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郝烜毅(原名郝燕陪)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 訴 人 謝佩鈺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一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四五、九四六、九四七、二三四五、二三四六、三一三四、四三
一三、四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郝烜毅(原名郝燕陪)、謝佩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郝烜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謝佩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就郝烜毅、謝佩鈺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二人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及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始屬適法。原判決理由壹、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以證人宋明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證述符合上開規定,認定該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郝烜毅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原審前審勘驗宋明仁在調查處之訊問光碟,調查員係施以詐欺、脅迫、利誘之不正方法,主張宋明仁在調查處之陳述可信度低,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卷二第四十頁),原判決就此有利郝烜毅之主張未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即遽依宋明仁在調查處之陳述作為不利郝烜毅之認定,已非適法。(二)、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所明定。所稱認定之理由,當然包括法院對卷存證據資料,為如何之取捨及其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在內,均應為詳實之論敘,否則即為判決不載理由,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郝燕陪、謝佩鈺與徐一民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退稅款,由徐一民於虛設公司設立登記後,代領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以鴻宏、鋒茂、嘉莘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8 家公司作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帝后等8 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由郝燕陪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而連續蓋用於前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背面,而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而至民國91年10月間止,合計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1,771,310元」(第四至五頁),理由部分說明「帝后、紅東、美弟、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公司自90年至91年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38,596,820元、3,074,400元、38,729,560元、114,128,650元、96,257,800元、105,434,100 元、112,448,760元,另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公司自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19,135,830 元、4,608,750元、126,755,660元、87,778,800元、107,842,100 元、108,341,580元、102,784,020元,並據以向附表三所示之稅捐稽徵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共計取得附表三所示退稅款……」(第二五頁),然理由欄均未敘明此部分認定之依據,此部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郝燕陪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而連續蓋用於前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背面,而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第四至五頁)似指上訴人等所為,併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然原判決理由復謂「郝燕陪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其中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等文字,表示該發票為國喬光技公司購買供作物料使用之貨物,核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五七頁)、「謝佩鈺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與郝燕陪、徐一民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和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核謝佩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六0頁)、「原判決……就事實欄二與被告謝佩鈺共同詐欺部分,漏論行使偽造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文書;」(第六一頁),似指郝烜毅、謝佩鈺僅偽造國喬光技公司之文書,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原判決理由以「又謝佩鈺陳述提領普力威等公司銀行存款,核該8 家虛設公司帳戶領款情形如下:……。由前開被告謝佩鈺得以自由提領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乙節以觀,顯見上開公司之帳戶為謝佩鈺所掌控。……」(第三四至三六頁)。然謝佩鈺僅供承有提領普力威、晶矽、鴻通(按應係「紅通」之誤)、帝后、聯紅、紅東等「六家」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卷第三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卷一第二三六頁背面、卷二第五六六頁),與原判決理由說明謝佩鈺陳述提領八家虛設公司帳戶款項不符,謝佩鈺上開陳述是否足以據認其有提領八家虛設公司帳戶款項行為?原判決理由就郝烜毅、謝佩鈺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並未敘明普力威公司部分,有於其附表四所示日期,取得存款證明以表明已收足股款,惟實際並未收足之依據(第三七頁);就「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即由被告郝燕陪自行通報為擅自歇業虛設行號」(第四七頁)部分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遽為論斷,均有瑕疵。(四)、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不實填載羅特斯公司92年5月22日經海關出口118,864,458元」(第六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七之「金額」均與卷存資料不符;原判決附表三聯紅公司、帝后公司部分「退稅金額」亦與卷存另份「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內容不符(第一審卷四第二四八、二五0頁),究其原因為何?應以何者可採?原判決未予敘明遽為論斷,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
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慶盛利公司申請複查時,負責代理審查之稅務員董岡山明知上情,竟與郝燕陪基於共同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聯絡,未經審查,即在所掌管之統一發證審查意見書審查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設立稅籍之不實登載。」(第六頁),此部分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就郝烜毅部分雖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八頁),但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予以記載,是否併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倘該部分業經起訴,原判決未予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就謝佩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第六五、六六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三、郝燕陪承上開不法之概括犯意,……另與謝松甫、謝佩鈺……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政府退稅款之犯意聯絡。……謝松甫、林克非、劉屏雄、徐彬濟、青國慶等轄區稅務員,明知帝后等八家公司,不符台北市稅捐處處理退稅作業準則規定,竟與郝燕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中掩飾,未依退稅準則查察……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帝后等八家公司退稅之不實登載。」(第七、九頁),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就謝佩鈺此部分則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究此部分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倘此部分未經起訴,原判決復認謝佩鈺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自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就謝佩鈺部分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似認亦有該部分罪嫌,究此部分起訴事實如何?上開部分事實不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郝烜毅、謝佩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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