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864號
TPSM,102,台上,1864,201305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曾文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九、二七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文韋上訴 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對邱麗惠以偽造有價證券 施以詐術之時間記載有誤,且該行為與其餘詐欺行為相隔皆 僅二月,客觀上係實現同一詐欺行為之數接續行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認三次詐欺行為皆係同一詐欺行為之一部 ,原判決未予詳查本件係接續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 )上訴人已將詐害葉紹華所得全數返還,葉紹華認上訴人未 返還之部分,實為訴外人黃資君代辦貸款之手續費,非葉紹 華所應取得之款項,故可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竟未詳查,逕認定上訴人僅賠償葉紹華大部分款項,有所認 定之事實與採用證據矛盾之違法。(三)上訴人係受地下錢 莊逼債,始為本案犯行,嗣已舉發該地下錢莊,原判決未斟 酌此犯後態度良好之事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又查:(一)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按應為同年十二月)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對邱 麗惠詐欺取財,再於一○○年二月及四月對邱麗惠二次詐欺



取財行為,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並非密接,上訴人主張係接 續之行為,顯屬無據之理由,至原判決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乃原審應 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核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 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 人已賠償被害人葉紹華大部分款項、返還被害人邱麗惠少部 分款項、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如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予維持,於法並 無違誤,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乃對原審量刑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