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江宏恩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陳彥中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宏恩、陳彥中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江宏恩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陳彥中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陳彥中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七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江宏恩否認持有手槍及陳彥中所辯其係自首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江宏恩上訴意旨略以:(一)、持有手槍罪係即成犯,原判決就伊持有手槍之起迄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未詳予認定記載,自有不當。(二)、依陳彥中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劉建宏持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間監聽譯文內容,可知陳彥中於該時即持有槍枝,且證人王淳鋒、劉家銘、黃順榮及林岳宏亦指稱「陳彥中於一○○年五月中即持有該槍枝」等情,乃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採,亦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欠妥。(三)、依陳彥中所供與江宏恩僅係泛泛之交,伊豈有可能隨便交付寄藏?況陳彥中就交付槍枝寄藏日期、交付時有無他人在
場、何時發現係真槍及伊交付時有無告知寄放暨將寄放多久等供述前後不一,且其不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指述,原判決僅以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及業經王淳鋒否認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伊持有手槍之唯一證據,洵有欠當。(四)、原判決理由說明依證人黃順榮所證其有接觸扣案手槍,卻未採得其指紋,進而謂警方未在扣案手槍採得上訴人指紋,尚不得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卻又以黃順榮證稱:「去年六、七月」陳彥中曾拿過同種的手槍給他看乙節不足採,原判決理由前後論述嫌有矛盾之失當。(五)、依卷附資料,本件警方於拘提搜索前,早已從通訊監察中得知概況並掌控中,則原判決事實認定「得知江宏恩涉嫌非法持有手槍,且已將槍枝交付陳彥中藏置」及唐國洋所證「槍應該是放在他的工廠那邊,這把槍是江宏恩交給陳彥中的」、「更早之前,姜呈昆就有去抓過陳彥中,但沒有抓到」乙節,其依憑為何?似有傳喚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員警及姜呈昆到庭說明,詎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屬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陳彥中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查獲警員唐國洋之證詞,警方尚未執行搜索前,伊即主動表示願報繳持有手槍,並帶同警方去查獲取出扣案手槍,伊屬自首本件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有未合。退一步言,伊縱非屬自首,但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已供出全部槍、彈去向,原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彥中之自白、江宏恩自承知悉陳彥中持有扣案手槍之事實,證人陳彥中、劉建宏、唐國洋分別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江宏恩之證述,佐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江宏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彥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一○一年十月三日調科參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扣案手槍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二人分別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之犯行。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扣案手槍固係陳彥中帶同員警取出,惟依據卷附監聽資料及警員唐國洋之證詞,警方於拘提搜索陳彥中之前,即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提供對陳彥中等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訊,已合理懷疑陳彥中寄藏扣案手槍。故陳彥中遭查獲時,雖當場坦承寄藏扣案手槍,並帶同員警起出該手槍,其所為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及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陳彥中所為自首之辯解,委無足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陳彥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扣案手槍來自江宏恩,然依唐國洋之證述,警方因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早已掌握江宏恩交付扣案手槍給陳彥中之事實,並於拘提搜索陳彥中之前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即以江宏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先行拘提搜索江宏恩所在處所,有搜索票、拘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故警方查獲江宏恩持有扣案手槍,並非因陳彥中之供述而查獲,也無因陳彥中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是陳彥中既未供明扣案手槍來源。且其被警方查獲時,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陳彥中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不相符,陳彥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其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犯罪之時間、地點,茍非屬構成要件之要素,且不影響案件同一性之認定,即令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未盡周詳,仍不得遽指違法。原判決認定江宏恩係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手槍,雖未明確記載其取得扣案手槍之行為時間,但江宏恩既自始否認曾持有扣案手槍,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而就其符合持有手槍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為認定,既非不可特定,即難執此指摘;至取得之方式及地點,並非此犯罪行為之要素,原判決載稱「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尤無違法可言。(四)、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陳彥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固於於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劉建宏持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然距查獲日已有三個月餘,依其監聽譯文內容,尚難謂與本件扣案手槍有關。則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於江宏恩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江宏恩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五)、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補強佐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係依憑陳彥中之自白,及劉建宏、唐國洋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江宏恩之陳述,並參酌扣案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相關照片,暨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復佐以江宏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其辯護人卻又質疑測謊鑑定的正當性(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及至施測當日,江宏恩即以「長年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北投國軍醫院及新莊署立臺北醫院均有就醫紀錄可稽」等由,而致「為測謊限制條件,不宜進行測謊」,有調查局一○一年十月三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等相關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陳彥中先前所為不利於江宏恩之陳述為可信,而採為江宏恩犯罪之證據,並非單憑陳彥中之陳述,作為江宏恩犯罪之唯一依據。雖就上述各項間接證據資料個別觀察,單憑其中任何一項固尚不足以補強江宏恩之犯罪事實,但綜合前揭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整體加以觀察,在客觀上已足資認定陳彥中所為不利於江宏恩之指證為可信,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依上述說明,自非不能採為江宏恩犯罪之補強證據。江宏
恩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陳彥中之指證,遽行認定其犯罪一節,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六)、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本件陳彥中前後所證固有不一,然渠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扣案手槍是江宏恩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付與保管,渠隨即將手槍藏放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稽之卷存通訊監聽譯文及各項證據資料亦相符合,自難逕認渠之供述全部不足採。至扣案手槍經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經以比對法、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雖「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惟因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容易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情形之不同而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本件槍枝前經警查扣後鑑驗有無殺傷力之過程中,歷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有江宏恩之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指紋;且該槍枝之握柄處非屬光滑面,指紋紋線未必能遺留在上。況扣案手槍於查獲時,係陳彥中持有中,本次指紋鑑定,亦未鑑得陳彥中指紋,可認扣案槍枝上可能持有者之指紋,於為指紋鑑定時,均已因故而未能取樣鑑得,故該鑑定結果,不足為江宏恩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黃順榮所證曾看過陳彥中拿過同種的手槍給他看乙節不可採,卻又謂黃順榮其有接觸扣案手槍,卻未採得其指紋云云,原判決理由未予明確區分敘明,固有微疵,惟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問江宏恩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江宏恩答稱「無」,其辯護人除聲請對陳彥中測謊外,亦答稱「其餘沒有證據聲請調查」,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背面),江宏恩上訴本院,再請求傳喚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員警及姜呈昆,已非適法。況依本件案發情形,上開人員均未在場目睹交付手槍、知悉案情,江宏恩亦未陳明該等人員證言有何證據
之關聯性,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揆諸上述說明,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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