖慶福於前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為非適法、不當之偵訊,其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等語。然卷查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第一審羈押訊問庭時,就法官所詢對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已明白供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廖正井本人交付給伊十萬元,說是要做選舉經費使用,經法官詢問有何補充陳述時,亦回答稱:沒有什麼好講的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二七頁),經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裁定羈押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檢察官偵訊時仍反覆供稱:廖正井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十萬元給伊,說伊同一村都是姓廖的,自己去發揮一下,伊聽了就認為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再問你一次」之字眼重複訊問下,廖慶福均重複為同上之供述(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偵查卷二第五、六、十二、十三頁,原審選上訴卷三第九三、九四頁)。按廖慶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時之供述,距原審所認定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不當之偵
訊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間已相隔十餘天,能否謂其嗣後各該次之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為,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廖慶福於上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時與第一審羈押訊問庭時所為不利於廖正井之相同供述,與之前曾受不當之偵訊有何必然之關聯,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足採信之理由,逕引監察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四屆第二十八次會議決議函請法務部轉飭所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實檢討改進之調查意見,僅以廖慶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有影無聲,無法判讀為由,即認廖慶福上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採信,尚嫌速斷。關於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第一審羈押訊問庭時所為上開供述,原判決亦未詳究前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或有何證據足以認定廖慶福先前縱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僅以廖慶福該次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陳述內容延續其於檢察官前日為不當之偵訊之陳述內容,可能性相當高,以及廖慶福嗣後於第一審所為翻供之詞等,臆測廖慶福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亦有未妥。況原判決既認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之偵訊陳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卻又引用廖慶福之歷次偵訊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二四行,第四十頁第二三、二四行),其採證亦難謂適法。(三)、原判決理由論罪部分,認定廖慶福投票行賄之對象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八人,並未包括廖文振在內(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二十至三十行、第二五頁第六、七行)。惟於事實欄卻記載:廖慶福為求廖正井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遂自行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歐道信捐獻之十萬元自行決定以每人五千元之金額,向武威村同姓宗親買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數日間,至有投票權之廖運甘(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等五人家中,自上開十萬元取出之現金,親自交付每人各五千元,同時以「廖的」或暗示與選舉有關等語向上開四人行賄要求投票支持廖正井。廖慶福嗣因未能找到具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四人,無法親自交付賄款,遂委由住在上開四人附近之同姓宗親廖文振,除交付「廖文振」五千元(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外,另交付廖文振二萬元,囑託廖文振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四人各五千元,以投票支持廖正井,廖文振應允並「收受二萬五千元賄款,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並基於與廖慶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犯意之聯絡,於收受賄款後陸續交付予廖浩文等四人等語,理由中另又引用廖文振於偵查時供稱:「約一個多星期前,晚上七、八點,他(即廖慶福)到我家交五千元給我,要我支持廖正井。」、「(問:支持廖正井是何意?)我的理解是投票給他。」等語,並敘述:廖文振就自己收受廖慶福五千元部分,主觀上確有投票行賄之認知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三至十六行、第十九頁第三十、三一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相互矛盾。(四)、證人歐道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偵訊時證稱:伊捐助廖正井十萬元,在競選總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成立後隔二、三天,在競選總部交給廖慶福,當時廖運溜在旁,開十萬元收據給我,收據還在我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一四八頁),並當庭庭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手人廖運溜、編號961518、歐道信贊助金額十萬元之感謝狀一張為證(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一五一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偵訊時,更明白供稱其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總部交十萬元給廖慶福(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另證人廖運溜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偵訊時證稱:伊在競選總部負責收受觀音鄉總部相關捐款事宜,如有人捐款,伊當場開感謝狀,貼紙條,同時入帳,印象中歐道信有捐款給總部,在總部成立後二、三天,當時歐道信把錢交給廖慶福,交十萬元時伊也在場,伊就開一張收據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並當庭稱總部的帳簿在伊家裡,可提供予檢方參考,當日檢察官即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隨同廖運溜至其住處取出並扣案樂捐現金禮簿二冊,有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其中禮簿第一冊編號第17號確記載觀音鄉代表會主席歐道信捐款十萬元(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二九二頁)。該二證人所述歐道信捐款十萬元之時間均與歐道信當庭提出之感謝狀及檢察官當庭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隨同廖運溜至其住處查扣之樂捐現金禮簿記載相符,且廖運溜住處查扣之樂捐現金禮簿所附感謝狀,其中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手人廖運溜,編號961517記載廖運坑贊助金額二千元,編號961518記載歐道信贊助金額十萬元,編號961519記載彭春蘭贊助金額一千元,與樂捐現金禮簿第一冊編號第16所記載廖運坑贊助二千元,編號第17所記載歐道信贊助十萬元,編號18號所記載彭春蘭贊助一千元,內容悉相符合,且感謝狀與樂捐現金禮簿上編號順序相互對照結果,亦循序編號,並無顛倒情形。尤其歐道信於偵查時當庭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手人廖運溜、編號961518、歐道信贊助金額十萬元之感謝狀,與廖運溜住處查扣之樂捐現金禮簿所附同日同編號歐道信感謝狀,內容及筆跡均相符,歐道信與廖運溜之上開證述均
無矛盾之處。上開感謝狀及樂捐現金禮簿分係證人歐道信或廖運溜當庭提出或檢察官據其證述當庭命警至廖運溜住處查扣,自具有極高之真實性。原審採信廖正井於九十八年十月底間上訴時所提出禮簿及感謝狀,提出時間距證人歐道信或廖運溜作證及檢察官查扣證物時間已相隔一年又十月餘,其真實性顯已較為薄弱。且原審既認歐道信確有捐款十萬元屬實,並採信廖正井於九十八年十月底間上訴時所提出禮簿及感謝狀係原始版本,質疑檢察官所扣得之禮簿及感謝狀(即扣案版)之真實性,惟就扣案版禮簿確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廖運坑贊助二千元,歐道信贊助十萬元,彭春蘭贊助一千元之記載,何以原始版禮簿記載廖運坑贊助二千元、彭春蘭贊助一千元,卻獨漏歐道信贊助十萬元?(見原審上訴卷一第一二五頁)又何以廖運溜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查時隻字未提及所謂之「原始版」,檢察官當庭命警員隨同廖運溜至其住處,亦僅扣得「扣案版」,而未查扣「原始版」?原判決均未詳察說明,遽認歐道信之捐款感謝狀應係捐款日後始開立,實際捐款日期應為十二月十五日,且廖慶福用以行賄之十萬元係歐道信所捐獻,並非廖正井所交付,而為廖正井有利之認定,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依原審一○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之進行中,就判決所採用廖慶福、廖文振、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智、廖運光、廖運義、歐道信、廖運溜等人於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張永輝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言,廖文振、廖運智、廖德生、廖星榮、廖浩文、廖運光、廖曾秀娘、廖閑景、廖運義等九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扣押之賄款各五千元及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九份,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人之緩起訴處分書之相關證據,均未依證據之性質,分別對廖慶福、廖文振、選任辯護人等提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逕採為認定廖慶福、廖文振犯罪事實之論據,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及廖慶福、廖文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廖慶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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